[{"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13-s0201-056":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2,"repeats":67,"prev":68,"next":70,"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3-s0201-056",113,"113110","20240803","s0201","civil",null,56,"single","關於一造辯論判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得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以原告為限，被告不得為之","法院不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時，法院不得依他造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中一人到場，他造全體不到場時，雖經到場者聲請，法院不得為一造辯論之判決","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一造辯論判決的聲請權人、依職權發動、應駁回聲請的事由，以及在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中的適用。\n【正解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柱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 2 款規定：「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自不得依他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故選 C。\n【逐項排除】\n(A) 敘述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條文所定之聲請人為到場當事人，並未限於原告，被告到場時同樣得為聲請。\n(B) 敘述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可知法院於再次通知仍不到場時得依職權為之。\n(C) 敘述正確，為本題答案。理由如上。\n(D) 敘述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該項明定於此情形亦有第 1 項的適用。\n【涵攝步驟】步驟一定聲請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為到場當事人，不分原告或被告。步驟二定職權發動：依同條第 1 項後段，以再次通知仍不到場為要件。步驟三定駁回事由：依同法第 386 條第 2 款，不到場有正當理由者，法院應駁回聲請並延展期日。步驟四定合一確定情形：依同法第 385 條第 2 項，仍有適用。\n【記憶點】一造辯論的門是開的，但只要缺席一方有正當理由，法院就必須改期。","一造辯論判決制度在訴訟促進與聽審請求權之間取得平衡：一方面不容當事人以缺席拖延訴訟，另一方面又必須確保缺席者確實有到場陳述的機會而自願放棄。《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與第 386 條就是這組平衡的正反兩面。\n就發動面，《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把一造辯論判決分成兩種：依聲請與依職權。依聲請者只要一造不到場即可；依職權者則要求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門檻較高。條文用的是到場當事人之聲請，主體中性，因此原告缺席時被告同樣得聲請，這是選項 A 的破口。\n就保障面，《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列有四款應駁回聲請的事由。《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 1 款規定：「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處理的是通知的合法性與相當性；第 2 款處理的是不到場的正當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 3 款規定：「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 4 款規定：「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後兩款則從到場一造的行為著眼，避免以突襲的資料換取勝訴判決。四款的效果一致，都是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n這四款的共同結構值得留意：前兩款著眼於不到場一方的正當性，後兩款著眼於到場一方的行為是否正當，立法者從兩側同時設限。而條文所定之效果是應以裁定駁回並延展期日，用的是應字，法院並無裁量餘地；只要任一款事由存在，一造辯論判決就不能作成。這一點與《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所用之得字形成對照，一邊是裁量、一邊是羈束。\n就必須合一確定的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2 項的立法考量在於，合一確定的共同訴訟人之間，一人的有利行為效力及於全體，到場者的辯論足以維護全體的利益，因此不必要求全體到場。至於缺席者先前的訴訟資料，《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3 項規定：「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法院仍應一併斟酌，這是一造辯論判決與自認、擬制自認的重要差異：一造辯論判決並非以缺席者敗訴為當然結果，法院仍須依既有的訴訟資料為實體判斷，缺席只是使該造喪失本次期日陳述的機會。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兩造都不到場的情形拿來對照，此時既無到場當事人可為聲請，也無從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39,"tagline":40,"hint":41},"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7,38],"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3,47,51,55,59,63],{"id":44,"number":45,"year":6,"stem":46},"law-113-s0201-055",55,"甲為英屬開曼群島之外國法人，主張乙侵害其商標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id":48,"number":49,"year":6,"stem":50},"law-113-s0201-057",57,"甲、乙、丙三人共有 A 地，甲列乙、丙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該地。下列敘述，何…",{"id":52,"number":53,"year":6,"stem":54},"law-113-s0201-054",54,"原告甲列乙、丙、丁、戊等四人為被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乙應將 A 地中 A1 部分、丙…",{"id":56,"number":57,"year":6,"stem":58},"law-113-s0201-058",58,"下列所示證人之證言或提出之書狀，何者屬於法院不得逕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id":60,"number":61,"year":6,"stem":62},"law-113-s0201-053",53,"關於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13-s0201-059",59,"甲列乙為被告，訴請給付租賃 A 屋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於訴狀送達後，甲…",[],{"id":44,"number":45,"stem":69},"甲為英屬開曼群島之外國法人，主張乙侵害其商標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侵…",{"id":48,"number":49,"stem":71},"甲、乙、丙三人共有 A 地，甲列乙、丙為被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該地。…",80,1789445451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