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2},["ShallowReactive",2],{"q-law-113-s0201-077":3},{"question":4,"paper":34,"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1,"paperCount":67},{"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3},"law-113-s0201-077",113,"113110","20240803","s0201","civil",null,77,"single","甲、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甲與丙通姦，乙對甲、丙起訴主張甲、丙通姦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乙另對甲起訴，以不堪甲同居之虐待及甲通姦為由，請求裁判離婚，並酌定對於甲、乙所生未成年子女 A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離婚訴訟應先行家事調解程序，並得經甲、乙、丙合意，將乙對甲、丙之損害賠償訴訟合併於離婚事件調解","甲、乙若於離婚訴訟中本人親自到場同意離婚，並合意對於 A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任之，且符合 A 之最佳利益，即可以該合意內容成立和解，並載明於和解筆錄","甲在調解程序中自承有通姦的事實，於調解不成立後，法院不得採為離婚訴訟裁判之基礎","乙雖於調解程序中放棄「甲通姦」離婚事由之主張，並就此成立書面協議，於調解不成立後，仍得於裁判離婚訴訟中主張該離婚事由","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家事調解的合併、離婚事件的訴訟上和解、調解中陳述的證據排除，以及調解書面協議的拘束力。\n【正解理由】《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第 6 項規定：「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如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乙於調解程序中放棄該離婚事由的主張並成立書面協議，該事項屬得處分之事項，乙應受其拘束，(D) 謂仍得於裁判離婚訴訟中主張，故選 D。\n【逐項排除】\n(A) 正確。離婚事件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兩造得合意聲請將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合併於家事事件調解，並視為就該民事事件已有民事調解之聲請。」\n(B) 正確。《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後半段合意由乙任 A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則依同法第 110 條第 1 項記載於和解筆錄。\n(C) 正確。《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第 5 項規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n(D) 錯誤。依《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第 6 項，就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n【涵攝步驟】要件一為陳述或讓步已成立書面協議，題示乙就此成立書面協議；要件二為該事項屬得處分之事項；要件三為無但書所定情形，題示未見。\n【記憶點】調解中的口頭讓步不採為裁判基礎，寫成書面協議就要受拘束。","就要件拆解而言，《家事事件法》第 31 條第 5 項與第 6 項是一組規則與例外。第五項先設下廣泛的證據排除：調解程序中的陳述或讓步，在調解不成立後的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基礎，用意在於保障當事人在調解中能坦率讓步而不必擔心被反過來使用。第六項再開一道例外：當這些陳述或讓步已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且屬得處分之事項時，當事人反而應受其拘束，因為書面協議已具備確定爭點的功能。該項但書提供的是兩條解免途徑：一是經兩造同意變更，二是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致協議顯失公平。\n就版本狀態而言，本題所引的《家事事件法》，其選上的版本內帶有部分條文定自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的標記，該部分於本題考試當日尚未生效；本題所引用的各條並非該延後施行的部分。\n就本題設下的陷阱而言，(C) 與 (D) 是同一組條文的兩面。甲在調解程序中自承通姦，屬第五項所稱的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乙就離婚事由所成立的書面協議，則落入第六項，效果相反。命題者把兩者並列，測驗的正是考生能否分辨單純的陳述與已成立的書面協議。\n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而言，合併調解與合併請求是家事程序的核心設計。《家事事件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相牽連之數宗家事事件，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合併調解。」第二項再把民事事件納入，並以兩造合意為要件。至於調解成立的效力，《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而《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1 項對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的調解，另設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的要件，與《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但書就訴訟上和解所設者相同，兩處體例一致，宜合併記憶。又離婚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的合意分屬兩條，前者依《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者則見於同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子女最佳利益與記載於和解筆錄兩個要素由該項承載，第 45 條第 1 項所列事項並不包括之。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32],"deferred-caveat","not-retrieved",true,{"code":9,"slug":10,"name":35,"tag":36,"label":37,"subjects":38,"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9,40],"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13-s0201-076",76,"甲對乙有新臺幣 500 萬元之本票債權，乙拒不清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13-s0201-078",78,"關於家事事件之審理原則，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13-s0201-075",75,"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某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乙賠償新臺幣 800 萬…",{"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13-s0201-079",79,"印度籍之甲夫與臺灣籍之乙妻結婚，婚後生有未成年子丙，全家居住於甲夫之工作地點新竹，後…",{"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13-s0201-074",74,"關於再審管轄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13-s0201-080",80,"甲夫、乙妻有未成年之婚生子丙，乙婚前另與丁男交往，甲死亡後，其母戊認為丙非甲之子，提…",[],{"id":46,"number":47,"stem":48},{"id":50,"number":51,"stem":52},1789445451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