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6},["ShallowReactive",2],{"q-law-113-s0202-035":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6,"repeats":71,"prev":72,"next":73,"paperCount":75},{"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3-s0202-035",113,"113110","20240803","s0202","commercial",null,35,"single","依票據法之規定，下列有關支票之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付款人應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付款，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均為新北市，如發票日後七日執票人不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支票、匯票、本票發票時，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支票之提示期限、發票人責任與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綜合比較。\n【正解理由】依《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規定：「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本件發票地與付款地均為新北市，屬同一省（市）區內，提示期限為發票日後七日內。又依《票據法》第 132 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於發票日後七日不為付款之提示，即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故選 C。\n【逐項排除】\n(A) 錯誤，依《票據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本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並無付款人應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之問題。\n(B) 錯誤，依《票據法》第 126 條，支票發票人所負者為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依《票據法》第 52 條第 1 項，匯票承兌人所負者為付款之責。與匯票承兌人責任相同者，係《票據法》第 138 條第 1 項之保付付款人與第 121 條之本票發票人。\n(C) 正確，本選項與《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所定之七日提示期限，以及《票據法》第 132 條所定逾期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相符。\n(D) 錯誤，依《票據法》第 128 條第 1 項，支票見票即付而不設到期日之記載；而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與第 24 條第 2 項，本票、匯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到期日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n【涵攝步驟】要件一，發票地與付款地之關係：均為新北市，屬同一省（市）區內；要件二，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為發票日後七日內；要件三，逾期之效果：依《票據法》第 132 條，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n【記憶點】同一省市區內七日提示；逾期只掉前手的追索權，發票人還跑不掉。","要件拆解：本題四個選項各自打在支票制度的一個關節上，逐一拆開比較好記。\n第一個關節是提示的時點。《票據法》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票據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第 1 項說支票沒有到期日，第 2 項卻又不許在票載發票日前提示，兩項合起來看，票載發票日在支票上扮演的正是提示期間起算點的角色。\n第二個關節是發票人的責任性質。《票據法》第 126 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 138 條第 1 項規定：「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三條並列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用字：支票發票人是擔保支付，匯票承兌人與保付付款人才是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 138 條第 2 項規定：「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保付之後發票人反而免責，更說明支票發票人與承兌人的地位不同。另可對照《票據法》第 121 條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發票人有明文與承兌人同，支票發票人則無此明文。\n第三個關節是提示期限與追索權。《票據法》第 130 條柱句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 130 條第 1 款規定：「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票據法》第 132 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要注意第 132 條把發票人排除在喪失追索權的範圍之外，這是支票與匯票、本票在追索權保全上的重大差異。\n第四個關節是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匯票與本票的到期日都有補充規定，支票則依《票據法》第 128 條第 1 項根本不設到期日，選項 (D) 把三種票據的到期日一併說成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三個方向都錯。\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變發票地與付款地的組合以測試《票據法》第 130 條三款的適用，或改考保付支票不適用提示期限規定之效果。\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3,"tagline":44,"hint":45},"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綜合法學(二)・商事法",[37,38,39,40,41,42],"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商事法 · Commercial Law","公司法 30 分、保險法\u002F票據法\u002F證券交易法\u002F強制執行法各 20 分、法學英文 30 分:六科湊成一卷,第 56–70 題固定是法學英文的閱讀理解。","公司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與董事責任、公司法 2018 年大修後的新制為主;保險法考保險利益、告知義務與複保險;票據法考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背書與追索;證券交易法集中在內線交易與公開收購;強制執行法考執行名義、執行程序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學英文十一年都是第 56–70 題,純閱讀理解、沒有法源依賴。本卷十一年皆無複選題。",[47,51,55,59,63,67],{"id":48,"number":49,"year":6,"stem":50},"law-113-s0202-034",34,"支票之發票人在下列何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id":52,"number":53,"year":6,"stem":54},"law-113-s0202-036",36,"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一家從事食品加工之上市公司，並依法設置審計委員會…",{"id":56,"number":57,"year":6,"stem":58},"law-113-s0202-033",33,"甲於民國 109 年 7 月 1 日簽發記名支票一紙予乙，金額為新臺幣 100 萬元…",{"id":60,"number":61,"year":6,"stem":62},"law-113-s0202-037",37,"A 公司為一家從事醫療器材製造的上市公司，該公司設有薪資報酬委員會。甲最近剛被選任為…",{"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13-s0202-032",32,"關於本票之背書，下列何種行為，非票據法所許？",{"id":68,"number":69,"year":6,"stem":70},"law-113-s0202-038",38,"甲為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持股超過百分之十的大股東。若甲所持有的 A 公司…",[],{"id":48,"number":49,"stem":50},{"id":52,"number":53,"stem":74},"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一家從事食品加工之上市公司，並依法設…",70,1789445451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