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13-s0301-005":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2,"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3-s0301-005",113,"113110","20240803","s0301","criminal",null,5,"single","甲與乙素有嫌隙，一日見乙在路上閒晃，遂出手毆打乙，乙遭毆後大驚，即轉身要逃，卻不小心掉落路邊施工坑洞，導致乙身上除了被甲所毆之身體挫傷之外，右腳小腿還因此粉碎性骨折而截肢。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乙轉身要逃，自己不小心掉落路邊施工坑洞，應屬被害人乙自我負責之行為，甲僅就毆打乙頭部之挫傷負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普通傷害罪之責","乙右腳僅小腿骨折而截肢，不符合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4 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甲對於乙受毆逃跑掉落坑洞而右腳截肢之結果，應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甲應負刑法第 277 條第 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責","乙之截肢結果並非源自頭部挫傷之加重後果，故不成立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之責","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傷害致重傷的加重結果犯，其客觀預見可能性與因果關聯的判斷。\n【正解理由】《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甲出手毆打乙，基本行為已經該當。加重結果規定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後段：「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被害人遭毆後驚懼逃離而在慌亂中受傷，是傷害行為客觀上常見的伴隨風險，依實務見解甲有客觀預見可能性，故選 C。\n【逐項排除】\n(A) 錯誤。乙的逃跑是甲的毆打所引發的避難反應，不是切斷歸責的自我負責行為。\n(B) 錯誤。《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4 款規定：「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右腳小腿粉碎性骨折而截肢，正是一肢機能的毀敗。\n(C) 正確。甲對於乙受毆逃跑而在途中受傷的結果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後段的傷害致重傷罪。\n(D) 錯誤。加重結果犯要求的是重傷結果與傷害行為的關聯，而不是與某一處傷勢的關聯。\n【涵攝步驟】要件一，須有傷害故意與傷害行為：甲出手毆打乙並造成挫傷。要件二，須發生重傷的加重結果：乙截肢，落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4 款。要件三，兩者須有因果關聯：乙因遭毆受驚逃跑才掉入坑洞。要件四，須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即《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的反面。\n【記憶點】加重結果犯的關鍵在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風險關聯，被害人因遭毆而驚逃受傷，仍在傷害行為所製造的風險之內。","加重結果犯是刑法總則與分則交會的考點，本題把重傷的定義、因果歷程的偏離與客觀預見可能性三件事綁在一起。\n先看總則的門檻。《中華民國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這一條寫的是否定式，意思是行為人不能預見時就不適用加重規定；反面而言，適用加重結果犯必須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實務把這裡的預見理解為客觀預見可能性，也就是以一般人處於行為人的地位是否可能預見為準，而不要求行為人主觀上真的預見到，否則就落入故意的領域了。\n再看分則的兩層。《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這是基本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一項以分號切成兩截，前段是傷害致死，後段是傷害致重傷，本題落在後段。\n重傷的定義在總則。《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柱句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以下逐款列舉。與本題有關的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4 款規定：「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截肢當然是一肢機能的毀敗，選項 (B) 之所以錯誤，是因為它把僅小腿骨折這一句當成排除理由，卻忽略最終結果是截肢。\n本題真正的難點在因果歷程的偏離。被害人並不是直接被打斷腿，而是因為遭毆受驚轉身逃跑，掉進路邊施工坑洞才截肢，中間插入了被害人自己的舉動與第三人施工的狀況。處理這種案型，實務的思考方向是問這段歷程是否還在基本行為所製造的風險之內：遭到毆打的人本能地逃離，是暴力行為極為常見的伴隨反應，逃離過程中因慌亂而跌傷也在生活經驗之內，因此並未偏離到不能歸責的程度。相對地，如果被害人是在逃離之後數日另因無關事故受傷，評價方向就會不同。\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還有：把結果改為死亡以測傷害致死、把被害人的舉動改成明顯異常的自傷以測歸責中斷、或把行為人的認識改為明知會造成截肢以測重傷故意與加重結果犯的分界。\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13-s0301-004",4,"甲懷疑配偶乙有外遇，於是在乙的車上裝設衛星定位系統（GPS）追蹤器，錄下並分析比對其…",{"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13-s0301-006",6,"有關過失犯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13-s0301-003",3,"甲對乙居住之透天厝的木門潑灑汽油並點火，木門被燒壞之後火勢隨即熄滅，並未繼續延燒。下…",{"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13-s0301-007",7,"關於「得被害人之承諾」作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13-s0301-002",2,"有關公務員之解釋，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13-s0301-008",8,"某行政機關科長甲，因涉嫌偽造文書，經檢察官偵查。對此，甲供稱，當時直屬長官乙命令自己…",[],{"id":46,"number":47,"stem":71},"甲懷疑配偶乙有外遇，於是在乙的車上裝設衛星定位系統（GPS）追蹤器，錄下…",{"id":50,"number":51,"stem":52},75,1789445440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