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13-s0301-010":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1,"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3-s0301-010",113,"113110","20240803","s0301","criminal",null,10,"single","有關自首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A":16,"B":17,"C":18,"D":19},"甲開車不慎撞傷某乙，於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確係其開車撞傷乙，但辯稱自己完全無過失，事故發生均是乙的過失。則甲因未承認犯罪，不能認有自首之適用","甲犯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 A、B 二罪（B 罪法定刑較重），其於偵查機關已發覺 A 罪後，另向偵查機關申告尚未被發覺的 B 罪亦係其所為，則 B 罪部分仍有自首之適用","甲向偵查機關申告尚未被發覺之犯罪後，隨即逃匿無蹤，經發布通緝後始到案，則甲並無自首之適用","甲就未發覺之罪，原想親自至地方檢察署自首，但因恐即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遂先委由友人乙至地方檢察署聲明該案為甲所為，以及其欲自首之意，甲雖委託乙代行自首之意，仍有自首之適用","A","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自首的要件，包括未發覺之罪、申告的內容，以及接受裁判的意思。\n【正解理由】《中華民國刑法》第 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條文所要求的是對未發覺之罪申告並接受裁判，至於行為人是否同時承認自己有過失、是否對法律評價表示服從，都不在要件之內。甲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員警表明是他開車撞傷乙，犯罪事實已經完整申告，並不因他同時辯稱自己無過失而失其自首的效力，選項 (A) 與實務見解不符，故選 A。\n【逐項排除】\n(A) 錯誤。申告犯罪事實即為已足，行為人對於過失的有無提出辯解，屬防禦權的行使，不影響《中華民國刑法》第 62 條的適用。\n(B) 正確。想像競合的數罪各自判斷是否已被發覺，就未被發覺的 B 罪申告者，該部分仍有自首的適用。\n(C) 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62 條把受裁判寫進要件，申告後隨即逃匿而待通緝到案者，欠缺接受裁判的意思。\n(D) 正確。自首不以親自到場為必要，委由他人代為向偵查機關陳明並表示願受裁判者，仍符合《中華民國刑法》第 62 條。\n【涵攝步驟】要件一，須為未發覺之罪：本題甲在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表明，這一層具備。要件二，須申告自己的犯罪事實：甲已表明確係其開車撞傷乙，事實層面完整，至於過失的評價不屬申告內容。要件三，須有接受裁判的意思：甲留在現場向員警表明，並無逃避裁判的情形。三個要件都成立，選項 (A) 的結論因此與實務見解相反。\n【記憶點】自首申告的是犯罪事實，不是罪責的自我認定；依實務見解，對過失或法律評價有爭執，仍可自首。","自首是刑罰裁量的法定減輕事由，制度目的一般認為在於促使行為人及早暴露犯罪並節省偵查資源，本題把它的三個要件各考一遍。\n《中華民國刑法》第 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條文很短，要件卻密集。第一個要件是未發覺之罪，實務的理解是偵查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嫌疑人，或雖知悉犯罪事實但尚未合理懷疑到該行為人；只要偵查機關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就不再是未發覺。第二個要件是自首，也就是行為人主動向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申告自己的犯罪事實。第三個要件是受裁判，行為人須有接受裁判的意思，並不以當場被拘束為必要，但事後逃匿以規避程序者，這一層就落空。本條末尾的但書則是準據轉換，若特別法另有自首的規定，例如就特定犯罪設減免其刑者，依其規定辦理。\n要件拆解上，本題的陷阱設在申告的內容。申告的對象是事實，而不是法律評價，也不是罪責的自我承認。交通事故的行為人向到場員警表明車輛是他駕駛、人是他撞的，偵查機關就已經取得追訴所需的全部事實基礎，這正是制度所要的效果；他同時主張自己沒有過失，是對法律評價提出防禦，屬於憲法上的訴訟權與辯明權，若因此否定自首，等於要求行為人放棄防禦才換得減輕，方向與制度目的不合。\n第二個常考的變化是想像競合。實務把發覺與否放在各罪上分別判斷，而不是因為其中一罪已被發覺就一併認為全部發覺；行為人就尚未被發覺的那一罪申告者，該罪部分仍有自首規定的適用，只是最終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減輕的效果如何反映在量刑上，要看實務對從重之罪的處理。\n第三個變化是代行自首。條文並未要求行為人親自到場，只要委託人所傳達的是行為人自己的犯罪事實與接受裁判的意思，而行為人事後也確實到案接受程序，實務多肯認其效力；相反地，若委託他人陳報之後行為人隨即潛逃，受裁判這一層就不成立。\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把情節改為警方已鎖定車號而測未發覺的判斷時點、改為向非偵查機關的機構陳報而測申告對象，或改為自首後翻異而測受裁判意思的持續性。\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13-s0301-009",9,"有關刑法第 16 條規定，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13-s0301-011",11,"有關現行實務採「相對總額原則」之利得沒收，下列何者屬司法院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13-s0301-008",8,"某行政機關科長甲，因涉嫌偽造文書，經檢察官偵查。對此，甲供稱，當時直屬長官乙命令自己…",{"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13-s0301-012",12,"關於刑法第 195 條偽造貨幣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13-s0301-007",7,"關於「得被害人之承諾」作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13-s0301-013",13,"有關易科罰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46,"number":47,"stem":48},{"id":50,"number":51,"stem":72},"有關現行實務採「相對總額原則」之利得沒收，下列何者屬司法院憲法法庭 11…",75,17894454521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