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13-s0301-011":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1,"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3-s0301-011",113,"113110","20240803","s0301","criminal",null,11,"single","有關現行實務採「相對總額原則」之利得沒收，下列何者屬司法院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8 號判決之內容？",{"A":16,"B":17,"C":18,"D":19},"不受罪刑法定原則拘束","沒收之目的除欲制裁個人犯罪行為外，亦欲回復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對違法交易所生犯罪所得之沒收須先扣除所有犯罪成本","非善意第三人得對沒收新制實施前之應沒收之物主張信賴保護","A","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司法院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8 號判決對利得沒收性質的定性。\n【正解理由】本題的分辨點在司法院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8 號判決的意旨，條文本身未直接規定。現行利得沒收的條文依據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判決把犯罪所得沒收定性為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的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而不是刑罰或從刑，因此沒有罪刑法定原則的適用餘地，選項 (A) 所述正是該判決的內容，故選 A。\n【逐項排除】\n(A) 屬於該判決的內容。既然利得沒收不具刑罰本質，罪刑法定原則就不是拘束它的原則。\n(B) 不屬於。依該判決意旨，利得沒收的目的在剝奪不法利得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不是對個人犯罪行為的制裁，本選項多寫了制裁這一層。\n(C) 不屬於。依該判決意旨，相對總額原則所扣除的是行為人為取得利得而直接支出的必要費用，至於為實行違法行為本身所投入者，仍計入應沒收的範圍。\n(D) 不屬於。依該判決意旨，明知或可得而知財產來源不法的第三人，其信賴不值得保護。\n【涵攝步驟】把利得沒收的四個爭點逐一對照選項。爭點一是法律性質，判決採非刑罰的衡平措施說，選項 (A) 與之相符。爭點二是制度目的，判決放在回復財產秩序，選項 (B) 多寫了制裁。爭點三是沒收範圍，判決採相對總額原則，選項 (C) 把扣除範圍寫得過寬。爭點四是信賴保護，判決區分善意與非善意第三人，選項 (D) 寫反了適用對象。\n【記憶點】利得沒收被定性為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的衡平措施，因此它的合憲性審查不走罪刑法定原則那一條路。","民國 104 年沒收新制把沒收從從刑中抽出，改列為獨立的法律效果，隨之而來的是一連串憲法層次的爭議，本題所考的憲法法庭判決正是對這些爭議的總結。\n先看條文的骨架。《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這一項把沒收的對象擴張到第三人，並以三款限定其情形。《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中華民國刑法》第 38-1 條第 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把這幾項合起來看，制度的設計是先確定利得範圍，再處理第三人與被害人的利益。與之配套的還有《中華民國刑法》第 38-3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以及《中華民國刑法》第 40 條第 3 項所定的單獨宣告沒收。\n本題真正的分辨點不在這些條文的字面，而在憲法法庭如何定性這套制度，這是條文推不出來的部分。判決的核心思路是：犯罪所得沒收所剝奪的不是行為人原本合法擁有的財產，而是他因違法行為而取得、法秩序自始不承認其保有的利益，因此它比較接近民事上的不當得利返還，屬於衡平措施而非刑罰。這個定性一旦確立，三個推論就跟著出來。其一，罪刑法定原則與其派生的刑罰不溯及既往，是為刑罰而設的界限，對非刑罰的衡平措施沒有直接拘束力。其二，制度目的既然是回復合法的財產秩序，就不宜再用制裁個人犯罪行為來描述它。其三，第三人的保護要看主觀狀態，善意且有償取得者受保護，明知或可得而知財產來源不法者則否。\n至於相對總額原則，它處理的是要沒收毛利還是淨利。純粹總額原則把行為人投入的一切成本都不扣，純粹淨額原則則全部扣除；實務所採的相對總額原則落在中間，把為取得利得而直接支出的必要費用扣掉，至於為實行違法行為本身所投入的部分，因為那正是法秩序否定的行為，仍計入應沒收的範圍。選項 (C) 的錯誤就在於把扣除項寫成所有犯罪成本。\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把爭點換成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換成沒收的追徵，或換成特別法中的擴大利得沒收。\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low",[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13-s0301-010",10,"有關自首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13-s0301-012",12,"關於刑法第 195 條偽造貨幣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13-s0301-009",9,"有關刑法第 16 條規定，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13-s0301-013",13,"有關易科罰金，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13-s0301-008",8,"某行政機關科長甲，因涉嫌偽造文書，經檢察官偵查。對此，甲供稱，當時直屬長官乙命令自己…",{"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13-s0301-014",14,"甲為立法委員，在承諾民間廠商幫助其取得和國營企業的契約後，利用其身分的影響力對國營企…",[],{"id":46,"number":47,"stem":48},{"id":50,"number":51,"stem":52},75,1789445452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