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13-s0301-018":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1,"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3-s0301-018",113,"113110","20240803","s0301","criminal",null,18,"single","犯人甲為逃避刑罰，躲藏數日後，去找其兄乙哭訴；乙自幼愛護甲，知悉情形後，安排甲躲藏於住家密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甲為了逃避刑罰而自行藏匿，屬於自我庇護行為，不成立藏匿人犯罪；乙為甲的近親，藏匿甲為人之常情，法律不強人所難，故不成立犯罪","甲為了逃避刑罰而自行藏匿，雖屬於自我庇護行為，但仍成立藏匿人犯罪；乙為甲的近親，藏匿甲為人之常情，法律不強人所難，故不成立犯罪","甲為了逃避刑罰而自行藏匿，屬於自我庇護行為，不成立藏匿人犯罪；乙為甲的近親，藏匿甲為人之常情，雖成立藏匿人犯罪，但依法減免處罰","甲為了逃避刑罰而自行藏匿，雖屬自我庇護行為，但仍成立藏匿人犯罪；乙為甲的近親，藏匿甲為人之常情，雖成立藏匿人犯罪，但依法減免處罰","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藏匿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及親屬藏匿犯人時的刑罰減免。\n【正解理由】《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條文所處罰的是藏匿他人的行為，犯人自行躲藏屬自我庇護，不在該項所描述的情形之內，故甲不成立本罪。乙藏匿的是甲，行為該當該項；至於乙是甲之兄，《中華民國刑法》就一定範圍內的親屬圖利犯人而犯藏匿人犯罪者，另設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因此乙是成立犯罪之後在刑罰上獲得寬典，而不是不成立犯罪，故選 C。\n【逐項排除】\n(A) 錯誤。前半的自我庇護不成罪固然正確，但乙藏匿甲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並非不成立犯罪。\n(B) 錯誤。甲自行藏匿屬自我庇護，不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所定的藏匿犯人，本選項前半有誤。\n(C) 正確。甲不成立藏匿人犯罪；乙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之罪，再依親屬減免的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n(D) 錯誤。前半把甲的自我庇護寫成成立犯罪，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所處罰的藏匿他人不合。\n【涵攝步驟】要件一，行為須為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甲藏的是自己，行為人與客體同一，不在條文所描述的情形之內；乙安排甲躲藏於住家密室，是典型的藏匿。要件二，客體須為犯人：甲為逃避刑罰而躲藏，屬犯人。要件三，親屬關係：乙為甲之兄，屬旁系二親等血親，落在親屬減免規定所及的範圍。三個要件合起來，甲不成立，乙成立而減免。\n【記憶點】藏匿人犯罪處罰的是替別人藏；自己躲起來不成罪，近親替你藏則是成罪之後才在刑罰上減免。","藏匿人犯屬於妨害司法權作用的犯罪，保護法益是國家刑事司法程序的順利進行，本題考的是行為主體的界限與親屬條款的定位。\n《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第 1 項的行為態樣有兩種，藏匿與使之隱避：前者指提供處所隱蔽其身體，後者指以其他方法使其行蹤難以查知，例如協助變裝、安排交通工具離開。客體則有兩類，一是犯人，二是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第 2 項的頂替則是另一種妨害追訴的形態，行為人以自己冒充真正的犯人。\n本題的第一個爭點是行為人能否是犯人自己。從條文的文字結構看，藏匿犯人這幾個字預設了藏匿者與被藏匿者是兩個人，若行為人就是犯人本身，語意上並不成立。從法理看，這一族屬於期待可能性的問題：任何人都會設法躲避刑罰追訴，這是人性使然，法律不強人所難，因此自我庇護不受本罪處罰。同樣的思路也說明了為什麼被告在自己的案件中作虛偽陳述不構成偽證罪。要注意的是，自我庇護的免責講的是犯人自己動手的情形；若犯人教唆他人藏匿自己，實務與學說上仍有討論空間，那是另一個層次的問題。\n第二個爭點是親屬藏匿的評價。《中華民國刑法》就配偶與一定親等內的血親、姻親圖利犯人或脫逃人而犯藏匿人犯罪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讀這一組規定要抓住三個重點。其一，它的位置在法律效果，寫的是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是不罰，因此犯罪成立，只是在量刑上獲得寬典；這正是選項 (A) 與選項 (C) 的分水嶺，也是本題最主要的陷阱。其二，親等的計算：兄弟姊妹是旁系二親等血親，落在該規定所定的血親範圍之內。其三，它同時涵蓋藏匿人犯與湮滅證據兩類行為，適用時要先確認行為落在哪一類。\n把兩層合起來，本題的答案結構就很清楚：甲不成立犯罪，是因為行為態樣不該當；乙成立犯罪而減免，是因為法律效果層次的親屬條款。四個選項就是這兩個判斷的四種排列組合，凡是把犯罪成立與刑罰減免混為一談的，都不會是答案。\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把乙改為甲的同居友人以測親屬範圍、把行為改為頂替以測《中華民國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或把情節改為犯人請託他人藏匿自己以測自我庇護的界限。\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ot-retrieved",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13-s0301-017",17,"關於侵害國家權力運作法益的犯罪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13-s0301-019",19,"甲、乙、丙三人因夜市擺攤糾紛，毆打隔壁攤位的丁，使丁受到輕傷，但並未波及其他攤位或周…",{"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13-s0301-016",16,"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5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13-s0301-020",20,"下列公共危險行為與可能成立之刑法罪名間的對應，何者錯誤？",{"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13-s0301-015",15,"甲遭起訴犯殺人罪，其辯護人乙向甲陳稱，甲之案件受命法官丙是大學同窗，可代為行賄關說，…",{"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13-s0301-021",21,"依我國實務見解，有關偽造文書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46,"number":47,"stem":48},{"id":50,"number":51,"stem":72},"甲、乙、丙三人因夜市擺攤糾紛，毆打隔壁攤位的丁，使丁受到輕傷，但並未波及…",75,1789445452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