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13-s0301-027":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1,"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3-s0301-027",113,"113110","20240803","s0301","criminal",null,27,"single","關於傷害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刑法第 278 條「重傷」之標準，乃是以傷害初始之檢驗狀況為準","若聚眾鬥毆時，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行為之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時，才能成立聚眾鬥毆罪","刑法第 286 條之凌虐行為不以長期性、持續性、多次性為必要","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間，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為其區別基準","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凌虐幼童罪的凌虐概念是否以長期性、持續性、多次性為必要。\n【正解理由】《中華民國刑法》第 28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凌虐的定義見《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7 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該定義著重於手段是否違反人道，並未把時間長度寫進要件，依實務見解，單一次的行為只要達到凌辱虐待的程度即足，不以長期性、持續性、多次性為必要。故選 C。\n【逐項排除】\n(A) 依實務見解，《中華民國刑法》第 278 條所稱重傷，應以傷害結果經治療後是否回復為斷，而非以傷害初始之檢驗狀況為準，本項敘述錯誤。\n(B) 《中華民國刑法》第 283 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實務見解，在場助勢之人若與下手實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反而應論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本項敘述錯誤。\n(C) 凌虐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7 項的定義以手段是否違反人道為準，依實務見解不以長期性、持續性、多次性為必要，本項敘述正確。\n(D) 依實務見解，殺人罪與傷害致死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殺人之故意，而非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為區別基準，本項敘述錯誤。\n【記憶點】凌虐看手段違不違反人道，不看次數多不多。","本題四個選項分別對應傷害罪章的四個爭點，而正解落在凌虐的定義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7 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這是總則的定義規定，拘束分則使用凌虐一詞的條文。從文字上看，它由兩段組成：前段是手段，限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後段是行為的性質，須為凌辱虐待。時間或次數並沒有被寫進去，這正是實務見解認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多次性為必要的條文基礎。\n分則的落點在《中華民國刑法》第 28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項的行為態樣有兩種，一是施以凌虐，二是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後者是概括的補充規定，使不合於凌虐定義但同樣有害身心發育的行為也能入罪。同條第 5 項另就未滿 7 歲之被害人設有加重，是這一條常見的延伸考點。\n選項 B 涉及《中華民國刑法》第 283 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處罰的對象是在場助勢之人，其立法背景是在混亂的鬥毆場面中無法確定誰的行為導致死傷。若助勢者與下手實行之人之間存在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可罰性就直接落在共同正犯的評價上，反而不必再依本條處斷。選項把因果關係顛倒了。\n選項 A 與 D 則是實務長年的判準。重傷的認定，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的定義以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為核心，而機能是否毀敗或嚴重減損，須待治療告一段落才能判斷，因此不能以受傷當下的檢驗狀況一錘定音。殺人與傷害致死的區別，實務一貫認為在於行為人下手時有無使人死亡的故意，受傷部位、兇器種類、下手輕重都只是推認故意的間接證據，不是判準本身。\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把凌虐與普通傷害、妨害自由交錯設計，或把被害人年齡在未滿 7 歲與未滿 18 歲之間切換以測試加重規定。\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13-s0301-026",26,"有關賭博罪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13-s0301-028",28,"有關妨害自由罪章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13-s0301-025",25,"有關刑法第 240 條、第 241 條和誘、略誘罪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13-s0301-029",29,"有關刑法誹謗罪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13-s0301-024",24,"有關妨害風化罪章，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13-s0301-030",30,"有關妨害性自主罪章，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46,"number":47,"stem":48},{"id":50,"number":51,"stem":52},75,1789445452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