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13-s0301-035":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2,"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3-s0301-035",113,"113110","20240803","s0301","criminal",null,35,"single","甲教唆友人乙，趁鄰居丙上班時前往丙家偷竊財物，乙乃聽從其建議，於某日侵入住宅竊取相機、電腦，乙於得手後，將相機贈送甲以表達感謝，甲決定收下該相機。依實務見解，甲之刑責為何？",{"A":16,"B":17,"C":18,"D":19},"甲僅成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收受贓物罪","甲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甲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與收受贓物罪，二罪數罪併罰","甲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與收受贓物罪，二罪想像競合","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教唆竊盜之人事後收受該竊得之物，是否另成立收受贓物罪。\n【正解理由】甲教唆乙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甲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至於甲事後收下乙贈與的相機，依實務見解，教唆犯對於其所教唆之竊盜所得予以收受，是前行為所生法益侵害狀態的維持，屬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收受贓物罪。故選 B。\n【逐項排除】\n(A) 甲的教唆行為已使乙實行侵入住宅竊盜，僅論《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收受贓物罪會漏掉教唆加重竊盜的不法內涵，本項錯誤。\n(B) 甲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加重竊盜罪之教唆犯，收受相機為不罰之後行為，本項正確。\n(C) 收受相機既為不罰之後行為，即無另一罪可與教唆加重竊盜數罪併罰，本項錯誤。\n(D) 甲的教唆與其後的收受係先後兩個獨立的舉動，並非一行為，不合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所定的想像競合，本項錯誤。\n【涵攝步驟】第一個要件是教唆行為，對應甲建議乙前往丙家行竊；第二個要件是正犯已實行犯罪，對應乙侵入住宅竊得相機與電腦；第三個要件是所教唆之罪，對應加重竊盜，甲即依該罪處罰。\n【記憶點】教唆竊盜的人再收贓，罰的還是那一次竊盜。","本題考的是共犯與贓物罪的競合，核心概念是不罰之後行為。先確定甲的基礎罪責。《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甲原本無犯罪決意的乙，經其建議而生竊盜之意並付諸實行，甲即為教唆犯，並依乙所實行之罪處罰。乙係趁鄰居丙上班時侵入丙家竊取相機與電腦，合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因此甲所應負的是加重竊盜罪教唆犯之責。\n接著處理收受相機。《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單就文義而言，甲確實收受了贓物。但贓物罪的保護法益是被害人對其財物的追及請求權，而該追及權之所以受到妨害，源頭正是甲所教唆的那一次竊盜。共犯對正犯所得之物加以收受，並沒有製造新的法益侵害，只是延續原有的違法狀態，實務見解因此認為屬於不罰之後行為，僅論教唆加重竊盜罪。這與竊盜正犯自己持有贓物不另論贓物罪，是同一個道理的延伸。\n選項 D 提出想像競合，可以從行為數直接排除。《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的規範起點是一行為，而甲的教唆發生在竊盜之前，收受則發生在乙得手之後，時間與舉動都可分，自始不是一行為。選項 C 提出數罪併罰，則是沒有處理不罰之後行為這一層。\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會把甲的角色由教唆犯換成幫助犯，測試同樣的法理是否適用；或把甲事後的行為由收受改成故買、搬運，測試不罰之後行為的界線；也可能改成甲對乙所竊得的另一件物品加以收受，而該物與甲所教唆的範圍無關，此時就要重新評價。\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13-s0301-034",34,"下列敘述甲透過犯罪所取得者，何者無法成為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贓物罪的行為客體…",{"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13-s0301-036",36,"關於卷證獲知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13-s0301-033",33,"甲至市集購買蔬果，見乙蕃茄攤販正進行蕃茄裝箱促銷活動，分別有裝滿新臺幣（以下同）36…",{"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13-s0301-037",37,"甲涉嫌投票受賄罪，收受 1,000 元賄賂，承諾會支持特定候選人。甲因家境清寒，在檢…",{"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13-s0301-032",32,"有關甲之行為，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不構成刑法第 332 條強盜結合罪？",{"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13-s0301-038",38,"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id":46,"number":47,"stem":71},"下列敘述甲透過犯罪所取得者，何者無法成為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贓物…",{"id":50,"number":51,"stem":52},75,1789445452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