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13-s0301-038":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2,"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3-s0301-038",113,"113110","20240803","s0301","criminal",null,38,"single","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通知書之記載，如同拘票應記載事項，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若司法警察（官），因情況急迫而有必要時，臨時以電話、親自登門或其他方式，告知案由後請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亦屬合法","司法警察（官）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不具直接強制效果，犯罪嫌疑人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到場接受詢問，或到場後隨時均可自由離去","犯罪嫌疑人收到通知書到場接受詢問後，縱其身心未受拘束，司法警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 1 項踐行告知義務","A","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司法警察通知書的應記載事項，其準用範圍不及於傳票的拘提記載。\n【正解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71-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準用的範圍到《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2 項第 3 款為止。《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載者為「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該款既不在準用之列，通知書即無須也不應如拘票或傳票般記載得命拘提，選項 A 的敘述因此錯誤。故選 A。\n【逐項排除】\n(A) 通知書的應記載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 71-1 條第 2 項僅準用第 1 款至第 3 款，不含得命拘提的記載，本項敘述錯誤。\n(B) 依實務見解，情況急迫而有必要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電話、親自登門或其他方式告知案由後請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仍屬合法，本項敘述正確。\n(C) 《刑事訴訟法》第 71-1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該項的效果是得報請核發拘票，通知書本身不生直接強制力，本項敘述正確。\n(D) 《刑事訴訟法》第 100-2 條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司法警察詢問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踐行告知義務，本項敘述正確。\n【記憶點】通知書只準用到第三款，拘提那一款沒跟過來。","司法警察的通知書與法院、檢察官的傳票，外觀相似而強制力完全不同，這是本題的設計基礎。《刑事訴訟法》第 71-1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從文字可以讀出兩件事：其一，通知書的功能在於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並未賦予強制到場的效力；其二，不到場的後果不是當場拘提，而是必須另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經過檢察官這一道審查。\n形式要件則在《刑事訴訟法》第 71-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通知書，由司法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名，其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準用的對象是傳票的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其第 1 款為被告的姓名等基本資料，第 2 款為案由，第 3 款為應到之日、時、處所，而《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載者為「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立法者把準用範圍明白劃在第 1 款至第 3 款，正是因為通知書不具強制力，若在書面上記載得命拘提，反而會使受通知人誤以為負有到場的法律義務，形成事實上的強制。選項 A 把準用範圍擴張到第 4 款，與條文文字直接牴觸。\n選項 C 是前述性質的自然結論：犯罪嫌疑人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到場，到場後亦得隨時離去，這與被拘提、逮捕而身體受拘束的情形不同。\n選項 D 則牽涉告知義務的射程。《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其下列出罪名、緘默權、選任辯護人與請求調查有利證據四項。而《刑事訴訟法》第 100-2 條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準用的結果，是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同樣應先踐行告知，且不以受詢問人身心受拘束為條件；只要進入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的狀態，告知義務即已發生。\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把通知書與傳票、拘票三者的簽名主體交錯設問，也常測試未踐行告知義務時自白的證據能力。\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13-s0301-037",37,"甲涉嫌投票受賄罪，收受 1,000 元賄賂，承諾會支持特定候選人。甲因家境清寒，在檢…",{"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13-s0301-039",39,"關於拘提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13-s0301-036",36,"關於卷證獲知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13-s0301-040",40,"甲毆打乙之配偶丙，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逕行逮捕，甲供出受乙教唆，警方通知後乙拒絕到場說明…",{"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13-s0301-035",35,"甲教唆友人乙，趁鄰居丙上班時前往丙家偷竊財物，乙乃聽從其建議，於某日侵入住宅竊取相機…",{"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13-s0301-041",41,"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殺人案件之被告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46,"number":47,"stem":71},"甲涉嫌投票受賄罪，收受 1,000 元賄賂，承諾會支持特定候選人。甲因家…",{"id":50,"number":51,"stem":52},75,1789445452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