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5},["ShallowReactive",2],{"q-law-113-s0301-047":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2,"paperCount":74},{"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3-s0301-047",113,"113110","20240803","s0301","criminal",null,47,"single","甲駕車搭載前未婚妻乙返家途中肇事逃逸，警方通知乙作證，詢問時未命其具結，亦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乙遂詳細說明案發經過。審判中，檢察官以乙之警詢筆錄舉證甲有罪，甲之辯護人聲請法院傳喚乙作證，乙到庭後卻表示記憶已經模糊了，不太記得甲有無肇事。法院遂以乙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甲有罪之證據之一，依實務見解，其採證是否合法？",{"A":16,"B":17,"C":18,"D":19},"不合法。因為員警未命乙具結，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合法。因為員警未告知乙得拒絕證言，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合法。因為員警詢問乙之程序合法，且其陳述出於真意，相對於審判中之不一致陳述，其警詢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有證據能力","合法。因為員警詢問乙之程序合法，且其陳述出於真意，乙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警詢筆錄即有證據能力","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警詢筆錄的傳聞例外，以及證人拒絕證言權與具結義務在警詢階段的射程。\n【正解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乙在警詢中詳細說明案發經過，到庭後卻表示記憶模糊，兩者已經不符，而其警詢陳述程序合法、出於真意，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選 C。\n【逐項排除】\n(A) 錯誤。依實務見解，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無命其具結的程序，未命乙具結不影響警詢筆錄的證據能力。\n(B)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乙是甲的前未婚妻，婚約已不存在，與《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列現為或曾為配偶的情形不同，員警自無告知拒絕證言的義務。\n(C) 正確。乙的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的傳聞例外要件。\n(D)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第 4 款規定：「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乙已經到庭並陳述記憶模糊，不是拒絕陳述，本件應走同法第 159-2 條而非第 159-3 條。\n【涵攝步驟】要件一，陳述須作成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要件二，須與審判中陳述不符，記憶模糊與先前的詳細陳述已生不符。要件三，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題目已交代程序合法且陳述出於真意。\n【記憶點】證人到庭說不記得，是與警詢不符而走《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到庭擺明不說，才是走同法第 159-3 條第 4 款。","本題把兩組規定疊在一起：一組是傳聞例外的選擇，一組是證人在警詢階段的權利保障。\n先看傳聞例外的選擇。《刑事訴訟法》第 159-2 條的要件有三：陳述作成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不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第二個要件是本題的關鍵，證人到庭表示記憶模糊而無法確認，實務上認為與先前詳細的陳述構成不符，這與完全拒絕陳述在外觀上相似而在法律定性上不同。\n把它與相鄰條文並列，界線就清楚了。《刑事訴訟法》第 159-3 條的柱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該條處理的是證人在審判中根本無從取得陳述的四種情形，包括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本題的乙既到庭也開口，只是內容不同，因此走的是不符的那一條，而非無從取得的那一條。兩條的可信性門檻用語也不同，一個是較可信，一個是可信，這是相對比較與絕對認定的差別。\n再看證人權利。《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該款明文把曾為的情形納入，而《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第 1 項第 2 款關於婚約的規定則沒有曾為的用語，前未婚妻的婚約既已解消，即不落在該款之內，這是條文逐款對照就讀得出來的差別。至於具結，《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該規定在體例上置於人證一章的法院訊問程序中，依實務見解不及於司法警察的詢問。\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會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與審判中陳述三者並排，問哪一個依哪一條取得證據能力。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的陳述走《刑事訴訟法》第 159-1 條第 2 項，審判外向法官所為的陳述走同條第 1 項，記住主體就記住了條號。\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13-s0301-046",46,"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被告甲之警詢自白，未訊問甲有關該份筆錄的證據能…",{"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13-s0301-048",48,"甲對乙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惟檢察官偵查終結作成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惟遭上級檢察…",{"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13-s0301-045",45,"甲、乙兩人共同闖入便利商店行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13-s0301-049",49,"甲因涉嫌與跨國境詐欺集團之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已被羈押。甲之辯護人與甲接見時…",{"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13-s0301-044",44,"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下取得之證據，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法則…",{"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13-s0301-050",50,"甲向法院自訴乙對其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法院審理中，甲具狀…",[],{"id":46,"number":47,"stem":71},"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被告甲之警詢自白，未訊問甲有關該份…",{"id":50,"number":51,"stem":73},"甲對乙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惟檢察官偵查終結作成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75,1789445452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