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13-s0301-049":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3-s0301-049",113,"113110","20240803","s0301","criminal",null,49,"single","甲因涉嫌與跨國境詐欺集團之人共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已被羈押。甲之辯護人與甲接見時，替甲傳遞教其他人避罪的紙條予詐欺集團之人。檢察官認此有串證之虞，是否可直接命令看守所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甲接見或互通書信？",{"A":16,"B":17,"C":18,"D":19},"可以，檢察官偵查中對此有強制處分權","原則上不可以，檢察官必須向法院聲請核發限制書，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 24 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原則上不可以，檢察官必須向法院聲請核發限制書，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 3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一律不可以，檢察官僅得向法院聲請核發限制書","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限制辯護人與羈押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採法官保留並設有急迫情形的例外。\n【正解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第 5 項規定：「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原則上檢察官必須聲請法院核發限制書，急迫時得先為必要處分並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補發，故選 B。\n【逐項排除】\n(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限制須以限制書為之，檢察官無從逕行命令看守所限制。\n(B) 正確。原則聲請法院、急迫得先為必要處分並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補發，兩段都與《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第 5 項的規定相符。\n(C)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第 5 項但書所定的聲請補發期間是二十四小時，不是三日，本選項把期間改長了。\n(D)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第 5 項但書明文允許急迫情形下先為必要之處分，並非一律不可，本選項漏掉了但書。\n【涵攝步驟】要件一，須為羈押中的被告，甲已被羈押。要件二，須有限制的必要，辯護人替甲傳遞紙條而有串證之虞。要件三，程序上原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核發限制書；要件四，急迫時得先為必要處分，但受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補發的時限拘束。\n【記憶點】限制律見要限制書、要法官簽名；急迫可以先做，但二十四小時內一定要回頭向法院聲請補發。","辯護人與被告的接見通信權是防禦權的核心，限制它的門檻與程序在 109 年增訂的《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寫得相當細。\n先看實體門檻。《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該項的結構是權利在前、例外在後，而例外要求的是事證足認，不是單純的懷疑。本題辯護人替甲傳遞教人避罪的紙條，已經是具體的事證。\n再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第 1 項確立限制書主義，第 2 項則列出限制書應記載的五款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第 2 項第 3 款規定：「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四、具體之限制方法。」這兩款要求把理由與方法都具體化，避免概括的全面禁止。至於誰有權簽發，《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第 4 項規定：「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法官保留就寫在這裡，選項 A 所稱檢察官有強制處分權，與此不符。\n《刑事訴訟法》第 34-1 條第 5 項是本題的核心，它有三段：原則段要求檢察官以書面記載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法院限制；但書段允許急迫時先為必要處分，但綁上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補發與法院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兩個時限；末段則規定未依時聲請或聲請被駁回時應即停止限制。三段合起來，形成一個先行為、後審查、逾時失效的結構，選項 C 把二十四小時改成三日，正是打在但書的時限上。\n易混淆的是羈押被告與外人接見的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第 3 項處理的是被告與外人的接見通信，得由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而同條第 4 項但書明定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辯護人的接見走《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與第 34-1 條，外人的接見走同法第 105 條，主體不同、程序不同，命題常在這裡設陷阱。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會問限制書漏載事項的效果，或問急迫處分後法院逾四十八小時未核復時應如何處理。\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7,38,39],"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3-s0301-048",48,"甲對乙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惟檢察官偵查終結作成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惟遭上級檢察…",{"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3-s0301-050",50,"甲向法院自訴乙對其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法院審理中，甲具狀…",{"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3-s0301-047",47,"甲駕車搭載前未婚妻乙返家途中肇事逃逸，警方通知乙作證，詢問時未命其具結，亦未告知得拒…",{"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3-s0301-051",51,"檢察官從報上得知甲接受專訪時表示曾於 10 年前，因不堪乙苦苦哀求，幫一心尋死的乙注…",{"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3-s0301-046",46,"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就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被告甲之警詢自白，未訊問甲有關該份筆錄的證據能…",{"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3-s0301-052",52,"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2 年。依實務見解，…",[],{"id":45,"number":46,"stem":70},"甲對乙提出傷害罪之告訴，惟檢察官偵查終結作成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id":49,"number":50,"stem":72},"甲向法院自訴乙對其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法院審…",75,17894454523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