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13-s0301-054":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3-s0301-054",113,"113110","20240803","s0301","criminal",null,54,"single","下列何種情形，被告未到庭，法院不得逕行審判？",{"A":16,"B":17,"C":18,"D":19},"被告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應諭知有期徒刑之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得僅由代理人到庭之案件","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被告到庭是審判的原則，例外必須有明文，而簡式審判程序不是那些例外之一。\n【正解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第 1 項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其餘三個選項在《刑事訴訟法》上各有得不待被告到庭的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 1 項，簡式審判程序須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始得裁定進行，該程序本來就以被告到庭為前提，故選 B。\n【逐項排除】\n(A) 錯誤（法院得逕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3 項規定：「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本選項即該項情形。\n(B) 正確（法院不得逕行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到庭為有罪陳述為前提，本選項的案件又應諭知有期徒刑，回到《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第 1 項的原則。\n(C) 錯誤（法院得逕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與該條相符。\n(D) 錯誤（法院得逕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36 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代理人到庭即可。\n【涵攝步驟】第一步回到《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第 1 項的原則。第二步檢查各選項有無特別規定，A 有《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3 項、C 有同法第 306 條、D 有同法第 36 條。第三步檢查 B，簡式審判程序須被告到庭為有罪陳述，刑度又是有期徒刑，不落入同法第 306 條的射程。\n【記憶點】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到庭認罪為前提，被告沒到庭就沒有這個程序可用，回到被告不到庭不得審判的原則。","直接審理與言詞辯論的核心是被告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第 1 項用除有特別規定外這五個字，把整個體系設計成原則加例外的結構，解題就是去清點例外。\n第一組例外是為被告利益而設。《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原則是停止審判，但同法第 294 條第 3 項在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時開了口，因為此時繼續等待反而不利被告。要件拆解上，《刑事訴訟法》第 294 條第 3 項有兩個要件：一是具備該條第 1 項或第 2 項的停止審判事由，二是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兩者缺一不可。\n第二組例外是輕微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306 條的要件有二：案件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以及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條文列的刑度只到拘役與罰金，有期徒刑並不在其中，這正是本題選項 B 與選項 C 的分水嶺。\n第三組例外是代理人到庭。《刑事訴訟法》第 36 條把得委任代理人的案件限於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者，門檻比第 306 條更嚴；而《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第 2 項規定：「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兩條合起來，代理人到庭在法律上等同被告到庭，因此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第 1 項的原則。\n簡式審判程序則完全不在這三組之內。它的定位是在被告認罪的前提下簡化證據調查，《刑事訴訟法》第 273-1 條第 1 項要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這個陳述必須由被告本人在準備程序中親自為之；同條第 2 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可見程序的開啟與終止都以被告的參與為軸。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會問簡式審判程序與簡易程序、協商程序的差別，其中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書面審理，那才是真正不需要被告到庭的類型，不要與簡式審判混為一談。\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7,38,39],"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3-s0301-053",53,"法院依據國民法官法完成審理程序後，進入評議階段，經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針對案情進行討論…",{"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3-s0301-055",55,"對於法院形式判決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3-s0301-052",52,"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2 年。依實務見解，…",{"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3-s0301-056",56,"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審判長指定一人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下列關於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得為訴…",{"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3-s0301-051",51,"檢察官從報上得知甲接受專訪時表示曾於 10 年前，因不堪乙苦苦哀求，幫一心尋死的乙注…",{"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3-s0301-057",57,"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向法院聲請於審判期日調查證人甲後，法院得知甲將於近日被派往倫敦分公司…",[],{"id":45,"number":46,"stem":70},"法院依據國民法官法完成審理程序後，進入評議階段，經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針對…",{"id":49,"number":50,"stem":51},75,1789445452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