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14-s0201-018":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2,"repeats":67,"prev":68,"next":70,"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4-s0201-018",114,"114110","20250802","s0201","civil",null,18,"single","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主張基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二者均以出賣人就物之瑕疵有故意或過失者，買受人始得解除契約","瑕疵可補正者，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買受人，須於催告出賣人補正而其不補正時，始得解除契約","買受人向出賣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買受人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解除契約","A","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在解除契約要件上之差異。\n【正解理由】《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該條並未以出賣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解除權之要件，(A) 稱二者均以出賣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得解除，敘述錯誤，故選 A。\n【逐項排除】\n(A)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出賣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理由如前述《民法》第 359 條所示，本項敘述錯誤，為本題應選之答案。\n(B) 《民法》第 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瑕疵可補正者，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買受人須先催告補正，本項敘述正確。\n(C) 《民法》第 361 條第 1 項規定：「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除契約。」出賣人得以催告促使買受人早日確定，本項敘述正確。\n(D) 《民法》第 359 條但書所限制者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解除權，並不排除買受人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本項敘述正確。\n【涵攝步驟】要件一，物之瑕疵擔保以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買受人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且已依《民法》第 356 條為通知為要件，其中不含可歸責性；要件二，不完全給付則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必要；要件三，前者依《民法》第 359 條逕行解除，後者依《民法》第 254 條須先催告。(A) 把第一要件加上它沒有的可歸責性，因而錯誤。\n【記憶點】物之瑕疵擔保是無過失責任，不完全給付要問可歸責；解除的門檻因此不會一樣高。","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的競合，是債編各論中最常出現在申論與測驗題的雙軌結構，本題把兩軌在解除契約要件上的差異攤開來比較。就性質而言，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法律為維持買賣對價平衡所設的法定責任，其成立只問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客觀上有無瑕疵，不問出賣人主觀上有無可歸責事由；不完全給付則屬債務不履行的一種型態，《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明白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前提。這個差異就是 (A) 的破綻所在。\n要件拆解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成立要件可分為四項：一是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民法》第 354 條所定之瑕疵；二是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不知有瑕疵，《民法》第 355 條就知情與重大過失而不知設有免責；三是買受人已依《民法》第 356 條從速檢查並通知，且未落入視為承認的失權效果；四是《民法》第 357 條就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排除前條規定之適用。四項要件走完，才進入《民法》第 359 條的解除或減價選擇。\n解除權的行使程序上，兩軌也不相同。瑕疵擔保的解除不以催告為必要，但受《民法》第 359 條但書顯失公平的限制，且出賣人得依《民法》第 361 條反過來催告買受人表態，買受人於期限內不解除者，依同條第 2 項喪失其解除權。不完全給付的解除則須依《民法》第 254 條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補正，這是 (B) 的依據。\n易混淆條文的對照，可並列《民法》第 360 條的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條讓買受人在不解除、不減價的情況下仍能請求賠償，是解除與減價之外的第三種救濟途徑。\n就 (D) 而言，《民法》第 359 條但書所限制的只是瑕疵擔保這一軌的解除權，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因輕微瑕疵而使整個交易翻覆，因而在顯失公平時把買受人的救濟限縮為減價。這個限縮並不影響另一軌：買受人若能證明出賣人就瑕疵有可歸責事由，仍得依不完全給付並準用給付遲延的規定解除契約。兩軌並行是我國通說與實務長期採取的立場，考生宜把它記成一個瑕疵、兩套救濟、各有各的門檻。\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問兩者的時效期間差異，或問買受人得否同時主張減價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39,"tagline":40,"hint":41},"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7,38],"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3,47,51,55,59,63],{"id":44,"number":45,"year":6,"stem":46},"law-114-s0201-017",17,"甲、乙、丙共同出資合夥經營 A 飲料店，因購買原料積欠丁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48,"number":49,"year":6,"stem":50},"law-114-s0201-019",19,"甲有 A 建地，並登記為 A 地所有人。乙未經甲之同意，無權占有 A 地建屋居住長達…",{"id":52,"number":53,"year":6,"stem":54},"law-114-s0201-016",16,"甲將 A 屋出租於乙，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由乙交付 5 萬元押租金於甲…",{"id":56,"number":57,"year":6,"stem":58},"law-114-s0201-020",20,"甲、乙與丙合夥經營事業，A 地乃合夥財產，合夥股份各三分之一。甲未經乙與丙同意，將 …",{"id":60,"number":61,"year":6,"stem":62},"law-114-s0201-015",15,"甲向乙購買商品一批轉賣於丙，甲、乙雙方約定付款之期限為：「丙付款於甲後，甲應立即支付…",{"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14-s0201-021",21,"甲之 A 地與乙之 B 地相鄰，兩地均與公路有適宜聯絡，甲於民國 80 年起，於 A…",[],{"id":44,"number":45,"stem":69},"甲、乙、丙共同出資合夥經營 A 飲料店，因購買原料積欠丁債務。下列敘述，…",{"id":48,"number":49,"stem":71},"甲有 A 建地，並登記為 A 地所有人。乙未經甲之同意，無權占有 A 地…",80,178944545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