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1},["ShallowReactive",2],{"q-law-114-s0201-026":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2,"repeats":67,"prev":68,"next":69,"paperCount":70},{"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4-s0201-026",114,"114110","20250802","s0201","civil",null,26,"single","依現行民法規定，下列關於地上權之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在他人土地上種植竹木而使用其土地者，得設定普通地上權","普通地上權不得約定超過 30 年，超過者縮短為 30 年","普通地上權人就土地之使用收益有約定使用方法者，關於該方法之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區分地上權人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時，如未得土地所有人同意者，該約定無效","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普通地上權之標的目的、使用方法約定之登記對抗力，以及區分地上權之相鄰約定。\n【正解理由】《民法》第 836-2 條第 1 項規定：「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民法》第 836-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使用方法之約定須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故選 C。\n【逐項排除】\n(A) 錯誤：《民法》第 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在他人土地上種植竹木而使用其土地，屬《民法》第 850-1 條第 1 項規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所定農育權之內容。\n(B) 錯誤：本題此部分之決定性依據為普通地上權之最長存續期間，《民法》就此未設明文；相對地，《民法》第 850-1 條第 2 項規定：「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C) 正確：如上所述。\n(D) 錯誤：《民法》第 841-2 條第 1 項規定：「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其約定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者，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未得土地所有人同意者，該項所定之效果為土地所有人於使用收益權消滅時不受拘束，而非約定無效。\n【涵攝步驟】本題為定義與效力比對題：標的目的→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民法》第 832 條）；使用方法約定之對抗力→ 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第 836-2 條第 2 項）；區分地上權之相鄰約定→ 依《民法》第 841-2 條第 1 項處理。\n【記憶點】種竹木走農育權，使用方法要登記才擋得住第三人。","一、條文沿革。民國 99 年物權編修正把舊法地上權中的竹木刪除，另設農育權一節。《民法》第 832 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該條把普通地上權的標的目的收攏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民法》第 850-1 條第 1 項規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種植竹木被移到這裡。(A) 用的是修正前的印象，這是本題最容易踩到的一格。\n二、要件拆解：登記對抗。《民法》第 836-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這種登記對抗的體例在地上權一節反覆出現：《民法》第 836-1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第 83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第 84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四處並列，考生可以整組記憶。\n三、區分地上權的相鄰調整。《民法》第 841-1 條規定：「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空間切分之後，同一塊土地上下會同時存在數個使用收益權，於是《民法》第 841-2 條第 1 項讓區分地上權人與其他使用收益權人自行約定限制，並就未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的情形，設計了土地所有人不受拘束的效果，而不是把約定打成無效。(D) 把不受拘束改寫成無效，是效果層次的偷換。\n四、易混淆條文對照。《民法》第 841-5 條規定：「同一土地有區分地上權與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同時存在者，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不得妨害先設定之物權。」該條處理的是物權間的先後順位，與第 841-2 條處理的當事人約定並列，兩者射程不同。\n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把普通地上權、區分地上權、農育權三節的定義與期限規定交錯出題，也常以使用方法約定有無登記為題眼，測驗考生是否分得清生效要件與對抗要件。\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39,"tagline":40,"hint":41},"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7,38],"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3,47,51,55,59,63],{"id":44,"number":45,"year":6,"stem":46},"law-114-s0201-025",25,"下列關於普通地上權之敘述，何者正確？",{"id":48,"number":49,"year":6,"stem":50},"law-114-s0201-027",27,"下列何者非屬權利質權設定之標的？",{"id":52,"number":53,"year":6,"stem":54},"law-114-s0201-024",24,"甲與乙訂立 A 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由甲將自丙所購買之 A 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於乙，…",{"id":56,"number":57,"year":6,"stem":58},"law-114-s0201-028",28,"甲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乙為借錢而移轉占有其首飾項鍊於甲，俾擔保甲之債權受償。乙屆…",{"id":60,"number":61,"year":6,"stem":62},"law-114-s0201-023",23,"甲與乙分別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甲與乙就共有之 A …",{"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14-s0201-029",29,"甲將其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嗣後甲將該土地設定普通地上權於丙建築房屋。屆期甲未清償…",[],{"id":44,"number":45,"stem":46},{"id":48,"number":49,"stem":50},80,1789445453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