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2},["ShallowReactive",2],{"q-law-114-s0201-046":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0,"paperCount":71},{"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4-s0201-046",114,"114110","20250802","s0201","civil",null,46,"single","單親父親甲有子女乙、丙、丁、戊四人，其中乙育有一女己，丙育有一女庚，丁育有一子辛，戊育有一子壬。甲死亡時，下列關於代位繼承之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若乙與甲飛機失事同時死亡，己得代位繼承乙之應繼分","若丙於甲生前故意殺丁未遂但被判刑確定者，甲死亡時，由庚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若丁於甲死後首先發現其遺囑，但立即將其燒燬湮滅時，由辛代位繼承丁之應繼分","若戊於甲死後，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時，由壬代位繼承戊之應繼分","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代位繼承之發生原因，以及拋棄繼承所生之應繼分歸屬。\n【正解理由】《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戊於甲死後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既非該條所稱於繼承開始前死亡，亦非喪失繼承權。《民法》第 1176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戊之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不由壬代位繼承。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故選 D。\n【逐項排除】\n(A) 正確。《民法》第 11 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乙既推定與甲同時死亡，即不能繼承甲之遺產；此種情形得否依《民法》第 1140 條由己代位繼承，條文字面未直接規定，通說採肯定見解。\n(B) 正確。丙故意殺害應繼承人丁未遂而受刑之宣告，該當《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其應繼分由庚依《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n(C) 正確。丁湮滅甲關於繼承之遺囑，該當《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其應繼分由辛代位繼承。\n(D) 錯誤。拋棄繼承非《民法》第 1140 條所定之代位原因，壬不因此代位繼承。\n【涵攝步驟】要件一，代位人之地位：己、庚、辛、壬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要件二，被代位人之事由：(A) 為死亡，(B)、(C) 為喪失繼承權，(D) 為拋棄繼承。要件三，效果：前三者代位繼承，(D) 則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1 項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n【記憶點】《民法》第 1140 條寫的代位原因是繼承開始前死亡與喪失繼承權；拋棄繼承走的是應繼分歸屬，不是代位。","代位繼承與拋棄繼承在結果上都讓某一位繼承人退出，但退出之後遺產往哪裡走，兩者完全不同，本題就是要把這個分岔講清楚。\n就要件拆解而言，《民法》第 1140 條有三個要素：被代位人須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事由須為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代位人須為被代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四個選項的被代位人都是甲之子女，代位人都是其子女，差別全落在中間那個要素。\n喪失繼承權的事由另有列舉。《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值得注意的是第 2 項的宥恕規定，《民法》第 114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宥恕的射程及於第 2 款至第 4 款，(C) 的丁是在甲死後才湮滅遺囑，事實上已無從宥恕。\n拋棄繼承則走另一套。《民法》第 1176 條第 1 項處理的是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人拋棄，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要特別分辨的是同條第 5 項，《民法》第 1176 條第 5 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這一項要求親等近者全部拋棄，才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而且那是本於自己的地位繼承，不是代位。本題僅戊一人拋棄，乙、丙、丁仍為繼承人，適用的是第 1 項而不是第 5 項；壬因此既不代位，也不因第 5 項而繼承。\n(A) 的同時死亡則要留意其推論路徑。《民法》第 11 條所定者為推定同時死亡，其直接效果是二人互不繼承；至於乙既非於繼承開始之前死亡，己可否代位，《民法》第 1140 條的文字並未涵蓋這一種情形，通說認為應為相同處理，使己得代位繼承。本題的分辨點在這一點上不在條文字面，而在通說的補充。\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把拋棄改成因宥恕而不喪失繼承權，此時被代位人並未喪失繼承權，也就沒有代位的餘地。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8,39],"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4-s0201-045",45,"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時，關於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4-s0201-047",47,"下列何種紛爭，當事人無法請求法院定之？",{"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4-s0201-044",44,"下列關於遺囑能力之敘述，何者正確？",{"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4-s0201-048",48,"被繼承人甲有妻乙、子丙、孫丁與母戊，下列何者非屬民法第 1145 條所謂故意致應繼承…",{"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4-s0201-043",43,"甲男乙女為夫妻，有一未成年子丙。甲受監護宣告，法院指定甲之父戊為甲之監護人。乙立遺囑…",{"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4-s0201-049",49,"甲有一子乙已成年。甲生前對丙、丁各負有債務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甲死亡時，僅有…",[],{"id":45,"number":46,"stem":47},{"id":49,"number":50,"stem":51},80,1789445453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