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14-s0201-060":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4-s0201-060",114,"114110","20250802","s0201","civil",null,60,"single","關於民事訴訟上之突襲性裁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某請求權基礎，此前被告就該請求權基礎未有主張聲明或陳述之機會者，如法院逕諭知辯論終結，並依該請求權基礎判決原告勝訴，應屬突襲性裁判","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職權所為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是法院所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與當事人所陳述或表明者，縱有不同，逕採為判決之基礎，亦無突襲性裁判可言","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係法院於審理過程中知悉其存在者，如法院遽行以之為判決之基礎，即生突襲性裁判","原告已陳明僅主張甲請求權基礎，沒有要主張乙請求權基礎者，如法院認甲請求權基礎不存在，即行判決原告敗訴，尚非突襲性裁判","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審判長之闡明義務與突襲性裁判之防免。\n【正解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該項所課予之闡明義務兼及法律上陳述。法院所認定之法律關係與當事人所陳述者不同時，應先行曉諭使其有陳述之機會，逕採為判決基礎即生法律觀點上之突襲。(B) 謂縱有不同而逕採為判決基礎亦無突襲可言，與該項不符。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故選 B。\n【逐項排除】\n(A) 正確。原告當庭追加請求權基礎而被告未有主張聲明或陳述之機會，法院逕諭知辯論終結並依該請求權基礎判決原告勝訴，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之闡明，屬突襲性裁判。\n(B) 錯誤。理由如前所述。\n(C) 正確。當事人未提出而為法院於審理過程中知悉之事實，如逕以之為判決基礎，當事人無從就之辯論，與《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 項所定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為適當完全辯論之要求不符。\n(D) 正確。原告已陳明僅主張甲請求權基礎，法院認其不存在而判決原告敗訴，係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範圍為裁判，未逾越其聲明及陳述，尚非突襲性裁判。\n【涵攝步驟】要件一，判決基礎之來源：(A) 為未經辯論之請求權基礎，(B) 為法院自行認定之法律關係，(C) 為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要件二，有無陳述或辯論之機會：前三者均無。要件三，有無踐行闡明：三者均未踐行而生突襲，(D) 則未逾越當事人主張之範圍。\n【記憶點】法律適用是法院的事，但法院想採當事人沒講過的法律關係，仍要先曉諭讓他說話。","突襲性裁判的防免，在《民事訴訟法》上主要靠審判長的闡明義務，本題把突襲的三種型態與一個不構成突襲的情形並列。\n《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 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這一項把辯論的對象同時涵蓋事實與法律，是整個闡明制度的總則。《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則把闡明的具體作法寫成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並在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時課予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兩項合起來，構成法院不得以當事人未曾接觸的基礎作成裁判的要求。\n(B) 的敘述有一半是對的：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何項法律關係，確實屬於法院依職權所為之法律適用，法院不受當事人法律上意見之拘束。錯的是後半段的結論。法院不受拘束，指的是法院可以採取不同的法律見解；但要採取之前，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曉諭當事人，使其就該法律觀點有陳述意見的機會。若省略這一步而逕為判決，當事人將在毫無預期的情況下承受不利結果，這正是法律觀點突襲的典型。換言之，不受拘束處理的是實體判斷的權限，闡明義務處理的是程序上的告知，兩者並不衝突，(B) 卻用前者推翻了後者。\n(A) 屬於同一族。原告當庭追加請求權基礎，被告尚未就該基礎有任何主張聲明或陳述，法院即諭知辯論終結並據以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連辯論的機會都沒有。《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這一條把數項法律關係的情形特別點出來，正是因為請求權基礎的變動最容易造成突襲。\n(C) 則是事實層面的突襲。法院於審理過程中知悉而當事人並未提出的事實，若逕行作為判決基礎，等於以未經辯論的資料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 項所要求的適當完全之辯論相違。\n(D) 之所以不構成突襲，在於法院的判斷完全落在原告自己劃定的範圍內。原告既已明示僅主張甲請求權基礎、不主張乙請求權基礎，法院認甲不存在而判決原告敗訴，結果雖對原告不利，卻是他自己選擇的攻防範圍所導出的結論，沒有任何他未曾預見的基礎被引入。這也提醒考生：突襲與否看的不是結果的不利，而是基礎有沒有經過辯論。\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是問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應適用不同法律關係時，應否再開辯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8,39],"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4-s0201-059",59,"當事人經合法送達，關於其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期日到場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4-s0201-061",61,"甲機關起訴主張乙於任職期間，借用 A 宿舍，現乙已退休，使用借貸之目的完畢，請求乙返…",{"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4-s0201-058",58,"關於民事訴訟上法院命合併或分別辯論之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4-s0201-062",62,"原告甲列乙為被告，向該管法院起訴，訴之聲明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4-s0201-057",57,"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4-s0201-063",63,"原告甲列乙為被告，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命乙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主張：丙…",[],{"id":45,"number":46,"stem":70},"當事人經合法送達，關於其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期日到場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id":49,"number":50,"stem":72},"甲機關起訴主張乙於任職期間，借用 A 宿舍，現乙已退休，使用借貸之目的完…",80,1789445453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