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2},["ShallowReactive",2],{"q-law-114-s0201-071":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2,"repeats":67,"prev":68,"next":70,"paperCount":71},{"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4-s0201-071",114,"114110","20250802","s0201","civil",null,71,"single","原告甲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乙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主張：乙向甲借款 900 萬元，於民國 113 年 6 月 6 日簽發面額 1,000 萬元、到期日為同年 10 月 6 日之本票一紙交予甲作為清償方法，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為此請求乙返還借款等語。第一審經本案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甲上訴後，第二審改判命乙償還借款 1,000 萬元，乙上訴於第三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第二審法院為訴外裁判，屬違背法令，第三審法院應將第二審判決廢棄，全部發回更審","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時，指出乙有無向甲借款 900 萬元之事實尚待查明，第二審更審法院須受該發回意旨之拘束，僅得調查該事實","第二審判決命乙給付超過甲請求金額 100 萬元之部分，既為訴外裁判，當然無效，乙不須上訴，第三審法院亦不須將該部分廢棄","乙在事實審始終否認借款之事實，第二審法院僅以乙有簽發本票之事實為憑，別無其他佐證，即認定兩造間因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而有借貸關係，第三審法院得以第二審法院之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由，廢棄原判決","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訴外裁判之處理、發回意旨之拘束力及事實認定違背法令。\n【正解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二審法院僅以乙簽發本票之事實為憑，別無其他佐證，即認定兩造間因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而有借貸關係，其自由心證之運用若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即屬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故第三審法院得以此為由廢棄原判決，故選 D。\n【逐項排除】\n(A)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訴外裁判之部分為超過請求金額之 100 萬元，廢棄範圍以該部分為限，非全部發回更審。\n(B)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478 條第 4 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該項拘束更審法院者，為第三審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並非限制更審法院僅得調查發回意旨所指之事實。\n(C) 錯誤：訴外裁判仍為第二審判決之一部，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由第三審法院就該部分廢棄，並非當然無效而毋庸廢棄。\n(D) 正確：如上所述。\n【涵攝步驟】要件一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第二審僅憑本票一項證據認定消費借貸關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3 項；要件二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 條屬違背法令；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廢棄原判決。\n【記憶點】《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事實審的心證逾越這條界線，就是第三審得審查的違背法令。","一、第三審為法律審的原則與缺口。《民事訴訟法》第 476 條第 1 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則上第三審不碰事實；但事實審的自由心證受《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3 項拘束，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者即為法律問題，第三審自得審查。本題選項 (D) 走的就是這個缺口。\n二、要件拆解與本題陷阱。《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自由心證的三個界線依序是：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論理及經驗法則、以及《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4 項所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本題的第二審法院僅憑本票一項間接事實推出消費借貸關係，正落在第二道界線上。\n三、廢棄範圍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的用語是「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廢棄範圍隨上訴有理由的部分而定；《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2 項規定：「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選項 (A) 把廢棄範圍擴張成全部發回，選項 (C) 則走到另一端，主張訴外裁判當然無效而毋庸廢棄，兩者都與該條不合。\n四、發回後的拘束力。《民事訴訟法》第 478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民事訴訟法》第 478 條第 4 項則把拘束力界定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指示應調查事項與拘束法律上判斷是兩件事，選項 (B) 把前者讀成對更審範圍的封鎖，正是限定詞被讀錯的典型。\n五、易混淆條文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478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為判決：」該項列舉第三審自為判決的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 478 條第 2 項所定發回或發交並列，構成廢棄後的兩條處理路徑。\n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民事訴訟法》第 477 條之 1 規定：「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原判決。」違背法令與影響裁判結果之間的連結，是本考點常見的延伸。\n七、作答的檢核順序。本題宜先分辨哪些是法律問題、哪些是事實問題，再處理廢棄的範圍與發回後的拘束力。選項 (D) 之所以正確，是因為它把事實認定的瑕疵導回《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3 項所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從而轉化為第三審得以審查的違背法令。\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39,"tagline":40,"hint":41},"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7,38],"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3,47,51,55,59,63],{"id":44,"number":45,"year":6,"stem":46},"law-114-s0201-070",70,"甲主張乙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規…",{"id":48,"number":49,"year":6,"stem":50},"law-114-s0201-072",72,"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2,"number":53,"year":6,"stem":54},"law-114-s0201-069",69,"甲以其他全部共有人乙、丙、丁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經一審法院判決後，乙對一審…",{"id":56,"number":57,"year":6,"stem":58},"law-114-s0201-073",73,"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判命乙應返還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及其…",{"id":60,"number":61,"year":6,"stem":62},"law-114-s0201-068",68,"關於小額訴訟之審理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14-s0201-074",74,"關於再審訴訟之裁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44,"number":45,"stem":69},"甲主張乙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id":48,"number":49,"stem":50},80,1789445453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