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2},["ShallowReactive",2],{"q-law-114-s0201-075":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2,"repeats":67,"prev":68,"next":69,"paperCount":71},{"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4-s0201-075",114,"114110","20250802","s0201","civil",null,75,"single","甲持有付款人為乙銀行之系爭支票 1 張，因故不慎遺失，經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後，擬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法院依書面審理，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如認符合法律規定，即得以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甲得於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 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甲具狀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後，法院應就該聲請為裁定；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應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即付款人乙銀行所在地之法院管轄","A","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管轄、裁定、聲請期間與言詞辯論。\n【正解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該條既就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設有通知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可見除權判決係經言詞辯論而為之。選項 (A) 稱依書面審理即得為除權判決，與上開規定不符，故選 A。\n【逐項排除】\n(A) 錯誤：如上所述。\n(B)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n(C)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54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540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公示催告。」\n(D)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557 條規定：「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票以付款人乙銀行所在地為所載履行地，即由該地法院管轄。\n【涵攝步驟】要件一聲請與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40 條為之；要件二申報期間屆滿→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起算三個月聲請期間；要件三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效果→除權判決非僅依書面審理而為。\n【記憶點】《民事訴訟法》第 549 條第 1 項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除權判決前有言詞辯論期日。","一、程序的四個階段。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依序是聲請與管轄、法院裁定並為公示催告、公告與申報權利期間、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556 條規定：「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五百五十七條至第五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題四個選項恰好各打在一個階段上。\n二、管轄的三層備位。《民事訴訟法》第 557 條把管轄依序定為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以發行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或第 2 條有管轄權之法院、以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支票的付款人所在地即為所載履行地，故選項 (D) 落在第一層。\n三、要件拆解與本題陷阱。《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同時規定了三件事：三個月之聲請期間、期間未滿前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選項 (B) 用的是第一件，選項 (A) 則把第三件抹掉，改成書面審理。條文既已為言詞辯論期日設下通知義務，即預設有言詞辯論期日之存在。\n四、聲請人不到場的效果。《民事訴訟法》第 549 條第 1 項給了聲請人一次另定新期日的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49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49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人遲誤新期日者，不得聲請更定新期日。」這一組規定只有在有言詞辯論期日的前提下才有意義。\n五、失權效果與救濟。《民事訴訟法》第 539 條第 2 項規定：「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 551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除權判決，不得上訴。」除權判決不得上訴，改由《民事訴訟法》第 551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事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這是本制度的特殊救濟設計。\n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民事訴訟法》第 548 條規定：「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酌量情形，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利。」申報權利與爭執的處理，是與本題相鄰的常考點。\n七、作答的檢核順序。本題宜依程序順序逐一檢核：管轄、聲請與裁定、公告與申報期間、除權判決。四個選項恰好各占一格，只要按順序核對條文，就不必倚賴印象。選項 (A) 之所以錯誤，關鍵在於《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與第 549 條第 1 項都預設了言詞辯論期日的存在，而書面審理的說法把這個期日整個抹掉。\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39,"tagline":40,"hint":41},"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7,38],"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3,47,51,55,59,63],{"id":44,"number":45,"year":6,"stem":46},"law-114-s0201-074",74,"關於再審訴訟之裁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48,"number":49,"year":6,"stem":50},"law-114-s0201-076",76,"甲列乙為被告，提起給付新臺幣 200 萬元之訴訟，第一審法院准許甲之假扣押聲請，乙不…",{"id":52,"number":53,"year":6,"stem":54},"law-114-s0201-073",73,"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判命乙應返還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及其…",{"id":56,"number":57,"year":6,"stem":58},"law-114-s0201-077",77,"甲男與前妻育有一子丙，後甲與乙女未婚生下一子丁，甲拒不認領丁，乙遂以甲為被告提起認領…",{"id":60,"number":61,"year":6,"stem":62},"law-114-s0201-072",72,"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14-s0201-078",78,"關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定性，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44,"number":45,"stem":46},{"id":48,"number":49,"stem":70},"甲列乙為被告，提起給付新臺幣 200 萬元之訴訟，第一審法院准許甲之假扣…",80,1789445453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