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14-s0201-076":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4-s0201-076",114,"114110","20250802","s0201","civil",null,76,"single","甲列乙為被告，提起給付新臺幣 200 萬元之訴訟，第一審法院准許甲之假扣押聲請，乙不服提起抗告。關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及後續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抗告法院認乙之抗告有理由，廢棄原裁定而自為裁定，若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甲不得再為抗告","抗告法院認乙之抗告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若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不得再為抗告","無論抗告法院認乙之抗告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權人欲再為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抗告不因此而不合法","抗告法院認乙之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乙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提出異議","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抗告法院裁定之救濟途徑——再為抗告之限制、異議，及再為抗告之律師強制代理。\n【正解理由】再為抗告係向最高法院為之，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再為抗告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之規定，第三審律師強制代理於再為抗告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抗告權人欲再為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再為抗告即非合法。選項 (C) 稱抗告不因此而不合法，與上開規定不符，故選 C。\n【逐項排除】\n(A)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4 項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而自為裁定者，甲若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n(B) 正確：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4 項，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裁定者，乙若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亦不得再為抗告。\n(C) 錯誤：如上所述。\n(D) 正確：《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2 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n【涵攝步驟】要件一救濟途徑→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要件二再為抗告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效果→未委任律師者，其再為抗告不合法。\n【記憶點】《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4 項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走的是第三審那一套，理由受限，而且要委任律師。","一、本題的依據層級與誠實說明。選項 (C) 的關鍵，在於再為抗告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因而及於律師強制代理。承載該準用關係的條文，未見於本題可資引用之條文原文，故本詳解就該準用僅寫到法名層級。\n二、抗告法院裁定的三種結局與其救濟。《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2 項處理的是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4 項則處理其餘情形：得再為抗告，但理由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選項 (A)、(B)、(D) 各對應一種結局。\n三、要件拆解與本題陷阱。選項 (C) 以無論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無理由而為裁定之語，涵蓋《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4 項所及的兩種情形，再宣稱未委任律師不影響抗告之合法性。問題不在於它涵蓋幾種情形，而在於它把再為抗告的程序要件降到與一般抗告相同。\n四、易混淆條文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抗告與異議兩種救濟途徑之間設有轉換機制，這是選項 (D) 所稱異議途徑的配套。\n五、抗告法院的處置權限。《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以自為裁定為原則，這正是選項 (A) 所描述的情形。\n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6 項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未繳費被駁回的救濟途徑，以及《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7 項所定裁定確定後聲明不服不生效力，都是延伸的出題點。\n七、作答的檢核順序。本題宜先確認抗告法院裁定的類型，再決定救濟途徑是再為抗告還是異議，最後才檢查再為抗告的程序要件。選項 (A)、(B) 走的是《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4 項，選項 (D) 走的是《民事訴訟法》第 486 條第 2 項，三者都在條文上有明確對應；選項 (C) 則跳過前兩層，直接對再為抗告的程序要件下判斷，而它下的判斷方向與再為抗告準用第三審程序的設計相反。考生若只記得抗告不必委任律師，就會在這一題失分：一般抗告與再為抗告的程序密度並不相同。\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ot-retrieved",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8,39],"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4-s0201-075",75,"甲持有付款人為乙銀行之系爭支票 1 張，因故不慎遺失，經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後，擬向法院…",{"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4-s0201-077",77,"甲男與前妻育有一子丙，後甲與乙女未婚生下一子丁，甲拒不認領丁，乙遂以甲為被告提起認領…",{"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4-s0201-074",74,"關於再審訴訟之裁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4-s0201-078",78,"關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定性，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4-s0201-073",73,"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判命乙應返還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及其…",{"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4-s0201-079",79,"關於家事身分訴訟事件之審理原則，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45,"number":46,"stem":70},"甲持有付款人為乙銀行之系爭支票 1 張，因故不慎遺失，經辦理票據掛失止付…",{"id":49,"number":50,"stem":72},"甲男與前妻育有一子丙，後甲與乙女未婚生下一子丁，甲拒不認領丁，乙遂以甲為…",80,1789445453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