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7},["ShallowReactive",2],{"q-law-114-s0202-033":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6,"repeats":71,"prev":72,"next":74,"paperCount":76},{"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4-s0202-033",114,"114110","20250802","s0202","commercial",null,33,"single","甲於民國（下同）105 年 1 月 1 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本票一紙與乙，以清償所欠款項 20 萬元，唯該本票上漏未記載到期日。乙隨後將該本票背書後無償讓與其友丙，賀其小店開張。丙即以該本票償付積欠廠商丁之貨款。丁返家後將該本票置於抽屜後即忘記持票請求，於 109 年整理抽屜時始發現該本票而欲主張其權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該本票因未記載到期日，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丁無從主張其權利","丁得持該票向甲主張付款，甲為發票人，不得拒絕","乙係無償讓與該票，故乙不負任何票據責任，但丁仍可向丙請求","丁僅得向甲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本票未載到期日的補充規定、票據權利時效，以及時效完成後的利益償還。\n【正解理由】《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該本票漏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自 105 年 1 月 1 日起算三年，至 109 年已罹於時效。《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故選 D。\n【逐項排除】\n(A) 錯誤。《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已就未載到期日設有補充，視為見票即付，該本票非無效。\n(B) 錯誤。丁對甲的票據上權利，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的三年期間，至 109 年已罹於時效。\n(C) 錯誤。《票據法》第 22 條第 2 項就本票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定有一年期間，丁遲至 109 年始欲行使；無償讓與亦不使背書人免除票據上責任。\n(D) 正確，理由如上：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丁得對發票人甲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n【涵攝步驟】要件一，票據形式：本票漏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視為見票即付。要件二，起算點：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自發票日 105 年 1 月 1 日起算。要件三，期間三年，至 108 年 1 月 1 日屆滿，丁於 109 年始主張。要件四，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得對發票人甲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n【記憶點】未載到期日的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時效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三年一過，剩下的是《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對發票人於所受利益限度內的償還請求。","一、本題是一條時間線。105 年 1 月 1 日發票、經乙背書無償讓與丙、丙再以之償付丁的貨款、丁擱置到 109 年才想起來。四個選項分別把答案放在票據無效、對發票人付款請求、對背書人追索、以及利益償還四個位置上，只有最後一個還站得住。\n二、要件拆解，先補形式。《票據法》第 120 條第 1 項列出本票的應記載事項，其中包含到期日；而《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就未載到期日設有補充：視為見票即付。因為有這一項，欠缺到期日並不落入《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的無效效果，這正是《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本法別有規定的一例。\n三、要件拆解，再算時效。《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把起算點分成三格：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本題經《票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補充後屬見票即付之本票，起算點回到發票日 105 年 1 月 1 日，三年期間至 108 年 1 月 1 日屆滿，丁在 109 年整理抽屜時發現，已經太遲。\n四、對前手的追索另有更短的期間。《票據法》第 22 條第 2 項就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定有一年期間，並依有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定起算點；《票據法》第 22 條第 3 項則就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定有六個月期間。三個期間層層縮短，是這一條的設計重點：離發票人愈遠，時效愈短。選項 C 想讓丁轉向丙，路已經先被這一項關上。\n五、利益償還請求權的性質與範圍。《票據法》第 22 條第 4 項的要件有三：票據上之債權已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相對人限於發票人或承兌人、以及請求範圍以其所受利益之限度為準。本題甲簽發本票是為清償所欠款項 20 萬元，其因票據債權消滅而保留的利益即在此範圍內。要注意的是，這一項的相對人並不包含背書人，所以丁只能向甲主張。\n六、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改動的是票據種類與時間長度：換成支票時，對發票人的期間縮為一年；換成匯票承兌人時，起算點回到到期日。也常在無償讓與這一點上設陷阱，測驗考生會不會把民法上贈與的規定搬到票據責任上。\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3,"tagline":44,"hint":45},"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綜合法學(二)・商事法",[37,38,39,40,41,42],"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商事法 · Commercial Law","公司法 30 分、保險法\u002F票據法\u002F證券交易法\u002F強制執行法各 20 分、法學英文 30 分:六科湊成一卷,第 56–70 題固定是法學英文的閱讀理解。","公司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與董事責任、公司法 2018 年大修後的新制為主;保險法考保險利益、告知義務與複保險;票據法考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背書與追索;證券交易法集中在內線交易與公開收購;強制執行法考執行名義、執行程序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學英文十一年都是第 56–70 題,純閱讀理解、沒有法源依賴。本卷十一年皆無複選題。",[47,51,55,59,63,67],{"id":48,"number":49,"year":6,"stem":50},"law-114-s0202-032",32,"甲簽發本票一紙交付予乙，乙於到期日前背書轉讓予丙，丙於到期日向甲提示付款遭拒後並依法…",{"id":52,"number":53,"year":6,"stem":54},"law-114-s0202-034",34,"乙執有甲簽發之匯票一紙，乙記名背書轉讓予丙，以支付貨款，乙於簽名旁加註：「若丙未交貨…",{"id":56,"number":57,"year":6,"stem":58},"law-114-s0202-031",31,"甲日常習慣於皮夾中保存一張已完成簽名蓋章之支票，以應不時之需。某日，知甲有此習慣之乙…",{"id":60,"number":61,"year":6,"stem":62},"law-114-s0202-035",35,"A 公司為經營江浙菜館之業者，開立匯票予販售肉品之 B 公司，購買一個月份之肉品，並…",{"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14-s0202-030",30,"甲欲向丙借調現金，但丙擔心甲信用不足，甲與乙簽訂擔保契約請求乙擔任支票之背書人，並簽…",{"id":68,"number":69,"year":6,"stem":70},"law-114-s0202-036",36,"下列何者不是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id":48,"number":49,"stem":73},"甲簽發本票一紙交付予乙，乙於到期日前背書轉讓予丙，丙於到期日向甲提示付款…",{"id":52,"number":53,"stem":75},"乙執有甲簽發之匯票一紙，乙記名背書轉讓予丙，以支付貨款，乙於簽名旁加註：…",70,1789445453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