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14-s0301-037":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2,"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4-s0301-037",114,"114110","20250802","s0301","criminal",null,37,"single","法官迴避制度乃確保公正審判，屬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刑事法官甲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參與審判？",{"A":16,"B":17,"C":18,"D":19},"甲曾參與第二審審判，案經上訴第三審後撤銷發回更審，又參與第二審之更審審判","甲僅參與第一審判決宣示，案經上訴第二審而確定。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甲又參與該再審程序","甲曾參與第一審審判，案經上訴第二審被撤銷改判確定。檢察總長認該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甲又參與該非常上訴程序","甲曾參與第二審審判，案件確定後，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由乙法官審理。乙為再審有理由之裁定並確定，甲又參與開始再審後之本案審判","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之自行迴避，以及再審開始後本案審判之迴避。\n【正解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依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意旨，該款所稱前審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甲曾參與第二審審判，該確定判決即為再審所要推翻之對象；而《刑事訴訟法》第 436 條規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甲若再參與，等於自行審查自己所作成之判決，依實務見解應予迴避，故選 D。\n【逐項排除】\n(A) 依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所稱前審係指下級審；發回後之第二審更審與發回前之第二審屬同一審級，甲得參與。\n(B) 依實務見解，宣示判決僅係將已作成之判決對外公開，非參與該判決之評議與作成；且本件再審之對象為第二審確定判決，甲並未參與之。\n(C) 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之非常上訴，其審查對象為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法律問題，非重為事實認定，依實務見解與曾參與該案審判之法官應否迴避無涉。\n(D) 如前所述，甲曾參與作成再審所欲推翻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於開始再審後之本案審判又再參與，依實務見解應予迴避，本項為本題答案。\n【涵攝步驟】要件一，須為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要件二，其先前所參與者須為本次審判之前審裁判，或係本次程序所要審查、推翻之對象。(A) 之更審與發回前之第二審屬同一審級，第二個要件不成立；(B) 之甲僅參與宣示而未參與評議；(C) 之非常上訴係就法律問題為審查；(D) 之甲則兩個要件兼具。\n【記憶點】迴避先問這位法官先前作成的裁判，是不是這一次程序要審查或推翻的那一份。","法官迴避制度的核心目的在確保審判者的中立性，使當事人不必面對一位已經就同一案件表態過的法官。《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列舉了八款應自行迴避的情形，前七款多半是身分關係，只有第 8 款處理的是同一法官在同一案件中的重複參與，因此也是解釋上爭議最多的一款。\n就要件拆解而言，前審這兩個字是整條規定的樞紐，而它並不是望文生義的先前的審判。依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意旨，前審指的是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採取這個定義的理由在於，上級審的任務是審查下級審的判斷，若審查者就是被審查者本人，審級制度所預設的複審功能即形同虛設。反過來說，同一審級內的重複參與，例如第三審發回後的更審，因為並沒有由上而下的審查關係，就不在這一款的射程內。這正是 (A) 的答案所在，也是歷年最常出現的題型。\n(B) 則測試另一個層次的問題：什麼叫參與裁判。裁判的作成在於評議與決定，宣示只是把已作成的結果對外公開的形式行為；僅參與宣示的法官並未對案件實質表態，自然沒有預斷之虞。這個選項還埋了第二道關卡：本件再審的對象是第二審確定判決，而甲參與的是第一審，兩者本來就不是同一份裁判。\n(C) 與 (D) 則形成一組對照，測試考生是否理解非常救濟程序的性質差異。非常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之規定，是針對確定判決的審判違背法令而設，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審查的是法律適用問題，不重新認定事實，其功能偏向法令統一。再審則不同，《刑事訴訟法》第 436 條明定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也就是整個事實審要重來一次，而重來的目的正是要檢驗原確定判決的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在這種結構下，作成原確定判決的法官若又坐上審判席，無異於要求他推翻自己剛作成的認定，其中立性顯然受影響，因而應予迴避。\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配合《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2 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聲請迴避事由，改問當事人得否聲請迴避；也常以《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2 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改問違反迴避規定的法律效果。\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14-s0301-036",36,"甲與乙、丙共同販賣海洛因，另又單獨竊取他人財物，嗣甲為免其犯行曝光，遂向偵辦的員警丁…",{"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14-s0301-038",38,"關於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14-s0301-035",35,"甲懷疑配偶乙有外遇，於是偷偷用乙的帳號密碼登入電腦，把電腦中乙外遇的證據拷貝備份並刪…",{"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14-s0301-039",39,"甲涉犯擄人勒贖罪嫌，警察人員未經檢察官之指揮及未持搜索票下，逕赴甲宅並得甲同意後搜索…",{"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14-s0301-034",34,"關於現在司法實務對於累犯之統一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14-s0301-040",40,"關於通緝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id":46,"number":47,"stem":71},"甲與乙、丙共同販賣海洛因，另又單獨竊取他人財物，嗣甲為免其犯行曝光，遂向…",{"id":50,"number":51,"stem":52},75,17894454526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