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14-s0301-040":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4-s0301-040",114,"114110","20250802","s0301","criminal",null,40,"single","關於通緝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A":16,"B":17,"C":18,"D":19},"檢察官懷疑被告有逃亡之虞，即可向法院聲請通緝書","通緝屬於強制處分之一種，而通緝書一律由法院簽發","通緝書僅須記載被告姓名、被訴事實、通緝理由以及應解送之處所，不應記載其犯罪之時間與地點","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通緝之發動要件、通緝書之簽名與應記載事項，以及通緝後之拘提與逕行逮捕。\n【正解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該項已明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之後，司法警察官即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D) 與該項相符，故選 D。\n【逐項排除】\n(A) 《刑事訴訟法》第 84 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通緝係以被告已經逃亡或藏匿為要件，而非以有逃亡之虞為要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3 項，偵查中之通緝書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無須向法院聲請，本項錯誤。\n(B) 《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該項既就偵查中與審判中分別規定簽名之人，通緝書並非一律由法院簽發，本項錯誤。\n(C) 依《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2 項第 4 款，犯罪之日、時、處所係通緝書之應記載事項，僅於日、時、處所不明時方得免予記載；本項謂不應記載犯罪之時間與地點，錯誤。\n(D) 如前所述，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1 項即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本項正確而為本題答案。\n【涵攝步驟】第一格是發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 84 條要求被告已逃亡或藏匿；第二格是程式，《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1 項要求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並由同條第 2 項列出應記載事項；第三格是簽名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3 項分屬檢察首長與法院院長；第四格是通緝生效後之效果。只有 (D) 與條文相符。\n【記憶點】通緝書偵查中由檢察首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通知或公告之後才生得拘提、逕行逮捕的效果。","通緝是對已經逃亡或藏匿的被告所發動的追緝措施，它本身並不直接拘束人身自由，而是透過通知與公告，讓有權機關在發現被告時得以立即拘提或逮捕；理解這個兩階段的結構，本題四個選項就很容易各就各位。\n就要件拆解而言，第一階段是通緝的發動。《刑事訴訟法》第 84 條把要件寫得極為精簡，只有被告逃亡或藏匿七個字，這是一個已然的狀態，而不是羈押要件中常見的有逃亡之虞這種預測性判斷。(A) 把兩者混在一起，又額外加上向法院聲請通緝書這個條文所無的程序，兩處都與條文不符。\n接著是通緝書的程式。《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2 項柱句規定：「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該項採柱句加五款的方式列出應記載事項，依序為被告之姓名等識別資料、被訴之事實、通緝之理由、犯罪之日時處所，以及應解送之處所；其中第 1 款與第 4 款都附有但書，於資料不明時得免記載。(C) 的錯誤在於把一個附有但書的應記載事項，寫成了不應記載，方向完全顛倒。這一類把應改成不應的選項，是測驗題常見的作法，作答時務必回到條文逐字確認。\n簽名權限則是本題另一個重點。《刑事訴訟法》第 85 條第 3 項依程序階段分配權限，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這個分配反映的是誰在該階段主導程序，而不是把通緝視為必須法官保留的強制處分。(B) 所稱一律由法院簽發，正是忽略了偵查階段的設計。\n第二階段則是通緝的效果。《刑事訴訟法》第 86 條規定：「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通知與公告是通緝發生對外效力的方式，《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1 項再據以賦予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官拘提或逕行逮捕的權限。《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2 項並規定：「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該項把逮捕權擴及利害關係人，也常被拿來與現行犯逮捕的規定一併命題。\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以《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3 項所定通緝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的規定切入，改問撤銷通緝的程序。\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7,38,39],"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4-s0301-039",39,"甲涉犯擄人勒贖罪嫌，警察人員未經檢察官之指揮及未持搜索票下，逕赴甲宅並得甲同意後搜索…",{"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4-s0301-041",41,"關於被告在場權之保障，下列訴訟程序何者違反規定？",{"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4-s0301-038",38,"關於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4-s0301-042",42,"司法警察調查犯罪，因嫌疑重大，情況急迫而得為逕行拘提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4-s0301-037",37,"法官迴避制度乃確保公正審判，屬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刑…",{"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4-s0301-043",43,"關於逮捕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id":45,"number":46,"stem":70},"甲涉犯擄人勒贖罪嫌，警察人員未經檢察官之指揮及未持搜索票下，逕赴甲宅並得…",{"id":49,"number":50,"stem":51},75,17894454526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