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14-s0301-050":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4-s0301-050",114,"114110","20250802","s0301","criminal",null,50,"single","關於證據法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A":16,"B":17,"C":18,"D":19},"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得視情況通知檢察官補正，或直接以裁定駁回起訴","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A","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證明方法時，必須踐行的先命補正程序。\n【正解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該項把兩個步驟綁成先後順序：先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等到逾期未補正，法院才取得駁回起訴的裁量空間；(A) 卻寫成得視情況通知補正，或者直接以裁定駁回起訴，把必經的補正程序寫成可以跳過的選項，故選 A。\n【逐項排除】\n(A)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2 項，法院應先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才得裁定駁回起訴，本項容許直接駁回，敘述錯誤。\n(B)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2 第 1 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本項敘述正確。\n(C)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則應依職權調查，本項敘述正確。\n(D)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 2 第 1 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本項敘述正確。\n【涵攝步驟】要件一審查時點→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要件二審查對象→ 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是否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要件三法定處置順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2 項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才得駁回，(A) 少了這道順序，故為錯誤。\n【記憶點】起訴審查是先給機會、再談駁回，補正是必經的一步，不是法院可以自由取捨的選項。","一、舉證責任與起訴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第 1 項課予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的義務，第 2 項則是這項義務沒有履行到位時的處理程序，兩項要連著讀。\n二、駁回起訴裁定的後續效力。《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3 項規定：「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4 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起訴會產生近似於不起訴處分確定的封鎖效果，正因為效果強烈，第 2 項才把補正設計成必經的前置程序。\n三、證據調查的聲請與駁回。《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法院應依前項所提意見而為裁定；必要時，得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出意見是當事人這一端的權利與義務，認定必要與否則是法院的裁量。\n四、職權調查的範圍與其他考法。《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項本文用得、但書用應，是命題者最愛對調的地方；另一個常見考法是把《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之 2 第 2 項所列應認為不必要的情形挖空來考。\n五、答題時的定位。這一題四個選項分別落在起訴審查、當事人聲請、法院職權三個區塊。第一步先看時點：出現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就要想到《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2 項；第二步看主體：由當事人這一端發動的，找《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之 2 第 1 項與第 163 條之 2 第 1 項；由法院發動的，找《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第三步才看動詞：條文寫應的就沒有裁量餘地，寫得的才有。本題 (A) 之所以錯，正是把《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2 項前段的應字改寫成得字，於是必經程序變成了可選程序。\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7,38,39],"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4-s0301-049",49,"甲、乙為警當場查獲涉嫌共同販賣毒品予丙，甲、乙於警詢時，一致指稱與丁有販賣毒品予丙之…",{"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4-s0301-051",51,"甲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因而與乙共同持棍毆傷被害人，被害人因不知乙之姓名，僅先對甲提起傷…",{"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4-s0301-048",48,"強盜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甲在被以現行犯逮捕後，當場供稱乙為共犯。警察掌握其他事實，認乙確…",{"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4-s0301-052",52,"甲男因故遭乙男毆打成傷，其妻丙於案發 7 個月後的某日，整理抽屜時偶然發現甲男就醫主…",{"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4-s0301-047",47,"刑事訴訟法交互詰問程序，關於誘導詰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4-s0301-053",53,"甲同時毆傷乙、丙二人，乙向檢察官告訴，嗣甲與乙和解後，乙撤回告訴，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id":45,"number":46,"stem":70},"甲、乙為警當場查獲涉嫌共同販賣毒品予丙，甲、乙於警詢時，一致指稱與丁有販…",{"id":49,"number":50,"stem":72},"甲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因而與乙共同持棍毆傷被害人，被害人因不知乙之姓名，僅…",75,1789445452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