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14-s0301-055":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4-s0301-055",114,"114110","20250802","s0301","criminal",null,55,"single","被告涉犯搶奪罪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辯護人主張被告因精神障礙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法院一方面同意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另一方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經詢問後辯護人亦無其他意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之處理是否合法？",{"A":16,"B":17,"C":18,"D":19},"合法。法院既已同意送鑑定，已顧及被告之抗辯，辯護人亦無意見，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危害。若案件已臻明確，應容許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法。實務上之鑑定多半採機關鑑定，即鑑定人不會出庭接受交互詰問，因此認定罪責之精神鑑定與簡式審判程序並無衝突","不合法。辯護人之抗辯若與被告本人相矛盾，應以被告本人之意思為準，此時法院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即不得再送精神鑑定","不合法。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為有罪陳述為前提，若被告主張有阻卻罪責事由，即不得改採簡式審判程序","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為前提，與阻卻罪責事由的主張互相排斥。\n【正解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該項把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設定為裁定的前提；辯護人主張被告因精神障礙而有阻卻罪責事由，若該主張成立，被告即不成立犯罪，與有罪之陳述互相排斥，法院既已同意送鑑定，前提即尚未成就，故選 D。\n【逐項排除】\n(A) 同意送鑑定與辯護人沒有意見，都不能取代《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這個前提，本項敘述錯誤。\n(B) 鑑定採機關鑑定或由鑑定人到庭，是調查方式的問題，並不影響《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的前提是否成就，本項敘述錯誤。\n(C) 本項要求在辯護人與被告意思矛盾時一律以被告本人的意思為準，並進而禁止送鑑定，缺乏依據，本項敘述錯誤。\n(D) 簡式審判程序以有罪之陳述為前提，被告既主張有阻卻罪責事由，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即不合法，本項敘述正確。\n【涵攝步驟】要件一，罪名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所排除之列；要件二，被告須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題辯護人同時主張阻卻罪責事由；要件三，前提須確定成就，本題爭點尚待鑑定，故裁定不合法。\n【記憶點】簡式審判程序的入場券是一份沒有保留的有罪陳述；罪責還在爭執，票就還沒發出來。","一、前提要件的拆解。《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該項有四個層次：罪名的消極限制、程序的時點、被告有罪之陳述，以及聽取意見後的裁定。本題的癥結落在第三個層次。\n二、阻卻罪責的主張為什麼與有罪陳述衝突。《中華民國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中華民國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該條第 1 項的法律效果是不罰，也就是不成立犯罪；被告一方面為有罪之陳述、另一方面又主張這個事由，兩者指向的結論相反，前提自然不能認為已經成就。\n三、裁定之後的補救。《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法院即使一時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發現不得或不宜時仍應撤銷並回到通常程序，這也說明簡式審判程序的門檻不是可以用當事人沒有意見來補足的。\n四、簡式審判程序的效果與其他考法。《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簡式審判程序在證據調查上作了大幅簡化，正因為簡化的幅度大，入口的有罪陳述要件才必須嚴格。命題者常見的變化是把罪名換成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或把有罪陳述改成僅就部分事實認罪。\n五、四個選項的共同錯處。(A) 與 (B) 都是先承認被告的抗辯有意義，再說它不影響簡式審判程序；(C) 則反過來說裁定之後就不能再送鑑定。三者的共同問題是把《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的前提，當成可以事後補救或用當事人沒有意見來抵銷的東西。答題時只要問一句：被告有沒有無保留地承認自己成立犯罪。\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7,38,39],"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4-s0301-054",54,"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行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關於訴訟程序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4-s0301-056",56,"有關國民法官之選任程序，下列何者錯誤？",{"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4-s0301-053",53,"甲同時毆傷乙、丙二人，乙向檢察官告訴，嗣甲與乙和解後，乙撤回告訴，檢察官即依刑事訴訟…",{"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4-s0301-057",57,"甲係立法院行政科室之公務員，因涉嫌索取回扣，經檢察官偵辦後發現甲涉嫌貪污罪嫌重大，認…",{"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4-s0301-052",52,"甲男因故遭乙男毆打成傷，其妻丙於案發 7 個月後的某日，整理抽屜時偶然發現甲男就醫主…",{"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4-s0301-058",58,"甲自訴乙犯誹謗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乙有期徒刑 3 月，乙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甲於第二…",[],{"id":45,"number":46,"stem":70},"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行一般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關於訴訟程序之規定，下列…",{"id":49,"number":50,"stem":51},75,1789445452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