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15-s0201-019":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2,"repeats":67,"prev":68,"next":70,"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5-s0201-019",115,"115110","20260801","s0201","civil",null,19,"single","甲對乙有債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清償日為 2025 年 12 月 5 日。但甲因急需現金，於 2025 年 3月 2 日將其對乙之債權，以 180 萬元賣於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甲丙間成立債權買賣契約","甲丙間訂立債權買賣契約時，甲對乙之債權確係存在，原則上甲就乙之支付能力，對丙仍負擔保責任","甲、丙就債權讓與未通知乙者，乙於 2025 年 12 月 5 日到銀行將 200 萬元債款匯入甲之帳戶後，乙得對丙主張債務業已清償","甲丙間之債權讓與，不因未將債權讓與通知乙而影響甲丙間之效力","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債權讓與中，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範圍與讓與通知之效力。\n【正解理由】《民法》第 352 條規定：「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依該條，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出賣人不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B) 稱原則上甲就乙之支付能力，對丙仍負擔保責任，與該條所定之原則相反，敘述錯誤。故選 B。\n【逐項排除】\n(A) 《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債權為財產權之一種，甲將其對乙之債權以 180 萬元賣於丙，甲丙間成立債權買賣契約，本項敘述正確。\n(B) 依《民法》第 352 條，債權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本項所稱原則上仍負擔保責任，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n(C) 《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甲丙未通知乙，該讓與對乙不生效力，乙向債權人甲為清償並經其受領，依《民法》第 309 條第 1 項，債之關係消滅，乙得以此對丙主張債務業已清償，本項敘述正確。\n(D) 依《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未通知所影響者為讓與對債務人之效力，甲丙間之讓與行為不因未通知而受影響，本項敘述正確。\n【涵攝步驟】要件一讓與標的為債權→甲對乙之 200 萬元債權；要件二出賣人之擔保範圍→依《民法》第 350 條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要件三支付能力→依《民法》第 352 條原則上不擔保。\n【記憶點】賣債權只擔保這筆債權存在，不擔保債務人付得出來。","債權讓與涉及三個層面：讓與行為本身的效力、對債務人的效力、以及讓與人對受讓人的責任。本題把三者一次擺上檯面。\n第一層是讓與行為。《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本題之金錢債權不在各款之列，讓與有效。\n第二層是對債務人的效力，即《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所定之通知。通知並非讓與的生效要件，而是讓與得對抗債務人的要件；未通知時，債務人仍得向原債權人為清償而生效力，(C)、(D) 兩項即分別測驗這一區分的兩面。《民法》第 297 條第 2 項規定：「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提供了通知以外的替代途徑。與之相關的還有《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n第三層是讓與人的擔保責任。《民法》第 350 條所定者為權利存在之擔保，屬權利瑕疵擔保的基本內容；《民法》第 352 條則把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排除在原則之外，並於當事人特約承擔時，以推定的方式將擔保時點定在債權移轉時。這一組原則與例外的分配，理由在於受讓人以折價方式取得債權，本即承擔債務人資力的風險，本題甲以 180 萬元出售 200 萬元債權即反映此點。\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問特約擔保支付能力時擔保之時點、問債務人受通知後之抵銷抗辯、或問表見讓與之效力。\n最後補充讓與通知在時序上的意義。本題甲丙於 2025 年 3 月 2 日完成債權買賣與讓與，而乙於同年 12 月 5 日清償，其間長達九個月未為通知。依《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讓與於此期間對乙不生效力，甲仍為乙之債權人；《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乙向甲為清償並經其受領，其債之關係即歸消滅。受讓人丙的救濟，應轉向讓與人甲主張，而非向債務人乙重複請求。另《民法》第 299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該項顯示通知不僅決定讓與的對抗效力，也劃定債務人得主張抵銷的時點。\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39,"tagline":40,"hint":41},"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7,38],"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3,47,51,55,59,63],{"id":44,"number":45,"year":6,"stem":46},"law-115-s0201-018",18,"甲、乙訂立 A 機器之買賣契約。甲依約交付 A 於乙、乙亦給付部分價金。嗣後，因產業…",{"id":48,"number":49,"year":6,"stem":50},"law-115-s0201-020",20,"甲乙因車禍造成互有車損，為免去日後繁雜處理過程，雙方訂立和解契約，以解決紛爭。下列敘…",{"id":52,"number":53,"year":6,"stem":54},"law-115-s0201-017",17,"若契約未另有訂定，下列何種情形，買受人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id":56,"number":57,"year":6,"stem":58},"law-115-s0201-021",21,"甲將 A 屋出租於乙，租期 6 年，租金每月新臺幣 2 萬元，該租賃契約經公證後，甲…",{"id":60,"number":61,"year":6,"stem":62},"law-115-s0201-016",16,"依民法規定，下列何者屬於諾成契約？",{"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15-s0201-022",22,"下列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id":44,"number":45,"stem":69},"甲、乙訂立 A 機器之買賣契約。甲依約交付 A 於乙、乙亦給付部分價金。…",{"id":48,"number":49,"stem":71},"甲乙因車禍造成互有車損，為免去日後繁雜處理過程，雙方訂立和解契約，以解決…",80,1789445454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