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15-s0201-031":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2,"repeats":67,"prev":68,"next":70,"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5-s0201-031",115,"115110","20260801","s0201","civil",null,31,"single","甲 1、甲 2 至甲 9 共 9 人成立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合夥股份各九分之一，市價達新臺幣 1 億元之 A地乃其合夥財產之一。甲 1、甲 2 至甲 9 等人並登記 A 地合夥股份各九分之一。甲 1、甲 2 至甲 9 等人始終就 A 地無法成立分管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甲 1、甲 2 至甲 9 等人，均不得隨時請求分割 A 地","甲 1 如欲退夥時，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合夥人）之同意，原則上不得退夥而脫離公同共有關係","甲 1、甲 2 至甲 9 等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合夥人）之同意，均不得讓與 A 地所有權於第三人","甲 1、甲 2 至甲 9 等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合夥人）之同意，均不得讓與其合夥股份於第三人","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效果，以及退夥之要件與公同共有物處分之要件有何不同。\n【正解理由】《民法》第 686 條第 1 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係合夥人單方之意思表示，符合該項要件者即得為之；《民法》第 686 條第 3 項規定：「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B) 稱甲 1 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原則上不得退夥，與上開聲明退夥之構造不符，故選 B。\n【逐項排除】\n(A) 對。《民法》第 829 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A 地為合夥財產而屬公同共有，甲 1 至甲 9 於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n(B) 錯。理由如上。\n(C) 對。《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讓與 A 地所有權於第三人係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須全體同意。\n(D) 對。《民法》第 683 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轉讓合夥股份於第三人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n【涵攝步驟】先定財產歸屬：A 地為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分割請求、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與股份轉讓三者各受同意要件之限制。退夥則屬合夥人身分之退出，依《民法》第 686 條以聲明為之，與前三者的同意要件無關。\n【記憶點】處分合夥財產與轉讓股份給第三人要全體同意（轉讓給他合夥人除外），未定存續期間的退夥要聲明加上兩個月前通知，定有期間的則要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一、公同共有的三道限制：合夥財產依《民法》第 668 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的效果分別由三條展開。《民法》第 827 條第 3 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既然各人之權利及於全部，就沒有應有部分可供單獨處分，於是《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要求全體同意，《民法》第 829 條再禁止公同關係存續中請求分割。三條合起來，才是 (A) 與 (C) 正確的完整理由。\n二、退夥不是處分：退夥處理的是合夥人身分的退出，不是對公同共有物做處分行為，因此立法者用的是聲明加通知的構造，而不是全體同意。《民法》第 68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該項是聲明退夥的時期限制；本條的限制不只這一處，第 1 項但書要求兩個月前通知，第 3 項則把定有期間者限縮到重大事由。此外還有法定退夥事由，《民法》第 687 條柱句規定：「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民法》第 687 條第 1 款規定：「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687 條第 2 款規定：「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民法》第 687 條第 3 款規定：「三、合夥人經開除者。」考生常把法定退夥與聲明退夥混為一談。\n三、股份轉讓與退夥的分野：《民法》第 683 條所規範的是把自己的合夥股份讓給第三人，那會使第三人取代原合夥人進入公同關係，故須全體同意；退夥則是離開而不引入新成員，兩者的風險結構不同，同意要件因此不同。《民法》第 685 條第 1 項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第 2 項再使扣押發生退夥效力，是另一種非自願退夥。\n四、分管契約的位置：題幹寫甲 1 至甲 9 始終無法成立分管契約，那是為了排除分管約定對使用管理的影響，讓考生回到公同共有的原始規則作答，屬於題幹的除錯設計。\n五、退夥後的結算：《民法》第 689 條第 1 項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 689 條第 2 項規定：「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退夥人退出後取得的是金錢結算的債權，而不是對合夥財產的分割請求；這正好回應 (A) 所講的分割限制——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分割，退夥人也不是靠分割拿回自己那一份。\n六、其他考法：本考點常改問退夥後之結算與股份返還，或改問合夥債務之連帶責任，作答時先確認問的是對內關係或對外關係。\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39,"tagline":40,"hint":41},"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7,38],"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3,47,51,55,59,63],{"id":44,"number":45,"year":6,"stem":46},"law-115-s0201-030",30,"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下列何者不得主張定限物權效力所及孳息之權利人？",{"id":48,"number":49,"year":6,"stem":50},"law-115-s0201-032",32,"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惡意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下列何者符合不動產所有權時效…",{"id":52,"number":53,"year":6,"stem":54},"law-115-s0201-029",29,"甲向乙借錢週轉若干金額，並由甲之好友丙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俾擔保乙對甲…",{"id":56,"number":57,"year":6,"stem":58},"law-115-s0201-033",33,"下列何者無民法物權編關於相鄰關係之適用或準用？",{"id":60,"number":61,"year":6,"stem":62},"law-115-s0201-028",28,"下列關於普通地上權之敘述，何者錯誤？",{"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15-s0201-034",34,"甲、乙、丙分別共有 A 地，應有部分登記各三分之一。甲、乙、丙成立 A 地分管契約，…",[],{"id":44,"number":45,"stem":69},"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下列何者不得主張定限物權效力所及孳息之權…",{"id":48,"number":49,"stem":71},"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惡意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下列何者符合不動…",80,1789445454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