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15-s0201-059":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5-s0201-059",115,"115110","20260801","s0201","civil",null,59,"single","甲以其承攬乙之工程，已完成工作為由，對乙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乙則辯稱：甲所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尚應償還其修補費用，伊得以此為同時履行抗辯，甲自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云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法院認甲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 2 年之時效者，應向乙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是否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乙有無以其對甲之承攬報酬債務，與甲對乙之瑕疵修補費用債務為抵銷之意，有所不明瞭，法院應令其敘明","乙有關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陳述，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法院應闡明之","法院於審理過程中知悉甲施作之工程未經驗收，依約尚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者，得據以駁回甲之訴訟，無庸踐行其他法定程序","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闡明權的範圍，以及哪些事項屬於當事人自己決定而不在闡明之列。\n【正解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乙就其對甲的瑕疵修補費用債權所為陳述，究竟有無以之與自己所負承攬報酬債務為抵銷的意思，屬陳述有所不明瞭，法院自應令其敘明。故選 B。\n【逐項排除】\n(A) 錯誤。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該項所定者為債務人得為的抗辯，行使與否屬當事人自己決定的事項，依實務見解不在審判長闡明的範圍內。\n(B) 正確，即本題答案，理由同【正解理由】。\n(C)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乙已表明以瑕疵修補費用債務為同時履行抗辯，即已表明其係作為防禦方法而提出，並無該項所稱之疑義。\n(D) 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就未經當事人主張而擬作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觀點，法院應曉諭而使當事人有辯論的機會。\n【涵攝步驟】要件一陳述不明瞭→乙究為同時履行抗辯或抵銷不明，(B) 落在這一格；要件二當事人自己決定的事項→時效抗辯的行使繫於乙的意思，(A) 差在這裡；要件三防禦方法與反訴的疑義→乙已明示其為防禦方法，(C) 差在這裡；要件四法院自行認定的法律觀點→(D) 差在這裡。\n【記憶點】本題的分界在於：已經提出而說不清楚的，法院應令其敘明；當事人還沒決定要不要主張的，法院不替他決定。","闡明權的射程是本題的主軸。《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1 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第 2 項則把它具體化為兩件事：一是令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二是就已為的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或補充。前者是積極的闡明，後者是消極的闡明。實務與學理對兩者的界線大致採這樣的分法：法院可以把當事人已經放上檯面而說不清楚的東西問清楚，卻不能替當事人想出他沒有想到的攻防手段。\n(A) 與 (B) 的差別就落在這條線上。乙已經把瑕疵修補費用債權提出來了，只是沒有講清楚要拿它作同時履行抗辯還是抵銷，這是典型的陳述不明瞭，法院應令其敘明。相對地，消滅時效的抗辯乙根本沒有提，而《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給債務人的是一個「得」拒絕給付的地位，是否行使繫於當事人的意思決定；法院若主動曉諭乙可以為時效抗辯，就是在替一造創造防禦方法，違反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的分際，本題的分辨點在這一格已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就闡明界線所採的見解。\n(C) 涉及的是《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第 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該項是針對原告；第 2 項則針對被告，其觸發要件是被告所主張的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本題乙的用語是同時履行抗辯，性質上已明示為防禦方法，並沒有可能被理解成反訴的空間，因此第 2 項的要件不具備。要注意的是，該項並非在說法院不能問，而是在說本題的情形不落入它的射程。\n(D) 則是突襲性裁判的問題。法院知悉工程未經驗收而依約尚不得請求報酬，這是一個未經兩造主張與辯論的法律觀點；若逕以之駁回，當事人連陳述意見的機會都沒有。《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該項後段所稱命其敘明，與《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是同一組動作的兩面。\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一是問法院變更法律觀點時的義務；二是問闡明權行使不當是否構成上訴或再審事由；三是問同時履行抗辯與抵銷在效果上的差異。\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8,39],"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5-s0201-058",58,"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受訴法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 …",{"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5-s0201-060",60,"在甲基於某日某買賣契約，向被告乙住居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5-s0201-057",57,"關於認諾，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5-s0201-061",61,"甲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就 A 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法院判決甲敗訴確定（下稱前訴…",{"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5-s0201-056",56,"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5-s0201-062",62,"甲訴請判決命被告乙給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主張：乙於某日向甲借用 50 萬元，…",[],{"id":45,"number":46,"stem":70},"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受訴法院於民國（下同）…",{"id":49,"number":50,"stem":72},"在甲基於某日某買賣契約，向被告乙住居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80,1789445454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