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2},["ShallowReactive",2],{"q-law-115-s0201-066":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2,"repeats":67,"prev":68,"next":70,"paperCount":71},{"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5-s0201-066",115,"115110","20260801","s0201","civil",null,66,"single","關於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受訴法院認為有必要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依職權將繫屬中之訴訟移付調解，以求事件之迅速與圓滿解決","如事件繫屬於最高法院者，鑑於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將事件移付調解之相關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將訴訟繫屬中之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該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應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將訴訟繫屬中之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該調解有無效之事由，就該等事由之主張，原則上應循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為之","D","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移付調解之要件，及其成立後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時之救濟途徑。\n【正解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4 項規定：「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2 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是訴訟繫屬中之事件經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就其無效之事由，原則上應循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為之。故選 D。\n【逐項排除】\n(A) 《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該項以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並經兩造合意為要件，本選項稱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依職權移付調解，與該項不符。\n(B) 《家事事件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除兩造合意或法律別有規定外，以一次為限。」該項未以審級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則以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為要件。本選項概稱事件繫屬於最高法院時移付調解之相關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並不正確。\n(C) 《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2 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該項規範者為調解程序中成立之調解；至移付調解而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4 項準用請求繼續審判之規定，本選項並不正確。\n(D) 依《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4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2 項，應循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本選項正確。\n【涵攝步驟】要件一為第一審訴訟繫屬中並經兩造合意；要件二為調解成立而訴訟終結；要件三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對應準用請求繼續審判。\n【記憶點】移付調解成立後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走請求繼續審判，而非撤銷調解之訴。","就要件拆解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就移付調解設有審級與合意兩項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該項把移付後之三種程序狀態一次寫明；《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是移付調解在費用上的誘因。\n就救濟途徑之分流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 2 項所定者為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移付調解則另循《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4 項，準用和解之請求繼續審判。兩條路徑並列，差別在於事件是否已有訴訟繫屬：已繫屬者，回到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未繫屬而係聲請調解者，另行提起訴訟。\n就行調解之主體而言，《民事訴訟法》第 406-1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該項但書正是為移付調解所設。\n就家事事件之對照而言，《家事事件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定之移付調解得依職權為之，並以一次為原則，與《民事訴訟法》第 420-1 條第 1 項之合意要件形成對照，考生宜將兩者分開記憶。\n同一考點之其他考法，常以《民事訴訟法》第 419 條第 1 項調解不成立後命即為訴訟辯論、《民事訴訟法》第 417 條第 1 項法官提出解決方案，或調解成立後之裁判費退還為題。\n就同一考點之其他考法而言，常以調解之聲請經裁定駁回、調解不成立後視為起訴之時點，或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效力之異同為題；辨明事件是先聲請調解或已在訴訟繫屬中，是選對條文的第一步。\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39,"tagline":40,"hint":41},"綜合法學(二)","民事法","綜合法學(二)・民事法",[37,38],"民法","民事訴訟法","民事法 · Civil Law","民法 100 分、民事訴訟法 60 分:全考試配分最重的一卷,總則、債編、物權、親屬、繼承全部入題,民訴則圍繞管轄、當事人、證據與判決效力。","民法五編全考:總則的法律行為與時效、債編的契約類型與侵權行為、物權的所有權與擔保物權、親屬的婚姻與親子關係、繼承的應繼分與特留分,條文題與涵攝題各半。民事訴訟法以管轄、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證據法則、既判力與上訴程序為主,近年也考家事事件法與勞動事件法的特別程序。105、106 年本卷另有 12 題複選題。",[43,47,51,55,59,63],{"id":44,"number":45,"year":6,"stem":46},"law-115-s0201-065",65,"甲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已屆清償期猶未償還，起訴請求乙返還該…",{"id":48,"number":49,"year":6,"stem":50},"law-115-s0201-067",67,"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2,"number":53,"year":6,"stem":54},"law-115-s0201-064",64,"關於訴訟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6,"number":57,"year":6,"stem":58},"law-115-s0201-068",68,"甲列乙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判命乙賠償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下列敘…",{"id":60,"number":61,"year":6,"stem":62},"law-115-s0201-063",63,"甲訴請乙給付金錢若干，嗣於訴訟中撤回該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4,"number":65,"year":6,"stem":66},"law-115-s0201-069",69,"下列何種訴訟事件，非屬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id":44,"number":45,"stem":69},"甲主張乙於某日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已屆清償期猶未償還，起訴…",{"id":48,"number":49,"stem":50},80,1789445454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