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6},["ShallowReactive",2],{"q-law-115-s0202-053":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7,"repeats":71,"prev":72,"next":73,"paperCount":75},{"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5-s0202-053",115,"115110","20260801","s0202","commercial",null,53,"single","甲列乙、丙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A 地，經法院判決 A 地之 B 部分分配予甲、C 部分分配予乙、D 部分分配予丙，甲、乙並應各自補償丙新臺幣（下同）100 萬、50 萬元確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甲、乙、丙自系爭判決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無庸強制執行","如甲所分得之 B 部分，於系爭訴訟繫屬前即由共有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使用迄今，甲得執系爭判決，聲請法院解除其占有，使歸甲占有","如乙所分得之 C 部分上有甲所興建之房屋，乙得執系爭判決，聲請法院拆除該房屋並交付該部分土地","丙為獲金錢補償，得執系爭判決，聲請執行甲、乙之財產","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範圍，特別是對共有人以外第三人之占有能否據以點交。\n【正解理由】《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該項所定之點交，其對象為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並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繫屬前即占有之他人不在執行力所及之列。(B) 所稱之占有人係共有人以外之他人，且於訴訟繫屬前即已占有，該分割判決之效力不及於其人，甲不得執該判決聲請解除其占有，故選 B。\n【逐項排除】\n(A) 敘述正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確定時發生形成力，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此部分無待《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點交。\n(B) 敘述錯誤，為本題答案。《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點交對象為共有人，不及於訴訟繫屬前即占有之他人。\n(C) 敘述正確。甲為共有人而其房屋坐落於乙分得之C部分，乙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執該判決聲請對共有人甲點交該部分土地。\n(D) 敘述正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後段，應以金錢補償者，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丙得執該判決聲請執行甲、乙之財產。\n【涵攝步驟】判決性質→形成判決，確定時生形成力；點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點交對象→各共有人；(B) 之占有人非共有人→不在該項射程，故為錯誤敘述。\n【記憶點】《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的點交只在共有人之間，外人要另行起訴。","分割共有物之訴的判決是形成判決，判決確定時各共有人即依判決內容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這是實體法上的效果，不待強制執行。但取得所有權與取得占有是兩回事，共有人之間若互不交出，仍需要執行程序介入，《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就是為此而設。\n該項有兩個部分。前半段處理點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條文明白把對象寫成各繼承人或共有人，是因為分割判決的既判力與執行力主觀範圍原則上限於當事人及其繼受人。(B) 所設想的占有人於訴訟繫屬前即已占有，既非共有人，也非《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所定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或占有人，判決效力不及於他，甲若要排除其占有，須另行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取得執行名義。後半段處理金錢補償：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這使得原判決同時具備點交與金錢給付兩種執行力，丙據以執行甲、乙之財產即屬有據。\n《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2 項另規定：「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這是變價分割的執行方法，與第 1 項的原物分割分屬兩種型態，實務上稱為分割共有物判決的雙軌執行，常被拿來與第 1 項對比命題。\n(C) 的情形要與 (B) 區辨。甲是共有人，其房屋雖在乙分得之C部分上，但甲既受判決效力所及，乙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聲請點交時，執行法院為使乙取得完整占有，得一併除去甲之房屋。這一點在實務見解上有相當累積，並非單從條文字面可以完全推得，作答時宜以判決效力是否及於該占有人為判準：及於共有人者可點交，不及於第三人者則不可。\n最後把本題的判準整理成一句話：分割共有物判決能不能拿來執行，取決於相對人是否為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對共有人，判決兼具形成力與執行力，點交與金錢補償都走《強制執行法》第 131 條第 1 項；對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判決沒有執行力，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這個判準也可以用來檢驗其他選項：(D) 的丙向甲、乙請求金錢補償，甲、乙都是當事人，自屬效力所及；(C) 的甲同為共有人，亦然；只有 (B) 的占有人站在判決效力之外。另要注意時點，(B) 特別寫明於系爭訴訟繫屬前即由他人占有，這是在排除訴訟繫屬後受移轉之繼受人的可能；若題目改成訴訟繫屬後始占有，結論就未必相同。\n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4,"tagline":45,"hint":46},"綜合法學(二)","商事法","綜合法學(二)・商事法",[38,39,40,41,42,43],"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商事法 · Commercial Law","公司法 30 分、保險法\u002F票據法\u002F證券交易法\u002F強制執行法各 20 分、法學英文 30 分:六科湊成一卷,第 56–70 題固定是法學英文的閱讀理解。","公司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與董事責任、公司法 2018 年大修後的新制為主;保險法考保險利益、告知義務與複保險;票據法考票據行為的無因性、背書與追索;證券交易法集中在內線交易與公開收購;強制執行法考執行名義、執行程序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學英文十一年都是第 56–70 題,純閱讀理解、沒有法源依賴。本卷十一年皆無複選題。",[48,52,56,60,64,68],{"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5-s0202-052",52,"下列何種情形，不得聲請強制執行？",{"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5-s0202-054",54,"債權人甲於民國 112 年 2 月 2 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5-s0202-051",51,"乙對甲取得新臺幣（下同）40 萬元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就甲對丙餐廳之薪資債…",{"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5-s0202-055",55,"甲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丙應交付買賣標的物 W 珠寶予甲，乙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丙應給…",{"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5-s0202-050",50,"甲執命乙給付新臺幣 1720 萬元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乙所有區分所…",{"id":69,"number":24,"year":6,"stem":70},"law-115-s0202-001","甲欲設立公司並命名為「新美好食品有限公司」。經查，已有另一家公司登記為「美好食品有限…",[],{"id":49,"number":50,"stem":51},{"id":53,"number":54,"stem":74},"債權人甲於民國 112 年 2 月 2 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70,17894454547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