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15-s0301-010":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1,"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5-s0301-010",115,"115110","20260801","s0301","criminal",null,10,"single","甲欲致仇人 A 於死，向友人乙、丙告知此一想法，乙遂向甲建議雇用殺手丁代為下手，丙遂將 A 之行蹤告知甲以便殺人。甲隨後以新臺幣 20 萬元代價雇用丁殺害 A。丁隔日自行查訪找上 A，卻發現A 為其昔日之救命恩人，乃告誡 A 不要再得罪甲，否則將對其不利。關於甲、乙、丙、丁之行為於刑法上之評價，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甲為殺人未遂之單獨正犯","乙為殺人未遂之教唆犯","丙無罪","丁為殺人未遂之單獨正犯","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共犯從屬性——正犯尚未著手時，教唆犯與幫助犯是否成立。\n【正解理由】《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現行法採限制從屬形式，教唆犯與幫助犯的成立以正犯已著手實行違法行為為前提。本題丁受雇後雖自行查訪找上 A，卻因發現 A 是自己的救命恩人而僅加以告誡，始終未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正犯行為既未存在，甲的教唆、乙的建議與丙提供行蹤的助力，都欠缺可供從屬的對象。丙將 A 之行蹤告知甲，性質上是對他人犯罪的精神或物理助力，在正犯未著手的情況下不成立幫助犯，丙不成立犯罪。故選 C。\n【逐項排除】\n(A) 甲以金錢雇用丁下手，未分擔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僅可能論以教唆犯，丁未著手致教唆殺人不成立，甲至多論以預備殺人，稱其為殺人未遂之單獨正犯，敘述錯誤。\n(B) 乙僅向甲建議雇用殺手，縱認具教唆或幫助性質，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採之從屬性仍以正犯著手為必要，乙不成立殺人未遂之教唆犯，敘述錯誤。\n(C) 丙將 A 之行蹤告知甲以便殺人，屬幫助行為，而《中華民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丁自始未實行殺人行為，丙不成立犯罪，敘述正確，即為本題答案。\n(D) 丁受雇後未對 A 為任何殺害之舉，反而告誡 A 提防甲，欠缺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不成立殺人未遂，更非單獨正犯，敘述錯誤。\n【涵攝步驟】要件一（正犯有無著手）→ 丁未著手；要件二（共犯能否從屬）→ 無正犯行為可從屬；要件三（參與型態）→ 甲教唆、乙教唆或幫助、丙幫助、丁被教唆人。\n【記憶點】正犯沒有著手，教唆與幫助就沒有東西可以掛上去。","本題是共犯論的骨幹題，四個行為人剛好構成一條完整的參與鏈。要件拆解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1 項把教唆犯定義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同條第 2 項並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沿革上，民國 94 年修正前的舊法設有教唆未遂的處罰規定，採共犯獨立性的色彩；修正後刪除該部分，改採限制從屬形式，明確要求正犯必須已著手實行違法行為，共犯才有成立餘地。本題的整個事實設計就是圍繞這個修法而來。\n易混淆的是預備行為的處理。甲支付 20 萬元雇用殺手，雖然教唆殺人因丁未著手而不成立，但甲自己的行為已經逾越單純的意思表示，進入為殺人所為的準備階段；殺人罪設有預備犯的處罰規定，因此 (A) 的錯誤不在於甲完全無罪，而在於把甲說成殺人未遂的單獨正犯。乙的建議與丙提供行蹤，則因未達自己實行的程度，且缺乏可從屬的正犯行為，不另論罪。\n另一個常考的延伸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與第 29 條第 1 項的界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重點在有無分擔構成要件行為或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支配犯罪歷程；若甲不僅出錢，還到場指揮或把風，評價就可能由教唆升高為共同正犯。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另處理無特定關係之人與有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的情形，是身分犯題型的必背條文。\n教唆犯的條文結構也應完整記住，《中華民國刑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該項只解決刑度的依據，並未賦予教唆行為獨立的可罰性，因此正犯未著手時，這一項也無從發動；這正是限制從屬形式在條文上的落腳處。\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未遂教唆與教唆未遂的區別、幫助犯的因果性要求、以及正犯超出共犯故意範圍時的過剩問題。作答時建議把每個行為人的角色先標好，再統一檢查正犯有沒有跨過著手這一步。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ot-retrieved",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15-s0301-009",9,"關於罪數與競合，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15-s0301-011",11,"甲為某地方政府都市發展局的基建科公務員，平日職掌為一般行政公文的登記與收發。某日，該…",{"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15-s0301-008",8,"關於緩刑與假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15-s0301-012",12,"關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15-s0301-007",7,"甲犯數罪併罰的 A、B 二罪，法院均認定有罪，並定應執行刑。下列所定應執行刑，何者違…",{"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15-s0301-013",13,"關於妨害公務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46,"number":47,"stem":48},{"id":50,"number":51,"stem":72},"甲為某地方政府都市發展局的基建科公務員，平日職掌為一般行政公文的登記與收…",75,17894454538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