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5},["ShallowReactive",2],{"q-law-115-s0301-015":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2,"paperCount":74},{"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5-s0301-015",115,"115110","20260801","s0301","criminal",null,15,"single","關於刑法第 149 條聚眾不解散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本條之解散義務，由參與聚眾之人各自負擔，其中一部分解散者，除非剩餘之人已不成眾，否則剩餘之人仍可成立本罪","以消極之不作為方法，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不作為犯，有純正不作為犯及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分。依最高法院見解，本條為屬純正不作為犯","本條以具備為強暴脅迫之意圖為要件。而該強暴脅迫之意圖，必須存在於聚合之初，若在聚合之後或中途，始生此意圖者，並不成立本罪","本條以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 3 次以上而不解散為要件。而該 3 次命令間，應有相當間隔，若係連呼 3 次解散，仍屬 1 次命令","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聚眾不解散罪的構成要件，包括解散義務的歸屬、不作為犯的類型、意圖的存在時點與解散命令的計算。\n【正解理由】《中華民國刑法》第 149 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條文就強暴脅迫之意圖，係與受解散命令而不解散的行為並列，要求其於行為時存在，並未把該意圖限定在聚集之初即須具備；依實務見解，行為人於聚集之後或中途始生強暴脅迫之意圖者，仍可成立本罪。(C) 將意圖的存在時點限縮於聚合之初，並謂中途始生意圖者不成立本罪，敘述錯誤。故選 C。\n【逐項排除】\n(A)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9 條的解散義務由參與聚眾之人各自負擔，一部分人解散後若剩餘之人仍達三人以上，該等剩餘之人仍可成立本罪，敘述正確。\n(B)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9 條以已受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為構成要件行為，該不解散即法條明定的行為態樣，依最高法院見解屬純正不作為犯，敘述正確。\n(C)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49 條的文義與實務見解，強暴脅迫之意圖不以存在於聚合之初為必要，本選項的限縮與規定不符，敘述錯誤，即為本題答案。\n(D)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9 條所定解散命令三次以上，依實務見解須各次命令間有相當間隔，使在場之人有離去機會，連呼三次仍評價為一次，敘述正確。\n【涵攝步驟】要件一（場所）→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二（人數）→ 三人以上；要件三（主觀）→ 意圖為強暴脅迫，行為時存在即可；要件四（客觀）→ 受命三次以上而不解散。\n【記憶點】三人、三次命令、命令要有間隔；想動手的念頭中途才冒出來也算。","本題四個選項把聚眾不解散罪的每一個要件都掃過一次。沿革上，《中華民國刑法》第 149 條在民國 109 年修正，將舊法的公然聚眾改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一方面把人數具體化為三人，另一方面把場所要件明文化，以因應網路號召、臨時集結的新型態聚眾行為。修法同時也調整了同法第 150 條的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該條第 2 項並增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以及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兩款得加重其刑的事由。\n要件拆解上，本罪與同法第 150 條的差別在於行為階段：《中華民國刑法》第 149 條處罰的是受命解散而不解散的階段，強暴脅迫尚未實施，屬抽象危險犯；同法第 150 條則已實際施強暴脅迫。兩者並列時要標明是哪一條，因為法定刑差距明顯。\n(C) 是本題的陷阱，其表述其實是舊法時期的見解。舊法的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實務曾要求該意圖於聚集時即已存在；109 年修法後，立法說明明白指出不論行為人係基於何種原因聚集、以何種方式聯絡，亦不論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均得成立本罪，因此意圖的形成時點不再是限制。\n(B) 涉及不作為犯的分類。純正不作為犯指構成要件本身即以不作為為行為態樣者，不解散正是條文明定的行為；不純正不作為犯則須透過保證人地位與作為義務，把不作為評價為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相同，兩者的檢驗路徑完全不同。\n兩罪的並列可以逐字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與第 149 條相比，場所與人數要件完全相同，差別只在強暴脅迫是停留在意圖階段還是已經實施。\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包括首謀與在場助勢之人的區辨、聚集人數的計算時點，以及本罪與集會遊行法規定的關係。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15-s0301-014",14,"臺北市民甲，在臺北市生活、工作。在年初的家族聚會，甲得知表兄乙將參選明年底的高雄市議…",{"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15-s0301-016",16,"甲在半夜駕車時不慎撞傷 A，因害怕刑事追訴，所以逃到山中，希望好友乙能夠將其藏起來，…",{"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15-s0301-013",13,"關於妨害公務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15-s0301-017",17,"甲在與友人聚餐結束欲駕車返家時，甲已大醉仍載乙返家，甲駕車時因酒醉而失控撞上停在路邊…",{"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15-s0301-012",12,"關於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15-s0301-018",18,"關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46,"number":47,"stem":71},"臺北市民甲，在臺北市生活、工作。在年初的家族聚會，甲得知表兄乙將參選明年…",{"id":50,"number":51,"stem":73},"甲在半夜駕車時不慎撞傷 A，因害怕刑事追訴，所以逃到山中，希望好友乙能夠…",75,17894454538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