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15-s0301-029":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1,"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5-s0301-029",115,"115110","20260801","s0301","criminal",null,29,"single","甲為大廈管理員，平日負責大樓門禁管制及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某日，甲因缺錢花用，竟起意將當日代收之管理費新臺幣 5 萬元挪為己用，打算下個月領薪水時再偷偷補回。關於甲之行為，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甲主觀上打算事後補回款項，性質上屬於使用侵占，因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不構成犯罪","甲代收管理費並挪為己用，應成立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與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兩罪應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甲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成立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又因該罪本質上亦含背信性質，兩罪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不另論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甲之行為雖該當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之客觀要件，然因其事後有補回款項之意，僅對管委會造成暫時性之財產危險，故依法理僅能退而求其次論以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C","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業務侵占罪的成立，以及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之間的競合關係。\n【正解理由】《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甲身為大廈管理員代收管理費，該款項屬於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其擅自挪為己用即是易持有為所有。至於背信，依實務見解，侵占行為本質上已含有違背任務的背信性質，業務侵占罪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的背信罪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業務侵占罪，不另論背信罪，(C) 敘述正確，故選 C。\n【逐項排除】\n(A) 甲主觀上打算日後補回，仍不影響其於挪用當時已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不法所有意圖並不因事後補償的打算而消失，(A) 錯誤。\n(B) 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在本題並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是法條競合，不生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的問題，(B) 錯誤。\n(C) 甲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的業務侵占罪，並依法條競合的關係排除《中華民國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的適用，(C) 正確。\n(D) 甲的行為已完足業務侵占罪的主客觀要件，不因事後有補回款項之意而退居《中華民國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的背信罪，(D) 錯誤。\n【涵攝步驟】要件一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對應甲基於管理員職務代收的管理費新臺幣五萬元；要件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指向《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的普通侵占罪，其不法所有意圖對應甲起意挪為己用，侵占行為對應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n【記憶點】依實務見解，業務上持有的錢挪為己用，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打算日後補回不影響不法所有意圖，背信罪則因法條競合而不另論。","要件拆解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是以行為人的持有原因為加重理由的規定，其構成要件必須回到《中華民國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去讀：客體是自己持有的他人之物、行為是侵占、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所謂侵占，是把原本基於委任、僱傭等關係而合法持有的意思，變更為據為己有的意思，因此本罪是即成犯，於變易持有意思之時即為既遂，事後有無返還只影響量刑，不影響犯罪的成立。這正是選項 (A)(D) 共同的破綻。業務則指基於社會生活地位反覆同種類的行為，大廈管理員代收管理費即屬之。\n\n競合關係方面，侵占罪與背信罪的行為人都對本人負有一定的任務，差別在於侵占罪另以持有他人之物與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依實務見解，侵占是特別規定，背信是概括規定，一行為同時該當時應僅論以侵占罪，不再另論背信罪，這是法條競合而非想像競合。想像競合的規定見《中華民國刑法》第 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的適用前提是數罪名並存，法條競合的情形則自始只成立一罪。\n\n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第 1 項就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設有更重的處罰，第 3 項則規定未遂犯的處罰，考生宜將公務、業務兩種持有原因並列比較。\n\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甲設定為單純受託保管而無業務關係，測驗普通侵占與業務侵占的分界；或把款項改為甲自己有處分權限的資金，測驗侵占與背信的界線。\n\n實務見解的位置在於侵占與背信的競合處理，條文本身沒有寫明兩罪的關係，須以法院一貫見解為據。\n\n《中華民國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把這一項與侵占罪並列可以看得更清楚：背信罪的行為客體是本人的整體財產利益，侵占罪的行為客體則是行為人已經持有的特定之物。管理員代收的管理費是特定的金錢，落在後者的射程，因此以侵占罪處理即已完整評價其不法內涵。所謂使用侵占，是指僅暫時使用他人之物而無據為己有的意思，本題甲把款項挪為己用，已經是把錢當成自己的來花，並非單純使用。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15-s0301-028",28,"關於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15-s0301-030",30,"甲賣屋，故意不告知乙有人在屋內自殺死亡之非自然死事實，並於買賣契約書註明該屋為非凶宅…",{"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15-s0301-027",27,"關於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15-s0301-031",31,"甲竊得一輛市價新臺幣 10 萬元之名貴自行車後，將該車贈送給知情之友人乙，乙欣然接受…",{"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15-s0301-026",26,"下列行為人，何者不成立刑法第 319 條之 4 製作不實性影像罪？",{"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15-s0301-032",32,"關於刑法第 355 條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成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46,"number":47,"stem":48},{"id":50,"number":51,"stem":72},"甲賣屋，故意不告知乙有人在屋內自殺死亡之非自然死事實，並於買賣契約書註明…",75,1789445453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