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3},["ShallowReactive",2],{"q-law-115-s0301-031":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72},{"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5-s0301-031",115,"115110","20260801","s0301","criminal",null,31,"single","甲竊得一輛市價新臺幣 10 萬元之名貴自行車後，將該車贈送給知情之友人乙，乙欣然接受並將其騎回家作為日常代步工具。關於乙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乙非竊盜犯罪之行為人，且未參與竊盜之事前謀議，故其接受贈與之行為不構成犯罪","乙明知該車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仍基於為自己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接受贈與，成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收受贓物罪","乙將該車騎回家作為代步工具，係將他人之物隱匿，應論以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寄藏贓物罪","乙之行為實質上延續了甲之竊盜不法狀態，應直接論以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贓物罪各種行為態樣的區分，以及收受贓物罪與竊盜罪的界線。\n【正解理由】《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項所稱收受，是指以無償方式取得贓物的持有，受贈即為典型；甲所竊得的自行車屬於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而為贓物，乙明知其為贓物仍基於為自己取得所有權的意思受贈並使用，正該當收受贓物的行為態樣，(B) 敘述正確，故選 B。\n【逐項排除】\n(A)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的贓物罪本即以自己並非前財產犯罪的行為人為前提，乙未參與竊盜謀議並不能免責，(A) 錯誤。\n(B) 乙明知該自行車為財產犯罪所得而無償受讓並取得持有，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的收受贓物罪，(B) 正確。\n(C) 《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所稱寄藏，是指受他人委託而為其保管贓物，乙是為自己取得所有權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行為態樣並非寄藏，(C) 錯誤。\n(D) 乙未參與竊取行為，不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的竊取要件，(D) 錯誤。\n【涵攝步驟】要件一贓物對應甲竊得的市價新臺幣十萬元自行車，屬於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要件二收受對應乙無償受贈並將車騎回家而取得持有；要件三為主觀上明知該物為贓物，對應題示乙為知情之友人。三者齊備，收受贓物罪即為成立。\n【記憶點】明知是贓物而無償受贈並取得持有，就是《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的收受贓物；受託代人保管才是寄藏。","要件拆解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列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與媒介五種行為態樣，區分的關鍵在於行為人與贓物之間的關係：收受是無償取得持有，故買是有償取得，搬運是變更贓物的所在，寄藏是受託代為保管，媒介則是居間促成他人取得。本題乙受贈自行車並自行使用，取得的是為自己利用的持有，屬於收受而非寄藏，選項 (C) 的錯誤正在於把騎回家使用誤解為代人隱匿保管。主觀上，本罪須行為人知悉該物為財產犯罪所得，題示乙為知情之友人，此要件無疑義。《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第 2 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該項把贓物的範圍延伸至變得之物，是常見的延伸考點。\n\n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的竊盜罪處罰的是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新持有的行為，行為時點在於取走財物之際；贓物罪則以前財產犯罪已經完成為前提，行為人是在事後介入而使被害人追回財物更加困難。兩者的行為時點與保護重心不同，因此不能因為乙的行為延續了不法狀態，就把他評價為竊盜正犯，選項 (D) 的錯誤即在於此。至於單純的事後參與是否可能成立竊盜的共同正犯，關鍵在於有無事前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題並不存在。\n\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受贈改為以顯不相當的低價買入，測驗故買與收受的分界；或把受贈人設定為事前即與竊賊約定犯罪後贈與，測驗是否轉為竊盜的共同正犯；也常以贓物變賣所得的價金測驗第 2 項的適用。\n\n實務見解的位置在於各行為態樣的具體界線，特別是寄藏與收受的區分標準，條文只列出動詞，內涵須由法院見解填補。\n\n贓物罪在體系上被稱為事後參與犯，其可罰性基礎有追贓困難說與違法狀態維持說等不同說明，共同點是行為人並未參與前財產犯罪的實行，卻使被害人回復其物的可能性降低。理解這一點，選項 (A) 的論證方向就會被翻轉：未參與竊盜謀議不是免責的理由，反而正是贓物罪得以成立的前提，若乙事前即與甲有犯意聯絡，成立的就會是竊盜的共同正犯而非贓物罪。選項 (D) 的錯誤則在時點：竊盜罪於甲取得自行車的持有支配時即已既遂，其後的不法狀態延續屬於狀態犯的當然結果，不會再製造一個新的竊盜行為給乙。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high",[],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7,38,39],"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5-s0301-030",30,"甲賣屋，故意不告知乙有人在屋內自殺死亡之非自然死事實，並於買賣契約書註明該屋為非凶宅…",{"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5-s0301-032",32,"關於刑法第 355 條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成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5-s0301-029",29,"甲為大廈管理員，平日負責大樓門禁管制及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某日，甲因缺錢花用，竟起…",{"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5-s0301-033",33,"關於主刑之重輕標準，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5-s0301-028",28,"關於刑法第 328 條強盜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5-s0301-034",34,"甲因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將乙先前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本票，擅…",[],{"id":45,"number":46,"stem":70},"甲賣屋，故意不告知乙有人在屋內自殺死亡之非自然死事實，並於買賣契約書註明…",{"id":49,"number":50,"stem":51},75,17894454539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