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15-s0301-037":3},{"question":4,"paper":32,"subjectMeta":11,"related":43,"repeats":68,"prev":69,"next":71,"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1},"law-115-s0301-037",115,"115110","20260801","s0301","criminal",null,37,"single","被告甲因涉犯加重詐欺罪，受到偵查機關偵查。甲之父親乙，聽取律師建議，得知可以輔佐人身分參與甲之追訴程序。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甲，乙即得向羈押法庭陳明為輔佐人","檢察官起訴後，乙始得向法院陳明為輔佐人，法院除審查是否合乎輔佐人之法定資格外，並無拒絕之權","甲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乙於偵查中仍不得陪同在場","乙作為輔佐人時，得在法院獨立陳述意見，即得與被告甲明示之意思相反","B","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輔佐人的陳明時點、法院的審查權限、偵查中陪同在場的規定與意見陳述的界限。\n【正解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該項把時點定在起訴後、對象定為法院；由於條文採取的是向法院陳明而非聲請許可，法院所能審查的只是陳明之人是否具備該項所列身分，(B) 敘述正確，故選 B。\n【逐項排除】\n(A) 依《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1 項，得陳明為輔佐人的時點是起訴後，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尚未起訴，乙不得於此時向羈押法庭陳明為輔佐人，(A) 錯誤。\n(B) 乙於檢察官起訴後始得向法院陳明為輔佐人，法院僅就其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列身分為審查，(B) 正確。\n(C) 《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3 項本文所定應有輔佐人陪同在場的情形，其對象包括犯罪嫌疑人而及於偵查階段，(C) 錯誤。\n(D) 《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乙陳述意見不得與甲明示的意思相反，(D) 錯誤。\n【涵攝步驟】要件一身分對應乙為被告甲的父親，屬直系血親；要件二時點對應檢察官起訴後；要件三方式對應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要件四對象對應向法院為之。四者齊備，輔佐人的地位即因陳明而發生。\n【記憶點】《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1 項的輔佐人是起訴後向法院陳明而發生，法院只看身分是否相符；輔佐人陳述意見則不得與被告明示的意思相反。","要件拆解方面，《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把輔佐人制度分成三個層次。第 1 項是一般的輔佐人，限於一定親屬或法定代理人，且時點限於起訴後、對象限於法院，因此偵查中並無這一項的適用空間；由於條文用的是陳明，其性質是通知而非申請，這也是選項 (B) 後半段的依據。第 2 項界定輔佐人的權限，賦予其為訴訟行為與陳述意見的地位，但以但書明定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可見輔佐人是協助被告而非獨立於被告之外的訴訟主體，選項 (D) 正好把這個但書反過來寫。第 3 項則是強制陪同的特別規定，其適用對象兼含被告與犯罪嫌疑人，因而涵蓋偵查階段，並以應字課予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則是這項義務的出口，選項 (C) 的錯誤在於忽略第 3 項的對象包含犯罪嫌疑人。\n\n易混淆條文對照方面，輔佐人與辯護人是兩個不同的制度。《刑事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辯護人的選任不受起訴前後的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則就審判中的指定辯護與偵查中特定情形的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設有規定。另有《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 1 就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的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 271 條之 3 就審判中被害人的陪同在場設有規定，那兩條保護的是被害人而非被告，考生常在這裡張冠李戴。\n\n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陳明的對象改為檢察官、把時點改為起訴前，或把陳明改成聲請許可，測驗第 1 項的四個要素；也常以被告為身心障礙者的事實測驗第 3 項的強制陪同。\n\n實務見解在本題的作用主要在於陳明性質的定性，其餘三個選項都可由條文文義直接判斷。\n\n輔佐人制度的定位可以用一句話概括：它讓與被告有密切生活關係的人得以進入法庭，補足被告在訴訟上的表達與理解能力，但不讓他取代被告成為程序的主人。第 2 項的但書正是這條界線的具體化，也是選項 (D) 的直接反面。實務上輔佐人常見於被告年邁、識字困難或情緒不穩的案件，其功能與辯護人的法律專業協助並不重疊，因此兩者可以並存。答題時只要抓住起訴後、向法院、陳明、身分限定與不得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這幾個關鍵字，本題四個選項都能逐一定位。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true,{"code":9,"slug":10,"name":33,"tag":34,"label":35,"subjects":36,"kicker":40,"tagline":41,"hint":42},"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7,38,39],"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4,48,52,56,60,64],{"id":45,"number":46,"year":6,"stem":47},"law-115-s0301-036",36,"被告住所在 A 地，某日在 B 地竊取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返回住處途中，在 …",{"id":49,"number":50,"year":6,"stem":51},"law-115-s0301-038",38,"甲涉犯刑法第 266 條普通賭博罪（處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甲於法院行…",{"id":53,"number":54,"year":6,"stem":55},"law-115-s0301-035",35,"年僅 15 歲的乙女不堪父親甲對她長期嚴厲的管教，有時甚至使用體罰及言語上的侮辱，令…",{"id":57,"number":58,"year":6,"stem":59},"law-115-s0301-039",39,"涉犯放火罪的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逃亡及滅證之虞，但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檢察官得為下…",{"id":61,"number":62,"year":6,"stem":63},"law-115-s0301-034",34,"甲因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將乙先前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本票，擅…",{"id":65,"number":66,"year":6,"stem":67},"law-115-s0301-040",40,"有關偵查中羈押審查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id":45,"number":46,"stem":70},"被告住所在 A 地，某日在 B 地竊取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返回住…",{"id":49,"number":50,"stem":72},"甲涉犯刑法第 266 條普通賭博罪（處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5,17894454539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