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6},["ShallowReactive",2],{"q-law-115-s0301-049":3},{"question":4,"paper":34,"subjectMeta":11,"related":45,"repeats":70,"prev":71,"next":73,"paperCount":75},{"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3},"law-115-s0301-049",115,"115110","20260801","s0301","criminal",null,49,"single","甲、乙前往丙住處聊天，發現丙父親丁之臥室內有一只皮夾，甲、乙、丙三人遂起意竊取皮夾內新臺幣 1 萬元，朋分花用，經丁提出告訴。丁告訴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16,"B":17,"C":18,"D":19},"對甲提出告訴，效力及於乙、丙","對丙提出告訴，效力及於甲、乙","對乙提出告訴，效力僅及於甲","對甲、乙提出告訴，效力不及於丙","A","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界限，即該原則僅存在於告訴乃論之罪。\n【正解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本題甲、乙、丙共同竊取丁之財物，丙為丁之子，其與丁間之竊盜依親屬相盜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其構成要件詳見《中華民國刑法》相關規定），題示未顯示甲、乙與丁有該等親屬關係，該部分非告訴乃論之罪。丁對甲提出告訴，該部分本不以告訴為訴追要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之適用，其效力不及於須告訴乃論之丙，本選項敘述錯誤，故選 A。\n【逐項排除】\n(A) 錯誤。對甲之告訴所涉者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所定及於其他共犯之效力，尤其不能及於須告訴乃論之丙。\n(B) 正確。丁對丙提出告訴，該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甲、乙。\n(C) 非本題所選。本選項稱效力僅及於甲，其不及於丙該截與《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射程限於告訴乃論之罪相合；及於甲該截，因甲該部分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待告訴即得追訴。\n(D) 正確。對甲、乙提出之告訴既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之反面解釋，效力不及於須告訴乃論之丙。\n【涵攝步驟】甲、乙、丙共同竊取丁臥室皮夾內之新臺幣 1 萬元並朋分花用，三人均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其次區分訴追條件：丙與丁為直系血親，該部分須告訴乃論；題示未顯示甲、乙與丁有親屬關係，該部分非告訴乃論。最後套用《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主觀不可分之射程僅存在於告訴乃論之罪，故由丙該部分之告訴向外擴張，而非反向擴張。\n【記憶點】告訴不可分只在告訴乃論之罪裡運作，對非告訴乃論的共犯告訴，拉不動須告訴乃論的那一個。","本題把兩個制度疊在一起：竊盜罪的成立與親屬相盜之訴追條件。就前者，《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甲、乙、丙三人起意竊取皮夾內現金並朋分，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n就後者，親屬相盜之規定使特定親屬間之竊盜改為須告訴乃論，並就更近之親屬設有得免除其刑之效果。此一規定的性質是訴追條件與刑罰減免事由，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也不改變其他不具該身分之共犯的訴追條件；它係就個別行為人之身分關係而定，屬一身專屬事由。本題須告訴乃論者僅為丙該部分。\n《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所定之告訴主觀不可分，其文字已將射程限定在告訴乃論之罪。因此判斷順序是：先確定哪一部分是告訴乃論之罪，再問告訴是對誰提出。丁對丙提出告訴，係對告訴乃論部分之共犯提出，其效力依該條及於其他共犯；反之，丁對甲或乙提出告訴，該部分本不需告訴即得追訴，該表示在法律上僅生促請偵查之效果，不能反過來補足丙該部分所欠缺的告訴。\n判讀本題四個選項時，宜把每個敘述拆成正反兩截分別檢驗。以效力僅及於甲之敘述為例，一截是及於甲，另一截是不及於乙、丙：後者與《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射程限於告訴乃論之罪之結論相合；前者所涉之甲該部分本不待告訴即得追訴，丁之表示是否及於甲，均不改變該部分之可追訴性，故該敘述並未把主觀不可分反向擴張到須告訴乃論之丙。\n易混淆者為告訴期間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37 條第 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同條第 2 項並明定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時，其一人遲誤期間者，效力不及於他人。此為告訴權人一方的不可分問題，與《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所處理的犯人一方之不可分問題方向不同，宜分開記憶。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改為丙與丁之間為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測驗考生能否分辨得免除其刑與須告訴乃論兩種不同效果；或改為丁事後對丙撤回告訴，測驗撤回之效力是否同樣及於其他共犯。作答時的固定順序是：先認定犯罪是否成立，再逐一確認各共犯的訴追條件，最後才處理告訴效力如何擴張，順序顛倒極易得出相反的結論。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32],"not-retrieved","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5,"tag":36,"label":37,"subjects":38,"kicker":42,"tagline":43,"hint":44},"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9,40,41],"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6,50,54,58,62,66],{"id":47,"number":48,"year":6,"stem":49},"law-115-s0301-048",48,"甲未定期檢修其車行大卡車，導致司機乙在送貨途中肇事致人於死，經檢察官對甲、乙二人同時…",{"id":51,"number":52,"year":6,"stem":53},"law-115-s0301-050",50,"甲涉嫌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以甲涉嫌幫助詐欺罪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id":55,"number":56,"year":6,"stem":57},"law-115-s0301-047",47,"依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認定犯罪事實…",{"id":59,"number":60,"year":6,"stem":61},"law-115-s0301-051",51,"甲一駕車行為同時撞傷乙、撞死丙。若丙之家屬先告訴後，乙得否再為自訴？",{"id":63,"number":64,"year":6,"stem":65},"law-115-s0301-046",46,"檢察官提出警方翻拍自被告手機螢幕顯示與他人間以某通訊軟體聯繫招募某犯罪組織成員及行動…",{"id":67,"number":68,"year":6,"stem":69},"law-115-s0301-052",52,"被告甲涉嫌運輸毒品。警察為追蹤甲運毒路線，擬在甲駕駛之貨車底盤安裝 GPS 追蹤器，…",[],{"id":47,"number":48,"stem":72},"甲未定期檢修其車行大卡車，導致司機乙在送貨途中肇事致人於死，經檢察官對甲…",{"id":51,"number":52,"stem":74},"甲涉嫌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以甲涉嫌幫助詐欺罪提起公訴…",75,1789445454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