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ta":1,"prerenderedAt":74},["ShallowReactive",2],{"q-law-115-s0301-053":3},{"question":4,"paper":33,"subjectMeta":11,"related":44,"repeats":69,"prev":70,"next":72,"paperCount":73},{"id":5,"year":6,"examCode":7,"examDate":8,"paper":9,"paperSlug":10,"subject":11,"subjectSlug":11,"number":12,"questionType":13,"stem":14,"options":15,"answer":20,"answerStatus":21,"answerAccepted":22,"answerNote":11,"answerCorrected":23,"lawAsOf":8,"dependsOn":11,"rootStem":11,"freq":24,"history":25,"explanation":27,"explanationDeep":28,"confidence":29,"flags":30,"indexable":32},"law-115-s0301-053",115,"115110","20260801","s0301","criminal",null,53,"single","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依現行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16,"B":17,"C":18,"D":19},"被告抗辯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受命法官得於準備程序調查本項爭議","證人泛稱審判期日不能到場，受命法官即可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受命法官得裁定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性","為貫徹直接審理原則，受命法官對程序事項之爭點，不得於準備程序為調查","A","normal",[20],false,1,[26],{"id":5,"year":6,"paper":9,"number":12},"本題考點：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權限範圍，何種事項得於準備程序處理。\n【正解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柱句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抗辯警詢自白之任意性，正是有關證據能力之爭點，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行準備程序時，得就此為調查，故選 A。\n【逐項排除】\n(A) 正確。自白任意性屬證據能力爭點，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79 條第 1 項，受命法官得於準備程序調查。\n(B)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須法院預料證人不能到場，證人泛稱不能到場尚不足以滿足該要件。\n(C)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認定之主體為法院，受命法官不得逕以裁定決定證據能力之有無或調查必要性。\n(D)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多屬程序事項，受命法官自得於準備程序調查，直接審理原則之要求在於審判期日之調查，並非禁止準備程序處理程序爭點。\n【涵攝步驟】依《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所得處理者，為第 273 條第 1 項、第 274 條、第 276 條至第 278 條所定事項。本題被告抗辯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屬《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受命法官得就此調查並整理爭點；至於是否認定該自白無證據能力，依同條第 2 項須由法院為之。\n【記憶點】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可以查，但認定證據能力的那一刀要由法院來下。","準備程序的功能是整理爭點與集中審理，而非取代審判期日的證據調查。《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以八款列舉準備程序得處理之事項，涵蓋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認罪答辯與程序選擇、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曉諭聲請調查證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命提出證物或文書，以及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這些事項的共同性質，是為審判期日作準備。\n受命法官的權限來源是《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2 項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裁定，不在此限。」條文雖賦予同一權限，但其射程仍受同條第 1 項所列事項之限制。因此，屬於準備事項者受命法官得為之，屬於實體審判核心者則否。就證據能力而言，受命法官得調查、得聽取意見、得整理爭點，但《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既將認定之主體定為法院，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即應由合議庭決定，此即選項所設的陷阱。\n易混淆者為審判期日前之訊問證人。《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第 1 項的要件是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屬例外規定，其目的在保全證據；證人自己泛稱不能到場，並非法院之預料，且若可輕易滿足該要件，交互詰問將被架空。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改為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逕行訊問被告並曉諭認罪，或改為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逕為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測驗考生對《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2 項但書所排除事項之掌握。就準備程序的界限，《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條文允許受命法官整理爭點並曉諭聲請，卻不容許藉此實質完成證據調查而架空審判期日的直接審理。因此，調查自白任意性之爭點與認定該自白無證據能力，在程序上是兩件事：前者屬準備，後者屬裁判。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medium",[31],"needs-practice-view",true,{"code":9,"slug":10,"name":34,"tag":35,"label":36,"subjects":37,"kicker":41,"tagline":42,"hint":43},"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綜合法學(一)・刑事法",[38,39,40],"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刑事法 · Criminal Law","刑法 70 分、刑事訴訟法 50 分、法律倫理 30 分:總則的犯罪階層與競合、分則的財產犯罪與公務員犯罪,搭配刑訴的強制處分與證據法則,再加上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題。","刑法總則的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與未遂、共犯、競合是每年必考;分則以竊盜、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與瀆職罪出題最密。刑事訴訟法集中在搜索扣押、羈押、證據能力(傳聞法則、自白法則)與上訴審構造,近年修法(國民法官法、被害人訴訟參與)也會入題。法律倫理直接考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與法官倫理規範的條文,依據收斂、最能靠背條文拿分。105、106 年本卷另有 10 題複選題。",[45,49,53,57,61,65],{"id":46,"number":47,"year":6,"stem":48},"law-115-s0301-052",52,"被告甲涉嫌運輸毒品。警察為追蹤甲運毒路線，擬在甲駕駛之貨車底盤安裝 GPS 追蹤器，…",{"id":50,"number":51,"year":6,"stem":52},"law-115-s0301-054",54,"國民法官法關於終局評議規定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id":54,"number":55,"year":6,"stem":56},"law-115-s0301-051",51,"甲一駕車行為同時撞傷乙、撞死丙。若丙之家屬先告訴後，乙得否再為自訴？",{"id":58,"number":59,"year":6,"stem":60},"law-115-s0301-055",55,"關於在審判交互詰問程序中誘導詰問之敘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id":62,"number":63,"year":6,"stem":64},"law-115-s0301-050",50,"甲涉嫌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以甲涉嫌幫助詐欺罪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id":66,"number":67,"year":6,"stem":68},"law-115-s0301-056",56,"甲今年滿 15 歲，某日在放學途中遭同校乙毆打成傷，甲在父親陪同下前往驗傷，並於數日…",[],{"id":46,"number":47,"stem":71},"被告甲涉嫌運輸毒品。警察為追蹤甲運毒路線，擬在甲駕駛之貨車底盤安裝 GP…",{"id":50,"number":51,"stem":52},75,1789445454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