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8 單選 · 本卷 70 題

下列何者無法同時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及行為能力?

  1. A有民法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為自己申請建造執照
  2. B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代為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請獎學金
  3. C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選定其中一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
  4. D法人為行政程序行為

正解 B —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代為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請獎學金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38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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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與行為能力之區辨。本題問的是無法同時具備兩者者。

正解理由

《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就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者設有五款,第 1 款規定為:「一、自然人。」未成年子女為自然人,具有當事人能力。至於行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就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設有五款,其第 1 款所定者為:「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未成年子女依民法並無完全行為能力,故不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須由父母代為,屬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行為能力之情形,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兩者兼具。有民法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1 款有當事人能力,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行為能力,得自行申請建造執照。

  2. (B)

    無法同時具備。未成年子女雖依《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1 款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民法上行為能力,故須由父母代為。

  3. (C)

    兩者兼具。《行政程序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者,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五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被選定人本身即為當事人,其得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自須兼具當事人能力與行為能力。

  4. (D)

    兩者兼具。法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2 款有當事人能力,並依《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有行為能力,由其代表人為行政程序行為。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先判斷有無當事人能力,即得否為行政程序上權利義務之主體,未成年子女為自然人,具備;
  2. 要件二,再判斷有無行為能力,即得否自為有效之程序行為,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無完全行為能力,不具備;
  3. 要件三,兩者不能同時具備者即為 (B)。

記憶點

當事人能力問的是能不能當主角,行為能力問的是能不能自己上場;未成年人是主角,但要父母替他上場。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要件拆解而言,當事人能力對應民事法上的權利能力,其功能在決定誰可以成為行政程序上權利義務的歸屬主體;行為能力則對應民事法上的行為能力,其功能在決定誰可以自己作出有效的程序行為。《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所列五款包括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行政機關,以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其範圍明顯較《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為廣,兩條之間的落差正是本題的設題空間。

就欠缺行為能力時的處理而言,《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申請獎學金,正是這一項的適用,而非父母自己成為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3 項另就外國人設有規定:「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採取有利於程序進行的擬制。

就送達的配套而言,《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能力的欠缺不僅影響誰能為程序行為,也影響文書應向誰送達,兩者是同一組概念的不同面向。

就易混淆條文的對照而言,行政訴訟法採取相同的雙層結構但用語不同。《行政訴訟法》第 22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此為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此為訴訟能力。把行政程序法的當事人能力與行為能力,對照行政訴訟法的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可以看出兩部法在概念上的平行安排,惟名稱與所列款次並不相同,作答時應依題目所問之法律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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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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