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何者非相當於提起行政訴訟前之訴願程序?
- A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
- B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採購申訴審議程序
- C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程序
- D對學生懲處之學校內申訴程序
正解 D — 對學生懲處之學校內申訴程序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40 題(本卷 70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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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何種程序屬於提起行政訴訟前相當於訴願之程序。本題問的是不屬於者。
正解理由
相當於訴願之程序,須為法定的、於行政訴訟前必經的救濟程序,且其決定在效力上取代訴願決定。學生對學校懲處所提之校內申訴,係學校內部之自我省察程序,其決定並不取代訴願決定,學生仍須依法提起訴願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故校內申訴並非相當於訴願之程序,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屬之。復審為公務人員對行政處分不服之法定救濟程序,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3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明白排除訴願,足見復審係取代訴願之程序。
- (B)
屬之。廠商對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異議處理結果不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第 1 項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申訴經審議後所作成之審議判斷,在效力上取代訴願決定,廠商不必另行訴願即可提起行政訴訟。
- (C)
屬之。對會計師所為懲戒處分之覆審程序,規定於《會計師法》,係向覆審委員會請求再為審議之法定程序,其性質為行政訴訟前之特別救濟程序。
- (D)
不屬之。學生對學校懲處之校內申訴屬學校內部程序,並非取代訴願之法定救濟程序,其分辨點在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所示之意旨,條文本身未直接規定。
涵攝步驟
- 要件一,須由法律明定為行政訴訟前之救濟途徑;
- 要件二,其決定須在效力上取代訴願決定;
- (A)(B)(C) 均具備,(D) 欠缺要件二。
記憶點
相當於訴願的程序,看的是它的決定能不能頂替訴願決定;校內申訴頂替不了。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就公務人員救濟體系而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該法把救濟分成兩類途徑:對行政處分不服者提起復審,對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不服者提起申訴與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兩者的區別很重要:只有復審是相當於訴願的程序,申訴與再申訴並非訴願替代,這是命題者最愛設的陷阱之一。
就誤用程序的救濟而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應提起復審之事件,公務人員誤提申訴者,申訴受理機關應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審程序處理,並通知該公務人員。」立法者以移送機制避免當事人因程序選擇錯誤而喪失救濟機會,這也反向說明兩種程序在性質上並不相同。
就採購爭議而言,廠商對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須先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異議不服再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政府採購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審議判斷作成後即進入行政訴訟階段,不必另行訴願。至於履約爭議,《政府採購法》第 85-1 條所定之調解與仲裁則屬另一組機制,並非訴願替代程序,這一組對照也常入題。
就學生救濟而言,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認為,學生所受之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受教育之機會者,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由此可知校內申訴是進入訴願之前的內部程序,而不是取代訴願的程序,這正是本題答案的關鍵,而其依據不在條文字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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