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甲偵辦現行犯乙竊盜案件,因乙堅不透露自己姓名及共犯之情形,甲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向法院聲請羈押。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被告姓名不明,主體不明,法院應駁回羈押之聲請
- B乙堅不透露真實姓名,應於查出真實姓名後,始得聲請羈押
- C乙姓名不明,應派警跟蹤以防逃亡,但不得聲請羈押
- D乙為現行犯,縱姓名不明,仍可記載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五官、身高、體重)並照相後聲請羈押
正解 D — 乙為現行犯,縱姓名不明,仍可記載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五官、身高、體重)並照相後聲請羈押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7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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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被告姓名不明時,押票與傳票得以足資辨別之特徵代替姓名記載,不影響羈押的聲請。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3 項規定:「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而《刑事訴訟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可知被告姓名不明並非羈押的障礙,只要記載五官、身高、體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並照相,即可特定被告而聲請羈押。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姓名不明並不等於主體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102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 71 條第 3 項,得以足資辨別之特徵記載,法院不應以此駁回羈押聲請。
- (B)
錯誤。條文並未要求須先查出真實姓名始得聲請羈押,《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3 項正是為姓名不明的情形所設。
- (C)
錯誤。乙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既得逮捕,即得依法定程序聲請羈押,並無僅得派警跟蹤之限制。
- (D)
正確。以足資辨別之特徵記載並照相後聲請羈押,與《刑事訴訟法》第 102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 71 條第 3 項的規定相符。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問乙是否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2 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 」答案肯定;
- 要件二問押票應否記載姓名,姓名不明時以特徵代之;
- 要件三問有無羈押原因,題幹僅載甲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乙堅不透露姓名及共犯情形能否評價為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仍待法院訊問後依卷證認定。
記憶點
姓名不明照樣押,特徵記載就能特定被告。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刑事訴訟法》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是羈押的法定形式要件,其應記載事項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立法者早已預見身分不明的情形,因此在同法第 102 條第 3 項設下準用規定,把傳票的替代記載方式一併引進押票。這種以特徵代替姓名的做法,在通緝書上也有相同安排。
要件拆解上,羈押須同時具備三個層次:形式要件是押票,實質要件是犯罪嫌疑重大加上法定羈押原因,比例要件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本題題幹寫明檢察官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正是扣住實質與比例要件;四個選項的爭點則集中在形式要件。
羈押原因方面,《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定各款中,其第 1 款為「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2 款則為「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乙堅不透露真實姓名,使其行蹤難以掌握,且拒不交代共犯情形,兩款都有討論空間。這說明本題的事實設定並非只是形式問題,實質要件同樣具備。
與身分特定相關的另一組規定是逮捕。《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3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準現行犯的認定同樣不以查明姓名為前提,整部法典在身分特定這件事上採取一致的態度:能夠特定其人即可,不必然要有姓名。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情形改為外國人無護照、或改為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測驗押票記載事項的替代方式,以及日後查明真實姓名時應如何更正。答題的訣竅是先問身分能否特定,而不是先問姓名是否已知。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