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5 單選 · 本卷 70 題

檢察官認定甲以脅迫使人施用安非他命,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 條第 2 項以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於辯論終結後,合議庭評議時,始一致認定甲實係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雖未曾向甲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仍改論處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檢察官以甲既經認無公訴意旨所指脅迫使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第一審未為無罪諭知,自屬違法,提起上訴,第二審向甲告知其除起訴書所載罪嫌,併涉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轉讓禁藥罪,審理後,亦認甲確有轉讓禁藥之犯行,則第二審應如何處理?

  1. A以第一審係適用法定刑較輕之法條論罪,於甲並無不利為由,駁回上訴
  2. B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或違法,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
  3. C第一審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為不當,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判決
  4. D原判決撤銷,仍論處轉讓禁藥罪刑;併就公訴意旨所指脅迫行為,另為無罪之諭知

正解 B — 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或違法,上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5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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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變更起訴法條的告知義務,第二審對第一審程序瑕疵的處理,以及上訴無理由的駁回。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第一審就同一犯罪事實變更法條而論處轉讓禁藥罪,於實體法上並無不當;其未事先諭知變更後罪名固屬程序上的瑕疵,但第二審已向甲告知其併涉轉讓禁藥罪,甲的防禦權已獲補正,該瑕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第一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駁回上訴。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錯誤。駁回上訴的理由在於第一審認事用法量刑並無不當,而非因所適用法條之法定刑較輕、對被告無不利;以刑度輕重作為駁回依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所定之判準。

  2. (B)

    正確。第一審的認定與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程序瑕疵已於第二審補正,上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應以判決駁回。

  3. (C)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本件原審已為實體判決,不在其列。

  4. (D)

    錯誤。起訴的脅迫使人施用毒品事實與轉讓禁藥事實屬同一案件範圍,法院變更法條後即已就全部起訴事實為裁判,無須就公訴意旨所指脅迫行為另為無罪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所定之無罪判決,係針對獨立的犯罪事實而言。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問變更法條是否合法,答案是同一犯罪事實內得變更;
  2. 要件二問未告知的瑕疵是否已補正,第二審已告知;
  3. 要件三問上訴有無理由,答案否定,故駁回。

記憶點

法條變更在同一事實內進行,程序瑕疵補正後上訴仍無理由。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的核心限制是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六個字。變更法條只能在同一犯罪事實的範圍內進行,不能藉此把未經起訴的事實納入審判;反過來說,只要仍在同一犯罪事實內,法院有義務適用其認為正確的法條,不受檢察官所引法條的拘束。本題檢察官起訴的是以脅迫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法院認定的是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兩者指向同一被告、同一時空的同一批行為,屬同一犯罪事實。

未諭知變更罪名的程序瑕疵,其性質是對被告防禦權的侵害。第二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364 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而得踐行告知程序;本題第二審既已向甲告知其併涉轉讓禁藥罪,並經審理認定犯行屬實,防禦權的欠缺即已治癒。本題的分辨點不在條文字面,而在實務見解對程序瑕疵可否於上訴審補正的態度。

關於是否應另為無罪諭知,關鍵在於審判對象的單一性。檢察官起訴的脅迫使人施用毒品與法院認定的轉讓禁藥,若被評價為同一犯罪事實,則法院已就全部審判對象作成判決,主文中只會出現一個罪名,不生一部有罪一部無罪的問題;若被評價為數個獨立的犯罪事實,才有就未能證明的部分另為無罪諭知的必要。選項 (D) 正是把單一性拆解成數事實,因而得出錯誤結論。

上訴審的處理方式,《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與第 369 條第 1 項構成一組完整的選擇:無理由則駁回,有理由或原判不當違法則撤銷自為判決,例外才發回。發回的三種情形都與原審未進入實體審理有關,因為此時若由第二審自為實體判決,被告將喪失一個審級的利益。本題原審已為實體判決,不在其列。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第二審也未告知罪名的情形拿來考,此時瑕疵未經補正,處理方式即與本題相反。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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