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38 單選 · 本卷 70 題

下列何種情形,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1. A起訴罪名為告訴乃論之罪
  2. B管轄錯誤
  3. C起訴罪名為公然侮辱罪
  4. D對被告無審判權

正解 C — 起訴罪名為公然侮辱罪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8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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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被告委任代理人到場的案件範圍,以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為限。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36 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判斷標準是所犯之罪的最重本刑。公然侮辱罪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為拘役,正該當本條所定之案件範圍。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錯誤。是否告訴乃論之罪,與《刑事訴訟法》第 36 條所定之最重本刑標準無關;告訴乃論之罪中仍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者。

  2. (B)

    錯誤。管轄錯誤是《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所定之判決類型,並非決定被告得否委任代理人的標準。

  3. (C)

    正確。公然侮辱罪的最重本刑為拘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6 條所定之案件範圍,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4. (D)

    錯誤。對被告無審判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6 款規定:「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與得否委任代理人無關。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問所犯之罪的最重本刑為何,公然侮辱罪為拘役;
  2. 要件二問是否落在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的範圍,答案肯定;
  3. 要件三問法院有無認為必要而命本人到場,題示並無此情形。

記憶點

看最重本刑是不是拘役或專科罰金,其餘一律不算。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刑事訴訟法》第 36 條的立法考量是訴訟經濟與比例原則:輕微案件若一律強制被告親自到庭,對被告的負擔與案件的重要性不成比例。因此立法者以最重本刑作為客觀且明確的門檻,避免個案裁量的不確定性。但書保留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命本人到場的權限,使制度保有彈性。

要件拆解上,最重本刑指的是該罪法定刑中最重的刑種,而不是本案可能宣告的刑度。公然侮辱罪的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最重者為拘役,符合條件;若某罪的法定刑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縱使實際上多科罰金結案,仍不在本條適用範圍。這個區別是選項設計時最常被利用的地方。

與代理人到場配套的是審判期日的出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第 1 項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1 條第 2 項規定:「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前者是原則,後者是本條所開的例外。兩項合看即知,代理人到庭在此類案件中具有代替被告到庭的效力,這與辯護人的角色不同。

易混淆的是自訴程序中的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該項針對自訴人採取強制委任,且不以案件輕重為限;被告的代理人則是選擇性的,並受最重本刑的限制。一為義務、一為權利,主體與性質都不同。

另一組容易混淆的是告訴人的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 23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這是告訴行為的代理,與審判期日的到庭代理又是兩回事。三種代理人分屬不同主體與不同程序階段,考試常把它們混在同一題中並列。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罪名換成過失傷害罪或普通竊盜罪,測驗考生是否會逐一檢視法定刑。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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