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代理人,自訴乙犯誹謗罪嫌,法院審理時,甲希望由其女兒丙擔任輔佐人,陪伴其出席並代其陳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甲已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代理人,故不得再有輔佐人到庭陳述意見
- B丙應以書狀向法院聲請要擔任甲的輔佐人,待法院裁定許可,丙始得擔任甲的輔佐人
- C輔佐人是為加強被告的訴訟防禦能力而存在,甲是自訴人,故不得有輔佐人到庭陳述意見
- D丙可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為甲之輔佐人,即可為甲之輔佐人而到庭陳述意見
正解 D — 丙可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為甲之輔佐人,即可為甲之輔佐人而到庭陳述意見
出處:105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39 題(本卷 70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5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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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輔佐人的資格、陳明方式,以及自訴人亦得有輔佐人到庭陳述意見。
正解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丙為甲之女兒,屬直系血親,得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為甲之輔佐人。同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陳明後即得到庭陳述意見。故選 D。
逐項排除
- (A)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1 項並未以未委任代理人為要件,自訴人已依同法第 37 條第 1 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不影響其另有輔佐人。
- (B)
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1 項,取得輔佐人地位的方式是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陳明,屬陳明而非聲請,無須法院裁定許可。
- (C)
錯誤。《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1 項明文包含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可見輔佐人並非被告專屬,自訴人同樣得有輔佐人。
- (D)
正確。丙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陳明,即取得輔佐人地位而得到庭陳述意見,與《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項相符。
涵攝步驟
- 要件一問身分,丙為甲之直系血親;
- 要件二問時點,須於起訴後,本件已在法院審理中;
- 要件三問方式,得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
記憶點
輔佐人用陳明就成立,自訴人也可以有。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1 項所定的輔佐人資格,是一份封閉的親屬清單:被告或自訴人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以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清單之外的人不得擔任輔佐人,這與辯護人原則上須為律師的限制方向不同:輔佐人重在情感支持與生活事實的補充,因此以親屬關係為準。
在方式上,本條使用的是陳明,而不是聲請或許可。陳明是單方的意思表示,一經到達法院即生效力,法院沒有准駁的空間。這是選項 (B) 錯誤的核心。與之對照的是《刑事訴訟法》第 29 條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該但書明白使用許可二字,可見立法者對兩種制度採取不同的設計。
《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第 2 項所定之權限,包含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受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意思相反的限制。這一句劃出了輔佐人的地位邊界:它是輔助者,不是獨立的訴訟主體,其行為的正當性來自被輔佐人的意思。同法第 35 條第 3 項則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設有應有輔佐人陪同在場的規定,此時輔佐人的功能從權利轉為保障。
自訴程序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 37 條第 1 項的強制委任代理人制度,是為確保自訴的專業品質;同法第 329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由此可知自訴代理人承擔的是類似檢察官的舉證與辯論功能。輔佐人則不承擔這些功能,兩者並存並不衝突,這是選項 (A) 與 (C) 錯誤的制度背景。
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的是把丙改為甲之姪女或同居友人,測驗親屬範圍;或把陳明時點改在起訴前,測驗於起訴後這個時間要件。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充分 — 正解可由附上的條文原文直接推得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5 年 8 月 6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