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03 單選 · 本卷 75 題

有關都市更新之性質及其正當行政程序,依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1. A都市更新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
  2. B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引入民間活力辦理都市更新,仍應為必要之監督
  3. C由都市更新申請人或實施者舉辦公聽會,尚不足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之權利
  4. D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核准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無須事前舉行公開之聽證程序

正解 D —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核准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無須事前舉行公開之聽證程序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3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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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都市更新的公共事務性質,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就都市更新程序所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內涵。

正解理由

本題問的是何者錯誤。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指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核准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直接影響更新單元內所有權人的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審議,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資訊並適時表達意見,其程序須踐行公開之聽證。《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題選項把事前公開聽證說成無須舉行,與該號解釋不合。故選 D。

逐項排除

  1. (A)

    該號解釋認為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本質上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本項並非錯誤選項。

  2. (B)

    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引入民間活力辦理都市更新時,仍應為必要之監督,本項並非錯誤選項。

  3. (C)

    依《行政程序法》第 106 條第 1 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通知所定期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表達意見的對象是作成處分的行政機關,由申請人或實施者自行舉辦的公聽會無從取代此一機會,本項並非錯誤選項。

  4. (D)

    該號解釋要求事業概要之核准與事業計畫之核定應踐行公開之聽證程序,本項稱無須事前舉行,本項為錯誤選項。

涵攝步驟

  1. 先定性質:都市更新屬公共事務,國家引入民間力量仍負監督義務;
  2. 再定程序密度:核准與核定對財產權影響重大,須有聽證等級的參與程序。

記憶點

都市更新的核准與核定不是私人之間的事,公開聽證是憲法上的程序要求。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本題的決定性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以下先說明該號解釋就都市更新程序所建立的論證結構,再就正當行政程序的內涵對照行政程序法的規定。

二、要件拆解。該號解釋的論證可以拆成三層。第一層是事務性質:都市更新為都市計畫之一環,涉及居住環境與公共利益,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國家引入民間實施者辦理,並不因此卸除其監督義務。第二層是權利影響:核准事業概要與核定事業計畫的結果,可能使更新單元內的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被迫參與更新,甚至面臨權利變換或強制拆遷,對財產權與居住自由的影響重大。第三層是程序要求:影響愈重大,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的密度愈高,因而須要求主管機關設置適當組織審議、確保資訊公開、給予適時陳述意見的機會,並舉行公開的聽證。

三、易混淆制度的並列。公聽會與聽證在我國行政程序法制上是兩種不同的程序:《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該條把陳述意見與聽證並列為作成不利處分前的程序選項;聽證另有通知、預備程序、主持人職權與紀錄等一整套規定。由申請人或實施者舉辦的公聽會,其舉辦者並非作成處分的機關,兩者在程序保障的強度上並不相同。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者常就正當行政程序的內涵設題,問資訊公開、聽證、說明理由三者的關係;也常拿都市計畫、土地徵收、環境影響評估等程序並列,問何者須舉行聽證;還會就民間實施者的法律地位設問,問其是否為受託行使公權力者。

五、實務見解的位置。本題結論建立在大法官對正當行政程序密度的判斷上,屬司法院解釋所形成,此一分辨點的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的意旨。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有限 — 正解主要落在學說爭點或條文以外,詳解依據較弱,請對照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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