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75 單選 · 本卷 75 題

我國人甲被 A 國人乙詐欺,與 B 國人丙訂立藥品買賣契約。甲、丙明示約定契約準據法為 A 國法,丙對乙之詐欺行為知之甚詳。甲轉匯價金至丙在 C 國銀行之戶頭後發現詐欺情事,立即對丙表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丙返還已支付之價金未果,遂於我國法院對丙提起訴訟,就返還價金之問題,我國法院應適用何國法律?

  1. A應適用我國法
  2. B應適用 A 國法
  3. C應適用 B 國法
  4. D應適用 C 國法

正解 B — 應適用 A 國法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75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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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契約撤銷後返還價金的準據法。

正解理由

甲以受詐欺為由撤銷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爭點仍屬契約之成立及效力。《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甲、丙既明示約定以 A 國法為準據法,該約定即決定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得否撤銷,以及撤銷後價金應否返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本題有明示之意思,故不進入關係最切之法律的判斷。故選 B。

逐項排除

  1. (A)

    法庭地法並非《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定的連結因素;至於同法第 7 條規定:「涉外民事之當事人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適用該強制或禁止規定。」該條以當事人規避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前提,本題無此情事,本項錯誤。

  2. (B)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甲、丙明示約定 A 國法,撤銷及返還價金的問題即應適用 A 國法,本項正確。

  3. (C)

    B 國是丙的本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既已依明示意思定其準據法,即無須探求特徵性債務人的住所地;同法第 20 條第 3 項所定者為推定,須先具備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之前提,本項錯誤。

  4. (D)

    C 國僅是丙受領價金的銀行所在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所定連結因素分別為當事人意思與關係最切之法律,均不以受領地為準,本項錯誤。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定性:得否因詐欺撤銷及返還價金,屬契約之成立及效力。
  2. 要件二,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依當事人意思。
  3. 要件三,有無明示意思:明示約定 A 國法。
  4. 結論:適用 A 國法。

記憶點

契約選了法,從成立到撤銷後的清算都跟著它走。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本題是國際私法債編的定性題,關鍵在於把撤銷與撤銷後的返還一併留在契約準據法之下。

第一組要拆解的是意思自治的階梯。《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採當事人意思為第一順位,且不以與當事人或契約有牽連的法律為限,這與夫妻財產制的有限度選法不同。同法第 20 條第 2 項所定的第二順位是關係最切之法律,其適用前提有二: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本題當事人有明示且有效的約定,階梯在第一階即告停止。

第二組是第 3 項的推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這是特徵性債務理論的明文化,用來輔助認定關係最切之法律,性質上是推定而非強制,且但書就不動產另設推定。

第三組是撤銷與不當得利的界線。契約因意思表示瑕疵而撤銷後,已為的給付應否返還,學理上可能被歸入不當得利,也可能被視為契約解消後的清算。我國衝突法就不當得利另有規定,但該規定就因給付而發生的不當得利,仍指向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因此不論採哪一種定性,本題的準據法都會回到契約的準據法 A 國法,結論並不因定性而改變。

第四組是第三人詐欺的處理。題幹特別點出詐欺是由第三人乙所為,而契約相對人丙知之甚詳。相對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三人的詐欺,是實體法上得否撤銷的要件,屬於契約成立及效力的問題,自應依 A 國法判斷,而不是依我國法。把要件層次的問題誤當成準據法層次的問題,是本題第一個選項的陷阱。

第五組是內國法的介入界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7 條所處理的是當事人規避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的情形,此外尚有公序良俗的排除機制;兩者都是外國法適用的例外,須有具體事由始得發動,不能僅因當事人一方為我國人或訴訟繫屬於我國法院而逕行適用我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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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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