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9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自外返家,看見有一爛醉如泥的流浪老漢乙,氣若游絲,躺臥在自己家門口。甲擔心乙如果死在自己家門前,實在大觸霉頭,於是將乙拖移至派出所門口。甲之行為應如何論罪?

  1. A無義務遺棄罪
  2. B有義務遺棄罪
  3. C無罪
  4. D殺人未遂罪

正解 C — 無罪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9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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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把無自救力之人從自宅門口移置派出所門口,是否成立遺棄罪。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93 條第 1 項規定:「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本罪的遺棄,指的是使無自救力之人陷於孤立無援、生命身體受威脅的狀態。甲雖然把乙從自家門口拖走,但移置的地點是派出所門口,那裡有值勤員警並且是隨時可以獲得救助的處所,乙受保護的可能性不減反增,未因甲的行為而陷於無人照管的境地,因此不合致遺棄行為,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不成立。無義務遺棄仍以遺棄行為為前提,甲的移置行為並未使乙陷於孤立無援。

  2. (B)

    不成立。有義務遺棄以行為人對被害人負有法令、契約或其他事由所生的保護義務為前提,甲與乙素不相識,乙只是躺臥在甲家門口,甲並未因此承擔保護義務。

  3. (C)

    正確。既無遺棄行為,也不成立其他犯罪,甲的行為不罰。

  4. (D)

    不成立。甲的動機是不希望乙死在自家門前,並無殺人的故意,其移置行為在客觀上也未升高乙的死亡風險。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是客體須為無自救力之人,乙爛醉如泥、氣若游絲,合致此一要件。
  2. 要件二是遺棄行為,須使該人脫離保護而陷於危險;
  3. 甲把乙移至派出所門口,保護的可能性提高,此一要件不合致。
  4. 要件三在有義務遺棄的類型還要問保護義務的來源,甲與乙之間沒有任何足以產生該義務的法律關係。
  5. 三個要件之中有兩個不成立,結論是不罰。

記憶點

遺棄看的是保護狀態有沒有變差,不是被害人被移到哪裡。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兩種遺棄的分工。《中華民國刑法》第 293 條第 1 項是無義務遺棄,處罰任何人對無自救力之人所為的遺棄;有義務遺棄則另外要求行為人負有保護義務,法定刑也重得多。本題選項 (A)(B) 就是把這兩種類型並列,測驗考生是否先確認遺棄行為本身。

二、遺棄行為的內涵。遺棄可以是移置,也可以是遺留不顧。判斷的核心不在於行為人有沒有移動被害人,而在於被害人受保護的狀態是否因此惡化。甲的動機固然自私,只是怕觸霉頭,但刑法評價的是行為在客觀上造成的危險,而不是動機是否高尚。把人放在派出所門口,客觀上比放在私人住宅門口更容易被發現、更容易獲得救護。

三、要件拆解與陷阱。本題的陷阱有兩層。第一層是把動機當作故意:甲的想法確實不值得稱許,但那不等於遺棄故意。第二層是把移動當作遺棄:條文用的字是遺棄,不是移動,兩者的差別就在保護狀態。

四、易混淆條文的對照。《中華民國刑法》第 294-1 條處理的是依民法親屬編對無自救力之人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在該條所列情形下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其行為不罰。該條的前提是行為人本來就負有義務,與本題甲根本不負義務的情形並不相同,不可互相套用。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把派出所門口換成人煙罕至的山區、或換成深夜無人的巷底,遺棄行為的判斷立刻翻轉;把甲換成乙的同居人或送醫途中的救護人員,則要先處理保護義務的來源。

六、答題時的順序。遺棄罪的題目可以固定用三個問句:被害人是不是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有沒有保護義務;行為有沒有使被害人受保護的狀態變差。三個問句依序回答,就能在無義務遺棄、有義務遺棄與不罰之間定位。

七、動機在刑法評價中的位置。甲的想法是怕觸霉頭,這在道德上不值得稱許,但刑法處罰的是行為對法益所生的危險,而不是行為人的心地。把動機與故意混為一談,是這一類題目最常見的失分原因;反過來說,動機良善也不會讓一個已經合致構成要件的行為變成不罰。

八、地點的意義。題幹把移置的終點寫成派出所門口,而不是巷口或空地,這個選擇不是隨手寫的:派出所是有人常駐、隨時可以提供協助的處所,這一點直接決定了保護狀態的判斷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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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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