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年 ·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6 單選 · 本卷 75 題

甲為補習班教師,該班有 15 歲之學生乙女,甲某日趁乙在領取講義時,假裝不小心而以手肘觸碰乙之胸部;二個星期之後,因乙父來不及接乙回家,甲遂自告奮勇送乙回家,未料甲竟載乙至山上墓園,甲要求乙必須以手摩擦甲之生殖器,乙因深夜在墓園非常恐懼,只好答應甲之要求。有關甲刑事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1. A甲以手肘觸碰乙之胸部,成立刑法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
  2. B甲以手肘觸碰乙之胸部,不成立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之乘機猥褻罪
  3. C甲要求乙摩擦其生殖器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
  4. D甲要求乙摩擦其生殖器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228 條權勢性交罪

正解 A — 甲以手肘觸碰乙之胸部,成立刑法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6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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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強制猥褻、乘機猥褻、強制性交與權勢性交的界線,關鍵在手段與性交的定義。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4 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的手段必須是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的方法。甲趁乙領取講義時假裝不小心而以手肘瞬間觸碰其胸部,依實務見解並未以該條所列方法壓制乙的意願,因此 (A) 的敘述錯誤。本題問的是敘述錯誤者,故選 A。

逐項排除

  1. (A)

    敘述錯誤。前述手肘觸碰的方式,並未使用《中華民國刑法》第 224 條所列之各種違反意願的方法。

  2. (B)

    敘述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乙在領取講義時並無該項所定之情形。

  3. (C)

    敘述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乙以手摩擦甲的生殖器,不是侵入行為,不合致性交的定義。

  4. (D)

    敘述正確。權勢性交同樣以性交為要件,摩擦生殖器既非前述定義下的性交,即不成立《中華民國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之罪。

涵攝步驟

  1. 第一個行為:手段要件不合致,落不進強制猥褻;
  2. 乙也沒有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落不進乘機猥褻。
  3. 第二個行為:摩擦生殖器不是性侵入,因此強制性交與權勢性交共同的性交要件都不成立。

記憶點

猥褻案型先問手段,性交案型先問有沒有侵入。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兩個行為要分開評價。本題設計了兩個時點:領取講義時的手肘觸碰,以及墓園中要求乙摩擦生殖器。四個選項分成兩組,(A)(B) 針對第一個行為,(C)(D) 針對第二個行為。

二、第一組的判準。《中華民國刑法》第 224 條與《中華民國刑法》第 225 條第 2 項的差別,在於意願為何無法發揮作用:前者是行為人以手段壓制,後者是被害人本身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而被利用。甲假裝不小心的觸碰,既沒有壓制,乙也不是處於不能抗拒的狀態,兩條都不合致。這一層的界線是本題最需要實務見解補充的地方,條文字面只寫出手段與狀態,沒有寫出瞬間突襲該如何歸類。

三、第二組的判準。《中華民國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所定的性交,以性侵入為核心。乙以手摩擦甲的生殖器,行為的方向與條文所定的侵入相反,因此不論《中華民國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的強制性交,或《中華民國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的權勢性交,都不成立。至於這個行為是否另外構成猥褻,選項並未問到。

四、要件拆解與陷阱。本題的陷阱在於情節的強弱與條文的適用並不同步。第二個行為聽起來嚴重得多,甲又是補習班教師、乙未滿十六歲、地點是深夜墓園,但選項 (C)(D) 問的是強制性交與權勢性交,而這兩罪都被性交的定義擋在門外。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把摩擦改成以手指侵入,第二組的答案就會翻轉;把手肘觸碰改成強拉乙的手,第一組的手段要件也會翻轉。命題者調整的一直是同樣兩個變數。

六、答題時的順序。本題可以用兩個問句跑完:第一個行為,甲有沒有以壓制意願的方式為之,或乙是不是處於不能抗拒的狀態;第二個行為,該當的是性交還是猥褻。兩個問句答完,四個選項的對錯就固定了。

七、教師身分的作用。甲是補習班教師、乙是該班學生,兩人之間確實存在教育關係,這一點在權勢性交的判斷上並非全無意義。但《中華民國刑法》第 228 條第 1 項還要求行為人是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而題幹寫乙之所以答應,是因為深夜在墓園非常恐懼;更根本的是,該行為不合致性交的定義,因此不必進到權勢那一層就已經出局。

八、年齡在本題的位置。乙為 15 歲,這個設定在別的條文上會有意義,但本題四個選項問的都是強制或乘機、權勢的類型,年齡並不是這四個選項的判斷關鍵,作答時不要被它帶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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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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