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刑法第 266 條賭博罪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 A在地下賭場與電玩機台對賭,贏得鉅額金錢,因非與人對賭,不成立本罪
- B在自家騎樓前賭博,成立本罪
- C賭博罪為對向犯,對賭的二人不能成立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
- D同時同地的數次賭博,成立一罪
正解 A — 在地下賭場與電玩機台對賭,贏得鉅額金錢,因非與人對賭,不成立本罪
出處:109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事法」第 27 題(本卷 75 題,涵蓋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 考試日 109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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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賭博罪的場所要件、對向犯的正犯形態,以及數次賭博的罪數。
正解理由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本罪處罰的是在該條所定場所賭博財物,條文並未要求賭博的對手必須是自然人。地下賭場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行為人投注金錢與場內機台對賭,賭金的輸贏仍在行為人與經營者之間結算,依實務見解仍成立本罪,因此 (A) 的敘述錯誤。本題問的是敘述錯誤者,故選 A。
逐項排除
- (A)
敘述錯誤。與電玩機台對賭,實質上仍是與機台的經營者賭財物,不能以非與人對賭為由排除本罪。
- (B)
敘述正確。自家騎樓在構造上與道路相連,一般人可以自由進出,屬於《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C)
敘述正確。《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對賭的雙方各自實現自己的構成要件,彼此的行為不是為了實現同一個犯罪,因此不論以共同正犯。
- (D)
敘述正確。同時同地接續進行的數次賭博,依實務見解在時間與空間上密接,評價為一個賭博行為,論以一罪。
涵攝步驟
- 要件一是場所,(A) 的地下賭場與 (B) 的騎樓都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要件二是賭博財物,(A) 贏得鉅額金錢,非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落不進但書;
- 至於 (C) 與 (D),處理的分別是共犯形態與罪數,不影響構成要件是否合致。
記憶點
賭博罪先確認場所與賭資,對手是不是人不是條文寫出來的要件。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條文結構。《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是罪的本體,採本文加但書的體例,但書把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排除在外。同條第 2 項則是沒收的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第 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題四個選項都落在第 1 項。
二、要件拆解與陷阱。第一個要件是場所。條文寫的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判斷的重點在於一般人能否自由進出,而不在於所有權歸屬,這正是選項 (B) 把賭局搬到自家騎樓仍然成立的原因。第二個要件是賭博財物,但書所稱之供人暫時娛樂之物,指的是價值輕微、以助興為目的者,選項 (A) 贏得鉅額金錢顯然不屬之。
三、對向犯與共同正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28 條的共同正犯,前提是二人以上為了實現同一個犯罪而分擔實行行為。賭博是對向犯,雙方的行為方向相反、各自成立自己的犯罪,所以不能互論共同正犯。這一點與販賣與購買、行賄與受賄屬於同一類結構。
四、實務見解的位置。與機台對賭是否構成賭博,以及同時同地數次賭博的罪數,這兩件事都不是條文字面寫得出來的,本題所依據的是實務對這兩個問題的處理方式。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命題常把場所換成網路賭博平台,或把賭資換成點數、虛擬貨幣,檢驗的仍然是場所要件與賭博財物要件這兩格。
六、罪數的處理。同時同地的數次賭博之所以論以一罪,理由在於各次行為在時間與空間上密接,侵害的又是同一個法益,社會通念上難以切割成數個獨立的犯罪。這與行為人在不同日期、不同場所分別賭博的情形不同,後者要分別評價。
七、答題時的順序。賭博罪的題目可以固定用四個問句:場所是不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的是不是財物;有沒有落入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的但書;最後才處理共犯與罪數。本題把四個問句分散在四個選項裡,各問一格。
八、對向犯的其他例子。對向犯的結構是兩個行為方向相反而互為對象,除了賭博之外,行賄與受賄、販賣與購買也屬同一類。它們的共同特徵是:少了對方,自己的構成要件就無法實現,但這並不使雙方成為共同正犯。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
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內容更新:2026-09-05 · 答案以考選部公布解答為準,本站不修改官方答案 · 詳解引用條文以 109 年 8 月 8 日(考試日)生效版本為準,其後修法請自行留意 · 本內容僅供考試複習,不構成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