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6 單選 · 本卷 75 題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針對下列何種爭議,得逕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1. A直轄市議會就直轄市政府對直轄市議會之議決案未提起覆議而延不執行之爭議
  2. B直轄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五分之一對於議會通過之決議案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3. C行政院就直轄市議會所制定之自治條例予以函告無效,直轄市議會認為有違背憲法之疑義
  4. D直轄市政府就直轄市與縣(市)間之事權發生爭議,尚未請行政院解決者

正解 C — 行政院就直轄市議會所制定之自治條例予以函告無效,直轄市議會認為有違背憲法之疑義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26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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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地方制度法上哪些爭議得逕向司法院聲請解釋,哪些要先走完法定的協商或解決程序。

正解理由

《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自治條例經行政院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4 項函告無效後,直轄市議會如認為該函告有違背憲法之疑義,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司法院解釋,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地方制度法》第 38 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依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此類爭議應依該條協商解決,尚非得聲請解釋的事項。

  2. (B)

    《地方制度法》第 43 條第 5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依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意旨,聲請主體是該地方立法機關本身,須經其決議為之,議員現有總額五分之一並非適格的聲請主體。

  3. (C)

    行政院函告直轄市議會制定之自治條例無效,直轄市議會就該函告所生的牴觸疑義得聲請司法院解釋,為本題正確選項。

  4. (D)

    《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直轄市與縣(市)間的事權爭議應先由行政院解決,尚未請行政院解決即聲請解釋,於程序上不合。

記憶點

法有明定協商或解決機關的,先走完那一關;牴觸疑義才是聲請解釋的入口。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條文體系。《地方制度法》就自治監督的爭議設計了三個不同的出口。第一個出口是協商,《地方制度法》第 38 條處理議決案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由地方立法機關請行政機關說明理由,必要時報請上級邀集協商。第二個出口是聲請司法院解釋,《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5 項針對自治法規的牴觸疑義,《地方制度法》第 43 條第 5 項針對議決自治事項的牴觸疑義,《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8 項針對辦理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的疑義。

第三個出口是由特定機關作成決定。《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與直轄市、縣(市)間,權限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院會議決之;縣與鄉(鎮、市)間,自治事項遇有爭議時,由內政部會同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地方制度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間、直轄市與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行政院解決之;縣(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解決之;鄉(鎮、市)間,事權發生爭議時,由縣政府解決之。」

二、釋字第 527 號解釋的三段結構。該號解釋是本題的決定性依據。第一段處理地方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間的爭議,指出應循《地方制度法》所定的覆議、協商途徑解決,不得逕行聲請解釋;第二段處理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事項的牴觸疑義,指出聲請解釋須以該立法機關的決議為之,個別議員或少數議員不得逕行聲請;第三段處理自治法規遭函告無效的情形,肯認該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得聲請解釋。選項 A、B、C 分別對應這三段。

三、要件拆解。聲請解釋的三個要件是:其一,爭議標的須為自治法規或議決事項與上位規範有無牴觸;其二,聲請主體須為該地方自治團體的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且立法機關須經決議;其三,須無其他法定的先行程序可資利用。選項 D 卡在第三個要件,選項 B 卡在第二個要件,選項 A 則連第一個要件都不該當。

四、易混淆條文對照。《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處理的是自治法規本身的效力,《地方制度法》第 43 條處理的是地方立法機關的議決事項,兩者的函告機關分別依同法第 30 條第 4 項與同法第 43 條第 4 項而有不同;《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處理的則是地方行政機關辦理自治事項或委辦事項的合法性監督,並在《地方制度法》第 75 條第 8 項明定在司法院解釋前不得逕予撤銷變更。三者的規範對象是自治法規、議決事項與行政行為,不可互換。

五、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常見變形有三:一是問自治條例與自治規則的監督機關與監督方式有何不同;二是問委辦規則的牴觸監督由誰函告;三是問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地方自治保障的聲請途徑有何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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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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