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 · 綜合法學(一)・公法官方答案已對帳
27 單選 · 本卷 75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公務員免職構成要件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1. A得由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定之
  2. B得由服務機關以職權命令定之
  3. C應由法律定之,方符合憲法意旨
  4. D得由各機關以獎懲基準定之

正解 C — 應由法律定之,方符合憲法意旨

出處:110 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第一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公法」第 27 題(本卷 75 題,涵蓋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 考試日 110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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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點

公務員免職構成要件屬法律保留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意旨應以法律定之。

正解理由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的柱句與第 2 款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免職處分剝奪公務人員的公務員身分並影響其服公職的權利,屬關於人民權利義務的重要事項。依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意旨,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屬限制人民服公職權利的重大事項,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意旨,故選 C。

逐項排除

  1. (A)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6 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施行細則是命令,免職構成要件既屬應以法律定之的事項,即不得由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加以規定。

  2. (B)

    服務機關自行訂定的職權命令同屬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6 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機關不得以職權命令自行創設免職的構成要件。

  3. (C)

    依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意旨,免職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並應依法定程序作成,本項正確。

  4. (D)

    各機關訂定的獎懲基準性質上是裁量基準或內部作業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意旨,免職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不得以獎懲基準取代法律的規範。

涵攝步驟

  1. 要件一是該事項有無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免職剝奪公務員身分而涉及服公職權;
  2. 要件二是規範密度,屬重大事項而須由法律規定;
  3. 要件三是規範形式,命令與行政規則都不足以滿足。

記憶點

免職是把人踢出公職,構成要件只能寫在法律裡。

深度詳解要件拆解 · 易混淆條文對照 · 同考點其他考法

一、釋字第 491 號解釋的四層要求。該號解釋是本題的決定性依據,其內容可拆成四層:第一層是定性,公務人員的免職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屬《中華民國憲法》第 18 條所保障服公職之權的範圍;第二層是法律保留,免職的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第三層是明確性,該構成要件應以受懲處者所應遵守或不得為之的行為作為規範對象,並使受規範者得以預見;第四層是正當程序,處分作成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的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且應由考績委員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人員組成並應有一定比例的票選代表。

二、要件拆解與條文接點。法律保留的一般依據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6 條,前者正面列舉應以法律定之的事項,後者從反面禁止以命令替代。免職落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2 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這一款;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就一次記二大過的專案考績與免職設有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8 條並就免職處分的執行時點設有規範,這些是免職的實定法基礎。

三、易混淆制度對照。免職與撤職、休職是三種不同的制度。免職是機關依考績法所為的行政懲處,撤職與休職則是公務員懲戒法上的懲戒處分,由懲戒法院作成。兩者的發動主體、程序與救濟途徑都不同,但都涉及公務員身分的變動,因此都受法律保留原則的拘束。另一組容易混淆的是考績評定與免職,考績評定甲等或乙等屬機關的判斷餘地,免職則因影響身分而受較高密度的審查。

四、同一考點的其他考法。這一條考點常見的變形有三:一是問免職處分的救濟途徑,答案指向復審與行政訴訟;二是問考績委員會的組成與票選代表比例是否影響處分合法性;三是問免職處分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的效果,這一點與《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相接。

五、實務見解的位置。本題的分辨點不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的字面,而在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把免職定性為影響服公職權的重大事項這一步;沒有這一步,單看條文只能得到抽象的法律保留原則,無法直接排除選項 A、B、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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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部分 — 正解需條文加上實務見解或體系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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